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在职期间,被上诉人未向其支付2013年11月25日至2017年9月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但根据被上诉人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首先,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存在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主张,上诉人所处岗位比较特殊,系120急诊岗位,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等工作岗位设置了值班室,未出诊期间,上诉人可在值班岗位待岗,不宜认定其夜间在岗期间为加班,认定为值班更符合行业惯例;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延长乙方工作时间,应安排乙方相应时间倒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上诉人对其在该劳动合同中的签字予以认可,应当认为,签订劳动合同时,经双方协商,上诉人对于由被上诉人安排相应的时间倒休或者支付加班加点工资予以认可,从双方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情况来看,上诉人上班24小时,倒休24小时,上诉人在职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应认为上诉人认可倒休的方式;再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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