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王俊清依法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王俊清提供了与被告韩宝新、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证实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韩宝新已将位于霸州市创富金街六号楼6B06号楼房卖给王俊清,张春山亦依约履行了交款义务,故本案中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原告未能办理该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但客观原因系韩宝新出走去向不明,造成房屋过户不能确属非因原告自身原因。原告提供的霸州市自来水公司及霸州市胜利顺达然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分别证实王俊清于2012年10月后开始交纳涉案房屋的水费并进行燃气使用,说明对涉案房屋已经实际占有。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交付了部分房款,且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同意按照法院的要求支付剩余价款,说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价款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涉案房屋在河北省大城农村信用社的抵押,与本案涉及的执行异议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确认物权的请求因涉及房屋抵押权问题,故一并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吴某某与韩宝新、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登记在韩宝新名下的房产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依照 ...

阅读更多...

吴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张春山依法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张春山提供了与被告韩宝新、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证实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韩宝新已将位于霸州市创富金街六号楼6B09号楼房卖给张春山,张春山亦依约履行了交款义务,故本案中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原告未能办理该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但客观原因系韩宝新出走去向不明,造成房屋过户不能确属非因原告自身原因。原告提供的霸州市自来水公司的证明证实张春山于2011年8月份开始交纳涉案房屋的水费,说明对涉案房屋已经实际占有。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交付了部分房款,且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同意按照法院的要求支付剩余价款,说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价款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涉案房屋在河北省大城农村信用社的抵押,与本案涉及的执行异议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确认物权的请求因涉及房屋抵押权问题,故一并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吴某某与韩宝新、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登记在韩宝新名下的房产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依照 ...

阅读更多...

吴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邢秀明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证实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韩宝新作为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以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霸州市创富金街六号楼6B11号楼房卖给邢秀明,韩宝新与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应对该合同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原告未能办理该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但客观阻却原因系韩宝新出走去向不明,故造成过户不能确属非因原告自身原因。原告提供祥泰城物业服务处的证明证实了原告交纳电费的情况,说明原告已经启用该房屋即已实际占有。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交付了部分房款,且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同意按照法院的要求支付剩余价款,说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价款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涉案房屋在河北省大城农村信用社的抵押,与本案涉及的执行异议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确认物权的请求因涉及房屋抵押权问题,故一并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吴某某与韩宝新、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登记在韩宝新名下的房产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依照 ...

阅读更多...

吴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陈东辉依法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陈东辉提供了与被告韩宝新、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证实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韩宝新已将位于霸州市创富金街六号楼6B01号楼房卖给陈东辉,陈东辉亦依约履行了交款义务,故本案中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原告未能办理该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但客观原因系韩宝新出走去向不明,造成房屋过户不能确属非因原告自身原因。原告提供的霸州市自来水公司的证明证实陈东辉于2012年12月份开始交纳涉案房屋的水费,说明对涉案房屋已经实际占有。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交付了部分房款,且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同意按照法院的要求支付剩余价款,说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价款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涉案房屋在河北省大城农村信用社的抵押,与本案涉及的执行异议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确认物权的请求因涉及房屋抵押权问题,故一并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吴某某与韩宝新、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登记在韩宝新名下的房产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依照 ...

阅读更多...

吴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赵岳武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证实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韩宝新作为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以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霸州市创富金街六号楼6B03号楼房卖给邢秀明,韩宝新与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应对该合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约交付了房款,故本案中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原告未能办理该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但客观阻却原因系韩宝新出走去向不明,故造成过户不能确属非因原告自身原因。原告提供霸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了原告交纳水费的情况,说明原告已经启用该房屋即已实际占有。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交付了部分房款,且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同意按照法院的要求支付剩余价款,说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价款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涉案房屋在河北省大城农村信用社的抵押,与本案涉及的执行异议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确认物权的请求因涉及房屋抵押权问题,故一并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吴某某与韩宝新、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登记在韩宝新名下的房产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 ...

阅读更多...

吴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邢秀明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证实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韩宝新作为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以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霸州市创富金街六号楼6B10号楼房卖给邢秀明,韩宝新与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应对该合同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原告未能办理该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但客观阻却原因系韩宝新出走去向不明,故造成过户不能确属非因原告自身原因。原告提供祥泰城物业服务处的证明证实了原告交纳电费的情况,说明原告已经启用该房屋即已实际占有。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交付了部分房款,且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同意按照法院的要求支付剩余价款,说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价款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涉案房屋在河北省大城农村信用社的抵押,与本案涉及的执行异议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确认物权的请求因涉及房屋抵押权问题,故一并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吴某某与韩宝新、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登记在韩宝新名下的房产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依照 ...

阅读更多...

王某某与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完成不动产公示的是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权时,推定该人享有该项权利。依据不动产登记所表现的物权即便不存在或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对于信赖这项登记所表证的物权交易的民事主体,法律仍然承认其交易与该记载真实存在时的交易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2009年11月11日,廊坊市银河小区5-5-501室房屋转移登记到第三人魏某某名下,魏某某获得不动产登记证书,故此本院确认廊坊市银河小区5-5-501室房屋系第三人魏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某 ...

阅读更多...

吕某与杨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吕某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吕某与第三人王金龙、魏丽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仍登记在王金龙、魏丽丹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因此,本院有权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评估、拍卖措施。故,原告吕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

阅读更多...

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就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借贷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二是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以600万元为基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6)冀1003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10终3638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民申1855号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李某、李仕云、苏润民、杨菊香等人的陈述,足以证明李仕云、苏润民等向张某某借款并用于涉案工程施工,上述行为为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务行为的事实。虽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来撤销了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但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能因此免责。一审法院确认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应当认定李仕云冒用上诉人名义进行借款、本案不排除是张某某与李仕云等人合谋的虚假诉讼等主张,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上诉人并未承建晓廊坊项目、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借款合同,其主体不适格、不应承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 ...

阅读更多...

岳某某与XX蛟、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于哲非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即与上诉人九城公司在(2014)廊安民初字第1492号案件中,以调解的形式约定解除上诉人九城公司与XX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手续,这一行为侵害了XX蛟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九城公司提出的在一审庭审中XX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购房事实的主张。因XX蛟提供了九城公司与其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合同在房管局进行了网签备案。作为该合同一方的九城公司,否认其与XX蛟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但却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哲曾于2014年向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5-8月被告九城公司分三次向其借款1300万元,由河北中洲蓬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做担保,后被告九城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偿还借款1300万及相应利息、违约金。2014年12月3日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廊安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 ...

阅读更多...

张某某与陈某某、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于哲非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即与上诉人九城公司在2014廊安民初字第1492号案件中,以调解的形式约定解除上诉人九城公司与陈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手续,这一行为侵害了陈某某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九城公司提出的在一审庭审中陈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购房事实的主张。因陈某某提供了九城公司与其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合同在房管局进行了网签备案。作为该合同一方的九城公司,否认其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但却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哲曾于2014年向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4年5-8月九城公司分三次向其借款1300万元,由中洲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后九城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故请求依法判令偿还借款1300万及相应利息、违约金。2014年12月3日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廊安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内容如下:一、九城公司于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于哲借款1300万元及借款之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损失95 ...

阅读更多...

北京师某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任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又是一种流通性的价值符号,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银行账户作为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交付时发生转移。师某行公司的学生向马瑞英账户转入学费或该公司将运营费用存于该账户,均不影响账户款项的所有权归属于马瑞英。另,师某行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公司专属的基本账户或一般账户,其利用马瑞英银行账户规避运营风险,当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综上所述,师某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

李和平与文安县津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陈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4)大民初字第1990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陈某某只提供了津文公司为其出具的几份欠条,并未向法院提供其向津文公司交付款项的其他凭证。津文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财产交接清单内容和其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与(2014)大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内容亦不相符。津文公司折抵其公司财产也没有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且二人之间就财务管理和资金往来没有账目。因此,上诉人既不能证明其与原审被告陈某某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也不能证明双方已经依据调解书进行了合法有效的财产交接。原审法院因此撤销(2014)大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调解书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文安县津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阅读更多...

王某某与文安县津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陈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4)大民初字第1990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陈某某只提供了津文公司为其出具的几份欠条,并未向法院提供其向津文公司交付款项的其他凭证。津文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财产交接清单内容和其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与(2014)大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内容亦不相符。津文公司折抵其公司财产也没有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且二人之间就财务管理和资金往来没有账目。因此,上诉人既不能证明其与原审被告陈某某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也不能证明双方已经依据调解书进行了合法有效的财产交接。原审法院因此撤销(2014)大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调解书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文安县津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阅读更多...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