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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6年2月4日,卢某为杨某某出具借条,从杨某某处借款6000元。结合借款金额、杨某某经济状况及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等因素,杨某某主张当日将6000元现金交付卢某,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至此,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卢某尚欠5500元未偿还,一审法院遂根据杨某某诉讼请求,判令卢某对尚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亦无不当。卢某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杨某某是否提供借款给卢某,缺乏依据,本案不予采信。卢某称已将本案借款归还,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卢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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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汇款凭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李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称该30000元为被上诉人赠与的说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因双方借款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故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起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汇款凭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李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称该30000元为被上诉人赠与的说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因双方借款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故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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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孙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孙开明借用原告耿某某向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城关信用社的贷款40000元,有欠条证实,被告孙开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后还款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孙开明偿还借款3000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8.55‰的1.5倍计算,因双方的欠条中未约定,原告方可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耿某某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孙开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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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孙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孙开明借用原告耿某某向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城关信用社的贷款40000元,有欠条证实,被告孙开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孙开明偿还借款4000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8.55‰的1.5倍计算,因双方的欠条中未约定,原告方可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耿某某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孙开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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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宏泽矿业有限公司与顾春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1205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认定。对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为不当得利,并提供了招商银行汇款回单。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10日汇款1130000元的回单中,摘要一栏载明为还款,另被告提供的原告分公司2013年4月27日会计记账凭证付顾春生款项亦载明为还款,上述两笔款项均从原告公司账户支付,且均标注为还款。会计记账凭证和汇款摘要是一个公司对其业务及资金往来的体现,应客观真实地记载,且应是公司的专业人员所为,应准确无误。作为公司应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和财物制度进行管理,原告主张标注还款是笔误,两次标注还款均是笔误,不符合常理,支付款项一次错误,还继续支付更不符合常理,况在长时间内未发现,显然违背客观事实。同时被告主张该两笔款项为原告支付的还款及利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刘双强和任某证言、刘双强分三次打入原告公司账户的记账凭证、任某给刘双强账户的汇款凭证、原告分公司会计记账凭证、原告公司对刘双强免职决定书等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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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借原告张某某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刘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答辩、陈述、质证等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方主张约定月息25‰变更为月息20‰本院予以采纳,则日利率为0.6667‰。原告方认可被告刘某在2016年4月26日还款5200元,在2016年6月22日还款4000元,2016年8月31日还款5000元,原告主张该14200元系偿还的利息,但认可双方对债务清偿顺序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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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荣某电气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河北荣某电气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提供了借据、河北海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证明、河北荣某电气有限公司委托函、电汇凭证证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原告曾就其中的100万元及利息向肃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5日肃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肃民初字第643号判决,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外。”且庭审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2017年9月20日原告对王某某进行债务催收,被告王某某表示偿还,故对该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出100万元的诉讼实际是对500万元的放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500万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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郗某某与康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康某某、任某某夫妇借其现金60000元,被告康景爱为担保人,提交了有三被告签字的欠条证实,三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三被告主张该借款事实没有实际发生,实为被告康某某、任某某在原告经营的翼龙贷办理借款时按原告的要求为原告出具的。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主张该欠条上载明的借款是借他本人的,并当庭陈述的借款的事实经过,称该借款是其员工崔某给办理的,崔某亦出庭作证称是其给被告办理的借款,出借的是原告郗某某本人的现金。然被告提交的与崔某的谈话录音中崔某对原告主张的欠条的解释与其当庭陈述明显不一致,因此证人崔某的证言不能证实原告个人向被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实际发生,原告主张三被告借其现金60000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的有关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翼龙贷借款的事实和证据,与本案无关,在此不做评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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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公理与李某某、河北云河皮草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云河公司名下位于新皮毛市场东侧、小白杨市场北路、南侧办公楼一处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现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出现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不一致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局、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三条“在变价处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受让人继受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的规定,依法拍卖河北云河公司位于新皮毛市场东侧、小白杨市场北路、南侧办公楼一处,获得拍卖权利的买受人可继受被告河北云河公司关于该办公楼所占用土地的原权利,该执行行为并不侵犯被告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对河北云河公司名下位于新皮毛市场东侧、小白河市、南侧办公楼一处应继续执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局、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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郗某某与赵文成、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郗某某要求被告赵文成、苗某偿还借款22000元有欠条证实。被告赵文成、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陈述权利,本院对欠条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X月X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X月X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有欠条证实,且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文成、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郗某某款2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XX月X日起至2016年XX月X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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郗某某与赵文成、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郗某某要求被告赵文成、苗某偿还借款90000元有欠条证实。被告赵文成、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陈述权利,本院对欠条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XXXX年X月XX日起至起诉之日XXXX年X月X日止有欠条证实,且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文成、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郗某某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X月X日起至XXXX年X月X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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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许某某、王满意、卢某蒲诉张某某、石某、张某某、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四原告借款60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半,即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利率为2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及尾欠息,超期承担全部利息总额50%的违约金,被告张某某为四原告出具了借条,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定交付被告张某某借款600万元,履行了其付款义务,而被告张某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其连带保证意思明确,应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沧州市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用其沧国用(2011)第018号出让地块36189.3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其正在开发建设的龙屿墅一期五栋住宅楼为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进行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本院对该抵押协议的真实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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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许某某、王满意、卢某蒲诉张某某、石某、张某某、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四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半,即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利率为2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及尾欠息,超期承担全部利息总额50%的违约金,被告张某某为四原告出具了借条,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定交付被告张某某借款200万元,履行了其付款义务,而被告张某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其连带保证意思明确,应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沧州市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用其沧国用(2011)第018号出让地块36189.3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其正在开发建设的龙屿墅一期五栋住宅楼为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进行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本院对该抵押协议的真实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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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郑洪海、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2012年1月19日的借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均对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中王某某的签字提出异议,原告亦不能说明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中王某某的签字是否是王某某本人签字、捺印,故对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中王某某的签字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郑洪海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当庭提出对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中王某某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无论该签字是否系王某某本人所签,均不影响本案事实,故对王某某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结合2012年1月19日的借据能够证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郑洪海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担保人王某某在借据上签字、捺印的事实,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洪海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及被告王某某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证人廉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廉某某证实:1.其与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均不认识,与被告郑洪海是同村村民;2.2014年5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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