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自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17日在原告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但对2012年3月17日晚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原告认为于2012年3月18日已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因而原告主张已于2012年3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无证据支持,不能认定。被告徐建祎2012年9月10日被判处缓刑,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未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而鉴于被告在被判刑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可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2年9月20日。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按上述规定办理,应负相关法律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李某某月工资标准问题。从李某某提供了运营总监合同协议上看,李某某系负责风清大酒店和文魁阁茶楼两个单位的运营总监,而文魁阁茶楼因经营不善于2013年6月底停业,李某某从2013年7月份开始只负责风清大酒店的运营工作,且从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李某某写给风清大酒店的拖欠工资总额明细看,李某某对风清大酒店7、8、9、月份工资按每月1万元的标准已经发放,并无异议,因此,根据前述实际情况看,李某某的工资标准从2013年7月份开始应当按照每月10000元予以认定。关于风清大酒店拖欠李某某的工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李某某月工资标准问题。从李某某提供了运营总监合同协议上看,李某某系负责风清大酒店和文魁阁茶楼两个单位的运营总监,而文魁阁茶楼因经营不善于2013年6月底停业,李某某从2013年7月份开始只负责风清大酒店的运营工作,且从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李某某写给风清大酒店的拖欠工资总额明细看,李某某对风清大酒店7、8、9、月份工资按每月1万元的标准已经发放,并无异议,因此,根据前述实际情况看,李某某的工资标准从2013年7月份开始应当按照每月10000元予以认定。关于风清大酒店拖欠李某某的工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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