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原告王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深圳市宝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标的额为280万元。王某某将一个合同拆分为四件案件起诉,其诉讼行为构成故意规避级别管辖,原审法院予以受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全省法院第一审民事、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80万元,且原审三被告均不在本辖区居住,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 第三项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原告王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深圳市宝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标的额为280万元。王某某将一个合同拆分为四件案件起诉,其诉讼行为构成故意规避级别管辖,原审法院予以受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全省法院第一审民事、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80万元,且原审三被告均不在本辖区居住,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 第三项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原告王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深圳市宝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标的额为280万元。王某某将一个合同拆分为四件案件起诉,其诉讼行为构成故意规避级别管辖,原审法院予以受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全省法院第一审民事、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80万元,且原审三被告均不在本辖区居住,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 第三项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加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 ...关于全省法院第一审民事、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原告王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深圳市宝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标的额为280万元。王某某将一个合同拆分为四件案件起诉,其诉讼行为构成故意规避级别管辖,原审法院予以受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全省法院第一审民事、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80万元,且原审三被告均不在本辖区居住,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 第三项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原告在出借的本金中预扣利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出借金额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4521250元计算。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较高,现原告按24%的年利率主张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所借款项,原告直接支付到其开办公司开发项目所在地佛冈县银行的个人账户,在公司履行佛冈县开发项目时,王某某以个人账户的款项支付合同款,在协议解除时,又要求将应返还张家口市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直接汇入被告王某某个人的指定账户。同时原告提供与被告王某某手机号来往短信记录证实,原告在向被告追讨借款时,被告王某某一直明确表示以佛冈县项目开发土地变现款来偿还原告的全部借款。故原告以被告王某某个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和被告陈述佐证,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偿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东方路房屋现已被司法查封,且原告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在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上述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端木豫民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端木豫民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审计机构的查证范围已经充分注意到各方在诉讼中就华东公司与集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所提出的意见主张并进行了相应分析论证。综上,审计机构已经对华东公司与集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情形进行了全面审查,故本院遂以该《司法审计意见书》结论作为对华东公司与集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认定依据,不再对各方当事人就该节事实提出的证据进行重复认定。根据《司法审计意见书》载明,“审计过程中我们未发现物资集团滥用股东权力在交易过程中侵害华东公司利益的情形。审计过程中我们未发现物资集团侵占、拖欠华东公司资金的情形。审计过程中我们未发现物资集团通过巨鹿路房产交易获取不当利益,物资集团已按评估价足额支付华东公司巨鹿路房产交易价款12,303万元。综上,根据目前我们获取的审计材料来看,尚未发现物资集团与华东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根据法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中船华东公司主张其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系争票据,而华东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贸易关系。因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案中,被告章某某因在(2016)沪0110民初6156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履行了保证责任,故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追偿权,并在本院主持下与章某某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经本院审核确认并作为执行依据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章某某据此对三门路房屋拍卖款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并无不当,原告对其主张的章某某与章某某存在互相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之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要求否定章某某债权人参与分配资格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章某某的普通债权人的分配资格应予确定。原告虽然是三门路房屋的正式查封申请人,但其以此为由要求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优先足额受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但根据法律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数额的比例受偿。在债权人提出的参与分配申请中已明确利息主张情况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第十九条约定:“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妥善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其中甲方为原告陈某某。现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虹口区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故本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蔡海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丽萍书记员:林 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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