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应寿险(1996)21号《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文件》于1996年9月10日安排上诉人为其公司员工,每月工资1545元。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为由,于2010年8月25日向应城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应城市劳动仲裁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应劳仲案字[2010]068号裁决书,被上诉人不服该裁决向安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但未对解除劳动关系提出异议。该仲裁裁决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自2010年10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起算时间应为被上诉人按照其公司文件安排上诉人在其公司工作之日即1996年9月10日起自2010年10月29日止(14年1个月零9日)。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补发工资26786、肉食补贴5500、年终生活补贴10500,系企业内部管理行为,被上诉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向上诉人发放的工资标准不低于应城市同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向上诉人发放工资,上诉人该诉求无法律规定及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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