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只能证明双方对本案无争议的48万元进行了调解,与本案无关,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该民事判决书属一审判决,不能确认其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原审法院在一审时已调取了银行转帐交易明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的每月利息并不同,有多次支付58500元的交易记录,同时也不排除因被上诉人提前预支部分款项,导致通过银行转帐的利息减少,且上诉人认为石某的本金为158万元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石某已向法院提交了盖有公司公章的借款利息明细表,该借款利息明细表载明上诉人息烽明晋公司向被上诉人石某借款本金为19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利息为58500元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