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张某某给付檀某3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分歧在于给付该3万元的性质。张某某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给付该3万元系借款交付行为。檀某主张给付该3万元系张某某偿还之前张某某欠檀某家借款的还款行为。本案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檀某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前存在其他债务,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判令檀某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檀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交付被告陈某的90万元和交付给被告包头隆某某达公司财务陈耀的2万元的性质。被告陈某和被告包头隆某某达公司收取原告资金共计92万元,虽然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应的增资扩股手续,也未经工商登记变更原告为包头隆某某达公司的股东,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原告曾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和经营管理,原告与被告包头隆某某达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提出的事实依据和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包头隆某某达公司返还借款9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徐某要求被告包头市隆某某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9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依约清偿债务,债务人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其拖欠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予以确认。从双方对利息数额的约定及实际支付数额来看,双方之间有关利率的约定应为年利率36%,对孙某某尚未支付的利息应依年利率24%来计算,即至2018年7月31日止拖欠的利息数额应为167,000元(240,000元-73,000元),而非251,000元(27,000元月×12个月-7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曾于2012年9月30日汇款300000元给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收取原告上述汇款是因原告曾于当月向其借了相同数额的借款,该款属于原告的还款,但被告的抗辩被原告否认。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仅提交了证人齐某、赵某的证言证明其主张,而赵某因借款纠纷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二人存在借款纠纷)且其在本案中的证言与其在另一案件中的陈述存在冲突(其在(2014)普民一(民)初字5943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表示不认识赵欣慰,而其在原告向赵欣慰汇款前接收过赵欣慰的汇款)、齐某所作证言与一般交易习惯不附(以现金方式交付巨额借款),故应认定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既然证人赵某否认原告汇给被告的争议款项是原告按其授意汇给被告的,被告亦否认该款既是原告用以偿还其借证人赵某的款项,而被告未充分举证证明此前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故应认定被告收取原告的300000元汇款没有合法依据,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受到经济损失,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汇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中太公司虽不认可十六分公司真实存在,亦不认可被告高永生系其公司员工和涉案工程负责人,但无论从空军装备研究所综合楼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主体上,还是从被告中太公司的任命通知中,均显示十六分公司客观存在,且该事实已为相关生效判决确认,故对被告中太公司否认十六分公司存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永生作为空军装备研究所综合楼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全面工作,在施工项目履行期间以中太十六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的借款用途为公司所用,被告高永生签订借款协议及出具收条的行为,应视为中太十六分公司的意思表示。被告中太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因所提交反驳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故应认定被告高永生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系代表中太十六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因中太十六分公司并未进行注册登记,其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中太公司承担,故被告中太公司应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借款协议及收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中包含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该利息计算的利率标准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太公司偿还借款本息420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欲收取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再次主张利息,属计算复利,原告主张支付复利的请求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吴某某对其书写的借款条真实性无异议,对2009年1月18日签署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欠原告款的证据确凿。吴某某出具的撕碎的2008年11月8日陈某某所写的承诺书以及被告吴某某所提供的录音、短信等证据,不足以推翻2009年1月18日原、被告签字的协议以及借条的证据效力。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某某主张八张借款条系在同一天用不同的笔在原告胁迫情况下所出具,未经专业机构对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且阜宁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陈某某没有涉嫌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对吴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4万元的诉讼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主张,因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并未做出相关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有关“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只有符合上述规定,王某的诉讼请求才能得到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作出以下分析认定:其一、王某与郜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时,本案涉案房屋已经被有关司法机关查封,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有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高某某主张其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高某某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许平和唐山中原公司,后因许平及唐山中原公司不承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才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自始至终原告都在陈述其给付行为系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而为,给付对象和给付金额明确,说明高某某完全是基于其真实意思控制财产的变动,并不存在给付意思欠缺或意思错误的情形。故原告高某某以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许平返还款项,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高某某要求继续按照不当得利纠纷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二张借据无异议,本院能够认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陈某某应向原告陈某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时尚未与被告张某复婚,原告且没有提交借款时与被告张某同居生活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此款用于购买通北镇煜通小区A3栋5单元301室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此笔债务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此笔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1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明确记载当时被告张某已离家出走,双方属于分居生活状态,被告陈某某分二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0元用于本人生活及看病,本院在(2013)北民初字第64号张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件的判决书中已对此笔债务予以认定,此笔债务应属被告陈某某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此笔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债务人民币15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原告于某某处借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给付拖欠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孙德利于2015年3月24日离婚,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孙德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孙德利与被告刘某某应对此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通过其姐姐刘某在原告于某某处借款100000元,虽然是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孙德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但此款是在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孙德利离婚后,刘某才将借款转给被告刘某某,此借款不属于婚间共同债务,系被告刘某某个人债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李某某签字的“借据”及原告举示的银行“汇款凭证”支持本案主要事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出借被告120万元,预先扣除利息6万元,实际借款114万元,但在借据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实际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分,该约定超过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应予酌情调整。证据表明2010年10月10日至2013年9月11日系被告李某某和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本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10月16日在被告李某某和衡某2013年9月11日法院调解离婚之后,依法应属被告李某某个人所欠债务,借据体现被告衡某亦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此,原告主张该借款系被告李某某和衡某夫妻共同债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等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然被告仅归还了部分钱款,尚欠借款本金33333.3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333.34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告自愿调整为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根据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现未有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获得了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的资质。如果上诉人所称属实,则被上诉人涉嫌超越经营范围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 上诉人认为,其要求被上诉人上海和平影视企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应当被一审法院受理。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和平影视企业公司是被上诉人中润鼎利(上海)金融信息服务中心的唯一股东,其曾经的全资子公司可能是涉案资金的去向标的,因此其存在参与非法集资犯罪的嫌疑,应当一并移送公安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承诺书》,原告亦交付款项,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其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系被逼迫,但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除1.6万元之外系恋爱花销,但该辩称与其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履行款项的剩余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某与孙某某存在合作建立及经营公司的事实,现张某某主张其向孙某某转账的钱款系借款性质,孙某某予以否认,张某某应举证证明就本案系争钱款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然张某某就此举证不能,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杨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后现向债务人王某娴追偿款项,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王某娴称该笔债务系受案外人李某某胁迫产生,但未提供可推翻生效判决的依据,故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娴作为(2011)扬广民初字第138号案件中借款的实际债务人本应按期归还借款,然因其一直怠于归还,致使担保人即本案原告杨某某最终被法院执行了298,648.98元,对此原告并未恶意扩大损失,可就其已承担的超出借款本金的损失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王某娴另提出,根据2017年3月14日的“字据”中的表述,可以确认原告在已支付298,648.98元的前提下仅向被告追索18.3万元债务,故不得再以被执行的款项金额提出主张,但结合“字据”的上下文意理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关系须同时具备借款合意与款项交付两个法律要件。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其向被告转账之证明,未能就双方存在借款之合意、其曾就借款有过催讨提供充分之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仅凭双方之间的转账记录来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对此,本院难以认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1元,减半收取计725.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珠海中睿公司与金某华置业公司、金某华星沙公司、金某华暮云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金某华星沙公司、金某华暮云公司同意代金某华置业公司偿还其所欠珠海中睿公司债务中的133,797,68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署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现珠海中睿公司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要求金某华星沙公司、金某华暮云公司履行剩余的代偿金额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金某华星沙公司、金某华暮云公司上诉辩称的理由在一审时已经提出,原审法院均予以分析,本院不再赘述。现金某华星沙公司认为珠海中睿公司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其主张涉案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金某华暮云公司认为其与金某华星沙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以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毛利签订《还款协议》是越权行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由被告出具,并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照收条上记载的金额归还原告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借条,原、被告约定为月息3分,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年24%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承诺支付利息和经双方合意将其他钱款转化为借款,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归还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已支付1,600,000元的钱款的抗辩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其提交的借条约定借款归还日期,故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借款额合同》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然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且律师费金额不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请求代位析产系争房屋。 原告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且经过执行程序,但因被执行人韩云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已经用尽了其他权利救济途径。现原告认为被执行人韩云对于妻子邬峥峥、儿子韩德忞名下的系争房屋拥有共有产权份额,要求析出韩云部分的产权作为执行财产,此情形属于物权法规定的“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同共有物的情形,且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有关代位析产规定作依据。故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请求代位析产系争房屋。 (二)关于各被告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 本案系争房屋系在韩云与邬峥峥婚后购买,且购买房屋时韩云与邬峥峥共同生活,故登记在邬峥峥名下份额中的一半应属于韩云所有。目前系争房屋登记为邬峥峥和韩德忞两人名下,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在购买系争房屋时,韩云、邬峥峥均同意所购房屋的一半份额归韩德忞所有。系争房屋的购买时间早于原告与韩云债务发生的时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被告也作为中科分公司的负责人管理中科分公司,并承接了一系列的工程项目,双方实际存在承包关系。原告和被告在审理中也一致确认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仍按照《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继续履行。原告现依据被告未按约缴纳管理费主张解除《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亦认可其未能缴纳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几个项目的管理费,但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由于《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已经约定了在被告未能缴纳管理费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也认可未缴纳管理费,故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原告的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 对于原告主张的管理费,第一项管理费为上海宝山项目项下的管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现被上诉人上海御贺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被上诉人上海御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廖翌芳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故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荣某某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荣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张 聪书记员:朱颖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以顾某向乔某某实际借款数额认定为本案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并无不妥。乔某某、乔海峰认为各自向顾某归还的钱款均为本案系争借款之本金,且乔某某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故逾期利息应按6%年利率计息,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所查明的借款本金数额对应乔某某向顾某出具的借条本金数额,差额巨大,且乔某某亦认为并未收到借条所载本金数额,显然差额为双方约定之利息,考虑到法律对民间借贷当事人对利息约定的限定规定,一审法院按24%年利率确定利息比例,本院予以认同。因乔某某、乔海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顾某归还的钱款系归还本金,且顾某对此并未认可,故按先息后本的还款原则,一审法院所确定的本金数额,本院认为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等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然被告仅归还了部分钱款,尚欠借款本金29166.6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166.67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告自愿调整为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根据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分配方案出来前,第三人上海元通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本院按执行分配方案执行于法无悖。对于证据6,本院认为,法律无规定必须在查封金额范围内执行,本案从查封到执行时间跨度大,利息计算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是否续封于本案无关。 被告顾某某、第三人上海元通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诸某某与被告上海元通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沪0120民初176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被告上海元通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前归还原告诸某某借款540万元,并支付利息528万元。案件受理费85,880元,减半收取计42,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940元,由被告上海元通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与尹启龙共同作为乙方在2008年11月20日的委托理财担保协议上签字,约定被上诉人王某某与张某某、尹启龙之间为放贷关系,王某某分批投入人民币用于张某某、尹启龙介绍客户,就房屋抵押的借款人向王某某借用资金。根据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张某某出具的收条及他项权利登记等证据,可以印证双方之间确属委托理财担保协议所约定的放贷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应当根据协议约定,与尹启龙共同向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张某某上诉称其与王某某间的协议已经解除,王某某于2012年6月17日与尹启龙另行签订了新的协议,但张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协议约定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王某某解除了协议,故对于张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而且,根据张某某委托尹启龙对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向房地产开发商出借的钱款进行催收,并由尹启龙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等事实,可认定张某某与尹启龙在房地产放贷业务中的合作关系始终存在,而王某某出借钱款的事由与张某某与尹启龙的合作业务存在一致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两份借条,2013年1月1日借条的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借款人为被告朱铁军,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2013年7月20日借条的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借款人为被告朱铁军和史某,计划伍年后归还。鉴于2013年1月1日借条确定的还款时间早于2013年7月20日的借条,且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朱铁军向方某某分十六次每次转账了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80万元,故确认被告朱铁军已经归还了人民币80万元的借款。被告朱铁军认为其转账给方某某的人民币80万元是归还人民币90万元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铁军抗辩2009年4、5、6月各开立本票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30万元是归还原告方某某的借款的,因被告朱铁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本票由方某某领取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产权抵保协议》对原、被告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原、被告通过买卖方式变更登记涉案房屋产权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三、两被告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是否有相应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当事人曾书写《承诺书》及《产权抵保协议》。虽然落款处均无签署日期,但从载明事项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反映,《产权抵保协议》形成于《承诺书》之后。原告认为,该份协议存在涉案房屋地址错误、借款人前后矛盾等瑕疵,故不予认可。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陶政以借贷债权人身份诉请要求李某某归还借款并按年利率24%偿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基于借据、经公证的借款合同、银行转帐凭证等在案证据,结合李某某原审庭审中愿意还款237,000元之意思表示,原审经综合审查后认定双方之间就237,000元借贷合意的成立和借款资金的交付完成,陶政主张李某某按年利率24%偿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之规定,并据此作出一审判决,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李某某以陶政串通案外人孙某等制造套路贷,恶意出售李某某名下四平路房屋,且孙某已代上诉人还清借款为由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还款之责,但在二审中未能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直接有效地佐证自己的观点,亦无其他合理有据的事由可予全面否定陶政的二审陈述意见,也有悖于李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还款之自认表示,故李某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等在案佐证,且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审查了原告出借款项的原因、交付方式及来源,未发现有与生活常理明显相悖之处,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实际向原告借款系40,000元并非100,000元以及其于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每月归还原告现金10,000元共计60,000元,原告对此均不予确认,但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任何依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难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旸和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系争三张借条落款日期均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旸确认收到了借款600,000元,而陈某某表示没有收到400,000元借条的借款,对于其中两张100,000元的借条也不知情,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两张100,000元借条所涉借款是张旸的个人债务还是张旸和陈某某的共同债务;2.400,000元借条的借款是否交付,陈某某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虽然系争两张100,000元的借条落款日期在张旸和陈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该两张借条上只有张旸的署名,没有陈某某的署名,而两张借条合计200,000元的借款金额超过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现无证据证明该200,000元用于张旸和陈某某的共同生活,也无证据证明陈某某对该两笔的借款进行了追认,因此,该两笔借款为张旸的个人债务,陈某某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系原告陈某与被告楼某某,郑某某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郑某某作为本案原告诉至法院依据不足,现被告楼某某表示,此案应由被告陈某住所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就被告拖欠工程款事宜进行结算后,相关工程款转化为借款的过程。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仍未能依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双方在《工程款结算协议》中对律师费等违约责任事宜进行了约定,因被告未能履行上述协议,双方再行结算明确的借款数额,应当包含了被告未履行工程结算协议的违约责任。而在转化后的借条中双方并未对律师费的赔偿事宜作出约定,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上诉人所提交的微信记录中,郑少林同意其扣除货款前,以2分息及3.8分息计算了上诉人欠款的利息,上诉人对该利息的计算当时未提出异议,现表示不认可;李杰的微信记录中并无同意在欠款中抵扣货款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向郑少林发送了货物清单,郑少林对货款总额未提异议,并不表明郑少林已经认可了该货款总额。因此在诉讼前对于购销货物总金额以及债务抵销,上诉人与郑少林、李杰并没有达成合意。郑少林在审理中确认其收到大约价值110万元的货物,此后该意见李杰表示不同意,且这是债权已经转让后的意思表示。曹某某、郑某某要求将郑少林、李杰欠其的货款在欠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应当另行处理,该意见并无不当,可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曹某某、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等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然被告仅归还了部分钱款,尚欠借款本金39666.6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666.66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告自愿调整为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根据原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