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比例,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按照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的张重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张重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张重阳承担。张重阳系盗窃吴月华所有的机动车后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涉案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黄寅仙“驾车时,在路口违法停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黄寅仙“的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黄寅仙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书还载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现大地财险公司上诉认为涉案车辆无责,不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黄寅仙并未对上述事故认定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大地财险公司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故认定书,故就本案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依据该认定书确认黄寅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由大地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黄安莲在本次事故中因颅脑损伤导致四肢瘫被评定为一级伤残,身体严重残疾,因此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3,000元并无不当。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期限并未超过二十年,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并且一审法院考虑到黄安莲的年龄遂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进行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涪陵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就陈某过错导致杨静受伤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陈某系诚优公司派遣至重庆市首泰木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杨静受伤。符合前款规定,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用工单位的重庆市首泰木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重庆市首泰木业有限公司辩称杨静与陈某一样系诚优公司派遣至重庆市首泰木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所受伤害应当由诚优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重庆市首泰木业有限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其该辩称系对前述法律规定中“他人”这一概念作限缩解释,缺乏法律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专门适用于劳务派遣关系中,相关侵权责任的认定,应予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并不适用于本案案情。杨静可以获得工伤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同时一并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一审法院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上诉人辩称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至于诚优公司是否有劳务派遣资质,是否超范围经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归纳双方诉辩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 关于丧葬费,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主张丧葬费53083.98元。对此,本案中,据查,陈广生、陈焱、陈某、张书年主张的丧葬费用除了殡葬服务费用,还包括存储尸体费用和尸检费,故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支出,以及所提供的票据金额,认定的丧葬费金额并无不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归纳双方诉辩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太平蓟县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太平蓟县支公司主张其应承担30%的责任。对此,涉案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贺岭负事故次要责任。太平蓟县支公司系吴贺岭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一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的过程、双方过错程度认定上诉人太平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按照4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蓟县支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太平蓟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中一审法院确定的王某某与林某责任比例是否正确,林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二、一审法院确定的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本案中王某某与林某的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依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付秀彬无责任、张**无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林某有权要求王某某及其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要求付秀彬和张**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问题为:1.第八医学中心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2.高睿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得到支持;3.鉴定费如何分担的问题。本院分别予以评析。 高睿上诉认为第八医学中心肾移植手术失败,导致其二次肾移植手术风险增大,过程时间长,医疗费增加,痛苦加大。根据《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八医学中心在为高睿诊疗过程中未尽告知义务、病历书写不规范,存在过错,建议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高睿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高睿主张由于第八医学中心的诊疗行为而导致肾移植手术失败,病程长、痛苦大,但《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认定第八医学中心相关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手术失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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