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路卫芳与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礼县(现改为区)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认购协议”及原告张某于2017年6月11日与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路卫芳三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真实自愿,合法有效。原告张某按照协议约定已经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礼区分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未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张某交付房屋。因上述房屋至今仍在抵押中,原告张某认为其所购买的房屋交付已成不可能,故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其交付所购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礼区分公司、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7100000元及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即7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上述二被告承担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的利息139840.4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11月28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栗政有、淇县尚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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