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中确定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该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与原告曾某某治疗出院是的医嘱不一致,应依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准,故,对该证据中涉及的误工、护理时间的结论,不予采信;对原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四,其中2013年3月14日的360元医疗费用收据有保康县人民医院的影像诊断报告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2013年2月18日的360元医疗费收据,有涂改痕迹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16日9时50分,被告万丰光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鄂F×××××货车,从保康县寺坪镇往保康县过渡湾镇方向行驶,行至305省道160Km+320m处,因其超车,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曾某某撞倒致伤,原告曾某某受伤后在保康县人民医院住院54天,支付救护车费用200元,支付住院费22995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