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左转弯驶出道路过程中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轻微伤的后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八十三团司法所评估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被告人温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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