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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某于2008年8月到上诉人刘某某经营的鹤岗市工农区某某服饰店做导购员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在2012年11月以被上诉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口头解除了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关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还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该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二倍经济补偿金。鹤岗市工农区某某服饰店系上诉人个人经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将某某服饰店的工商营业执照注销,某某服饰店尚未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上诉人个人承担,其提出不应成为赔偿主体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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