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鉴定意见是否应采信,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9日进行第一次开庭时,代明均申请对余万发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余万发对其受伤治疗的相关证据进行举示,代明均、代建风、罗某某、罗某某进行了质证。之后,余万发亦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等鉴定。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选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曾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曾某某的母亲年满60周岁,系曾某某的被抚养人。刘廷贵系曾某某之夫,因刘廷贵丧失独立生活能力,其父母已死亡,曾某某系其唯一法定抚养人。刘廷贵之子未成年,其与曾某某已形成继母子关系,曾某某也系其法定抚养人。原审判决对曾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对法律的曲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再次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问题。一审中平安公司申请对陈红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确定陈红属九级伤残,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详细阐述了鉴定过程和方法。平安公司上诉称伤残等级鉴定时鉴定人没有亲自对被鉴定人进行检查测定,没有照片或视频资料客观保存鉴定数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陈红虽系农村户口,自2017年10月起一直在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兴龙大道20幢145号门面房内居住生活,从事铝合金加工、销售服务,并于2017年12月购买了位于永川区海棠大道XXX号1幢16-3号房屋。平安保险上诉称,陈红未在购买的房屋内居住,其子女居住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罗宇寒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罗宇寒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5785元,而一审法院确认罗宇寒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5875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陈红对此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周某某的伤残等级情况,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取的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周某某不配合检查,导致该司法鉴定中心无法确定周某某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因此暂未支持周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考虑到周某某尚有内固定未取出,治疗尚未结束,周某某可在行内固定取出术后再重新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另行向廖某和人保公司主张权利。对于车辆维修费680元,周某某二审中举示了车辆维修发票,可以证明该项损失的存在,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标准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周某某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标准,一审结合本案基本情况确认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较为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外,对于被上诉人在廖某在二审中提出涉案两次鉴定费用均应当由周某某自行承担的问题,因廖某并未提起上诉,且两次鉴定费用均系为确定损害后果而发生,应当由廖某自行承担。综上,本院确定周某某的全部损失为:医药费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鉴定费297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冯文华虽然开办了重庆市长寿区富农榨菜加工厂,但没有证据表明马某某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故冯文华是否开办榨菜加工厂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马某某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某某系农村居民,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且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首先,马某某举示的其儿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的房产证、相关生活交费凭证仅能够证明其儿子在重庆××住房,而不能证明马某某居住于此。其次,马某某举示的其户口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采纳作为本案证据,即使符合形式要件,至多可以证明马某某未居住于户口所在地,但达不到证明马某某长期居住于城镇的目的。再次,马某某举示的银行明细仅显示四个月的经济收入,不足以证明马某某在城镇有稳定的经济收入。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志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孙秋风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刘志成应否承担责任。关于刘志成提出孙某某受伤与其无关一节。本院认为,因快递电动三轮车的遮挡,监控录像虽然未能直接拍摄到事发过程,但从监控画面中地面上刘志成与孙某某身影影像显示,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表述、录音中的上下文表述,本院对于刘志成所骑自行车与孙某某身体发生了接触的事实予以认定,刘志成系骑自行车逆向行驶,其对孙某某的受伤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赔偿承担比例未失当。关于刘志成提出孙某某行全髋关节置换术与其自身骨盆退行性病变有关的主张,其所依据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的成立,故本院对于刘志成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孙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刘志成对上述费用没有提出有针对性的反驳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光盘内容非原始状态,故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亦无法确认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焦点在于顺兴市场对王建坤的损害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关于顺兴市场提出王建坤的受伤系王建坤自行不慎摔倒造成,与顺兴市场无关一节。本院认为,根据顺兴市场法定代表人杨志强在录音中的明确表述能够认定顺兴市场对于王建坤因踩到市场地面烂桃而摔倒受伤不持异议,顺兴市场在二审期间就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摄像录像材料经镜头拉近、慢放、放大处理后再次提交,不能据此推翻其之前的自认内容,一审法院未采信顺兴市场的意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对顺兴市场与王建坤责任比例分配未失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建坤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赔偿费用的数额,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相关规定,顺兴市场亦对计算标准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商业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马莹与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卢某某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莹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于卢某某的伤残程度及损伤参与度作出了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及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卢某某各项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3元,由卢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是否有误;二、护理费标准的确定是否适当。 一、关于阳某保险张某某支公司上诉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付适用城镇标准提出异议一节。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关于适用何种标准计算问题,杨某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应适用城镇标准:1、户籍主页,证明其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并非农村户口;2、由杨某所在单位北京铁科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某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今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并居住在延庆区张山营镇西大庄科的项目部;3、遵化市刘备寨乡柴王店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人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是否合法、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一方的张某某和非机动车一方的艾天凤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艾天凤驾驶电动自行车抢灯骑行、未走斑马线的事实证明艾天凤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据此,一审法院减轻机动车一方张某某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分担,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以及艾天凤的过错程度,酌定张某某就艾天凤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艾天凤自行承担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翟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就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翟某某主张该费用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了其所在工作单位壹伍壹拾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经本院审核,壹伍壹拾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认定翟某某事发时在其所称工作地点工作一年以上,月收入为3800元。再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定翟某某在事发时在北京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北京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一审中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9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核算,翟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73849元×17年×20%=251086.6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翟某某的误工费问题。如上所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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