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廊坊市罗某食品有限公司解除与刘某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廊坊市罗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通知刘某某待岗,因单位岗位调整,于2016年10月10日即通知刘某某返回工作单位,但刘某某在接到返岗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返岗,其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刘某某加班费的问题,刘某某在廊坊市罗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计算的加班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综上所述,上诉人廊坊市罗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廊坊市罗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刘某某休息日加班费10482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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