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白某青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张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该保险公司按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对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882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25天,维护125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嘱,本院酌定维护1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虽然超过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能够胜任其从事的工作,原告白某青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38天)误工费,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张哲驾驶冀R×××××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彭文彩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彭文彩及乘坐人刘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张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文彩负次要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因张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彭文彩、彭某某、彭连红可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原告彭文彩及刘某的各项损失。死者刘某生前系天津知青,自2005年11月退休,以后每月在文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处领取养老保险金,故本院认定死者刘某为城镇居民。原告彭文彩与死者刘某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故本院对原告彭文彩的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刘某的尸体冷冻费、殡葬部门出具的相关费用,因被告提出异议,且该部分费用包含于丧葬费项目内,故对原告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已由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提出双方应负同等责任,无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驾驶冀RNN050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为自己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齐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张某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受伤致残,主张的误工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酌情支持住院期间,为1498元(37.44元×40)。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证实,不予支持。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按责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全部赔偿。被告张某某驾驶冀r×××××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被告张某某对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不再要求返还,及原告主张的自己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是对己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医疗费损失有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蓝天大药房所购药品单据,付款单位名称与原告不符,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11个月,原告经北京明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作出九级伤残鉴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长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朱小小驾驶的鄂d×××××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朱小小在此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此次事故中造成三人受伤,保险利益应当均衡。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被告朱小小赔偿。被告朱小小垫付的款项,应予折抵,超出其应赔偿的部分,原告应当返还。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74357.92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龙家坟村卫生室及跃进药店的西药费,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原告伤情中存在颈部勒伤,与原告石某某、被告谷某某陈述及现场垂落三颗电线的事实,可以互相印证,证实原告系被电线勒住颈部摔倒受伤,医疗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永清县供电分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受伤系在2017年1月1日之前,《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但是“两高三部”对于该标准公布之前受伤案件适用标准未作出明确规定,且《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也未同时废止。因此鉴定机构以原告受伤时间在该标准公布之前,鉴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并无不妥。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永清县供电分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现场照片,因照片不清晰,不能证明拍摄时间及地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许某与被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杨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先由被告阳某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许某无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和被告杨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事由已向被保险人明确告知,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58900.53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呈远、天平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做了内固定手术,还需要二次手术,说明治疗尚未终结,不宜评残,而且固定物会影响关节活动度,保险公司将在七日内申请司法鉴定,逾期视为对该伤残鉴定意见书的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证据三予以确认;被告天平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证据四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钱呈远同意赔偿原告鉴定费的70%,本院认为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钱呈远分担;被告钱呈远、天平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五有异议,村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没有相关单位负责人的签名,而且显示的居住地是西北街村,并非城镇地区,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证据五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呈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津Q×××××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四款 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减轻非机动车方的责任,故此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7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外的各项 损失由被告冯某某以赔偿85%为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驾驶冀B×××××号普通低速货车与原告蔡某某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冀B×××××号车辆乘车人王廷顺受伤、两车损坏。香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廷顺无责任。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根据原告蔡某某、被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结合案情认为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原告自行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了医疗费61161.4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94元、伤残鉴定费43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不能仅凭误工单位出具的证明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确定原告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21时0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胜芳镇××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胜芳镇鑫松家具厂西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胜芳镇××道鑫松家具厂红绿灯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廊坊武平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10日),支付医疗费3854.25元。后转入天津天穆骨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7年1月10日-2017年1月26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虽然对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营养期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鉴定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申请,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1960元、伤残赔偿金476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7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唐庆安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大公交认字[2016]第0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唐庆安负次要责任,张某某、宋明威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本案实际,可作为定案依据。因被告唐庆安驾驶的辽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唐庆安、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被告唐庆安承担30%,被告王某某承担70%;被告贾振红虽为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但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京E×××××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按被告赵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3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315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8天,维护18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18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天,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出租车旅客运输工作,故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7784元标准计算,日工资为15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在驾驶冀R×××××号出租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作为冀R×××××号出租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下:医疗费1174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原告住院15天,维护15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天数为18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57784元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出院记录记载医嘱确定为30天,维护4750元。对原告提出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4500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参考原告伤情及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情况确定为28天,维护420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11051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宝华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赵光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津A×××××号车辆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赵光某按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91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24天,维护24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2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0天,原告月平均工资2671元,维护10684元;护理费,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天,原告住院期间24天,由其儿子孙海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找到被告海兴杰将加盖房屋彩钢顶工程交给海兴杰完成,无论工程是否包料,被告王某最终要求的是海兴杰交付兼具实用、美观的彩钢房顶,海兴杰交付工作成果后,王某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被告海兴杰通过他人找到原告王某某一同施工加盖彩钢房顶,双方注重的是提供劳务的过程和提供的劳务,故海兴杰与王某某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海兴杰未对所找工人做好安全保护措施,对原告所受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对自身的安全保护有足够认识,但其在工作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因疏忽大意导致损害发生,自身对损害后果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与海兴杰之间虽系承揽关系,但其选任的施工人员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存在选任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张维和与被告宋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797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36天,维护1800元;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368天,日工资129.45元,维护47637.6元;护理费,护理人员赵玉玲,护理时间为199天,日工资110.89元,维护22067.11元。因原告伤情较重,确需护工对其进行护理,护工费135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维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驾驶着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所承保的冀R×××××号轻型自卸货车与上诉人铁某某驾驶的京L×××××号轿车相撞,造成铁某某及窦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三河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三公交认字(2012)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铁某某、窦某某无责任,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中上诉人铁某某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依法应予以赔偿,依据交强险填补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损失的立法本意和宗旨,原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上诉人公司赔偿上诉人铁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为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5952.48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以原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其赔偿上诉人铁某某各项损失适用法律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铁某某的护理人员其女儿铁英亦系北京市人,原审法院以3500元/月为标准判决支持铁某某住院期间19天的护理费2217元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原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铁某某在一审时提交的损失评估鉴证明细表、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车损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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