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并未显示对免责事由或免责情况的特殊说明,故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田某、郭新伟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平安保险公司能否以郭新伟提供的道路运输证系事故发生后办理,而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 郭新伟驾驶的车辆与田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新伟负事故次要责任,田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均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一审按照郭新伟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郭新伟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具备事实依据,各方当事人对于责任比例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郭新伟提供的道路运输证系事故发生后办理的,且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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