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崇礼紫金分公司、王海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兴安公司不能提供涉案工人的个人监护档案合同以及历年的工资发放情况,由此造成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及工资情况无法确定,其不利后果应由兴安公司承担。王海河在庭审中提供的入坑工作证、爆破工作证及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2010年3月。根据兴安公司的复工通知、王海河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3月至2017年12月31日。兴安公司主张按照2017年劳动合同书确定的凿岩工工资2,400元/月作为经济赔偿金赔偿标准,因该合同还含有效益奖,且兴安公司拒绝提供王海河在职的工资发放情况,故对兴安公司该意见不予采信,应按照河北省历年采矿业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

阅读更多...

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崇礼紫金分公司、王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兴安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的单位应为其缴纳部分的养老、失业保险金已在工资中逐月发放,公司不存在欠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金的问题,原审判决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缴纳单位应为其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双方的约定而免除。故被上诉人王某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兴安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兴安公司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崇礼紫金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 ...

阅读更多...

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崇礼紫金分公司、马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兴安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马某的单位应为其缴纳部分的养老、失业保险金已在工资中逐月发放,公司不存在欠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金的问题,原审判决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缴纳单位应为其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双方的约定而免除。故被上诉人马某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兴安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兴安公司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崇礼紫金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 ...

阅读更多...

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崇礼紫金分公司、郝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兴安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郝某某的单位应为其缴纳部分的养老、失业保险金已在工资中逐月发放,公司不存在欠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金的问题,原审判决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缴纳单位应为其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双方的约定而免除。故被上诉人郝某某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兴安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兴安公司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崇礼紫金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 ...

阅读更多...

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崇礼紫金分公司、秦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兴安公司不能提供涉案工人的个人监护档案合同以及历年的工资发放情况,由此造成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及工资情况无法确定,其不利后果应由兴安公司承担。秦某在庭审中提供的入井工作证、2014年6月1日合同书及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2012年1月。根据兴安公司的复工通知、秦某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1月至2017年12月31日。兴安公司主张按照2017年劳动合同书确定的凿岩工工资2400元/月作为经济赔偿金赔偿标准,因该合同还含有效益奖,且兴安公司拒绝提供秦某在职的工资发放情况,故对兴安公司该意见不予采信,应按照河北省历年采矿业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秦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按照2012-2017年河北省采矿业平均工资确定其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29428 ...

阅读更多...

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崇礼紫金分公司、杨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兴安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单位应为其缴纳部分的养老、失业保险金已在工资中逐月发放,公司不存在欠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金的问题,原审判决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缴纳单位应为其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双方的约定而免除。故被上诉人杨某某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兴安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兴安公司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崇礼紫金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 ...

阅读更多...

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崇礼紫金分公司、任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兴安公司不能提供涉案工人的个人监护档案合同以及历年的工资发放情况,由此造成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及工资情况无法确定,其不利后果应由兴安公司承担。任某某在庭审中提供的入井工作证及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2013年1月。根据兴安公司的复工通知、任某某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1月至2017年12月31日。兴安公司主张按照2017年劳动合同书确定的凿岩工工资2,400元/月作为经济赔偿金赔偿标准,因该合同还含有效益奖,且兴安公司拒绝提供任某某在职的工资发放情况,故对兴安公司该意见不予采信,应按照河北省历年采矿业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任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应按照2013-2017年河北省采矿业平均工资确定其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24 ...

阅读更多...

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崇礼紫金分公司、郝某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兴安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郝某财的单位应为其缴纳部分的养老、失业保险金已在工资中逐月发放,公司不存在欠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金的问题,原审判决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缴纳单位应为其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双方的约定而免除。故被上诉人郝某财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兴安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兴安公司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崇礼紫金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 ...

阅读更多...

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崇礼紫金分公司、郝某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兴安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郝某财的单位应为其缴纳部分的养老、失业保险金已在工资中逐月发放,公司不存在欠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金的问题,原审判决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缴纳单位应为其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双方的约定而免除。故被上诉人郝某财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兴安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兴安公司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崇礼紫金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 ...

阅读更多...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