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被告田某某作为被告首邑京良的司机,在驾驶被告首邑京良所有的京PPW956号车辆在履行职务期间与原告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雇主被告首邑京良应对原告韩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京PPW95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首邑京良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其伤情被鉴定为“颅脑损伤致智力缺损,根据韦氏成人智力检测结果及伤情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颅脑损伤致左下肢瘫痪,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颅底骨折脑脊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综合确定赔偿指数为46%。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京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符合实际,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蔡坤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被告霸州市凯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及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坤作为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霸州市凯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先期支付的医疗费75948.32元,原告应予以返还。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是在司法鉴定人审核相关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等书面材料及MRI片子之后,并对原告进行查体后作出,报告中准确描述了检查原告颈椎、双上肢肌力及双手握力、唇部伤口及牙齿缺失的结果,注明了原告牙齿缺失的部位及数量,该鉴定结论书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对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不认可,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申请理由,故本院驳回其申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房利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明明、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某某驾驶蒙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未上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应根据被告张某某的责任免赔15%,对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损失以及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被告赵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及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611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6天计800元;误工费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为46134元÷365天×146天计18453元;护理费为37元×16天计592元;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20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霸公交认字(2012)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确定责任的依据。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其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某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本次事故致宋某某、王建凯两人受伤,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二人按比例获偿;宋某某医疗费用损失40169.21元,获偿比例为61%;王建凯医疗费用损失25568.81元,获偿比例为39%。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病历取证费),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宋某某两次住院共计36天,结合伤情及相关部门规定,对其误工时间计算12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某因本次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植纬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邱叶盛的法定监护人袁琳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某某、案外人邱叶盛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植纬驾驶的冀R×××××号东风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郭某某和案外人邱叶盛受伤的损害事实,被告人保公司在冀R×××××号东风小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原告郭某某和案外人邱叶盛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植纬对原告郭某某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合法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邱叶盛已另案处理。冀R×××××号东风小货车所有权人系被告田某某。2012年5月20日,被告张植纬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文字上有明显改动,且该车辆未进行过户登记,亦不能证明该车辆系张植纬个人所有。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邱某1因本次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植纬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1的法定监护人袁琳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邱某1、案外人郭雪焕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植纬驾驶的冀R×××××号东风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邱某1和案外人郭雪焕受伤的损害事实,被告人保公司在冀R×××××号东风小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原告邱某1与案外人郭雪焕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植纬对原告邱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合法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郭雪焕已另案处理。冀R×××××号东风小货车所有权人系被告田某某。2012年5月20日,被告张植纬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买卖汽车协议书,该协议书文字上有明显改动,且该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亦不能证明该车辆系张植纬个人所有。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高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被告高某某为其驾驶的冀KB8175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应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因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赔偿比例为100%。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350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53天,维护2650元;误工费,原告因受伤休息,收入减少,合理的误工损失应予维护。误工费计算标准结合本地经济及人均收入情况酌定为每日70元,原告属于伤后持续误工,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1月16日,共计151天,维护1057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对原告提出按照其实际工资每日1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淑珍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李淑珍与被告李某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淑珍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对原告合理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照8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海滨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王某与于尚柏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行为所致。原告刘海滨是于尚柏电动三轮车的乘坐人,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因此,原告刘海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某与于尚柏负担。被告王某驾驶的京P×××××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刘海滨作为被告王某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的第三方,有权利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其合理损失依法予以赔偿。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刘海滨受伤和于尚柏死亡,二人均系京P×××××号小型轿车的第三方,因此,京P×××××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由刘海滨和于尚柏的法定继承人于连旺共同享有,具体比例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王某系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庞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宋洪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被告宋洪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宋洪某受雇于被告刘某某,且宋洪某在本案中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宋洪某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9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原告共住院9天,维护450元;伤残鉴定费440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40321元计算,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系数酌定为10%,伤残赔偿金维护60481.5元(40321元×15年×10%);误工费,标准按照原告日平均工资200元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对原告赔偿责任比例以70%为宜。因事故发生时投保义务人李某某未对事故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二被告宋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温书民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性、合理性且计算期过长,本院酌定以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5天、30天;营养期计算期间过长,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酌定计算45天为宜;交通费属实际必要发生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食宿费、邮寄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温书民主张的其他损失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辩称其与被告李某某系雇佣关系未提交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史春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50%责任比例为宜。被告史春景系被告史运动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受雇期间,故史春景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史运动承担。因被告史春景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约予以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史运动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每天30元,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过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被告王建成的雇佣司机驾驶冀R98984号车辆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景文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王建成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冀R98984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保险条款中约定商业第三者险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无法律依据,另外,保监发(2005)18号通知已明确废止了这一免责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且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天平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冀R×××××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林某某为冀R×××××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林某某存在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方面的证据,林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主张其为修艳萍雇佣的司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应依法确定。关于医药费2384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2470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辅助器具福1960元、鉴定费435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勾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冀R×××××小型客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高某某赔偿,高某某垫付款予以折抵。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经核实为40964.85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营养费有医嘱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每天50元,酌定给付住院期间1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因提供了鉴定意见证实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16天。原告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标准合理,应予支持,误工费为6264元。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营业执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粟淑云在乘坐朱某驾驶的轮椅车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对此事实有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证明,本院(2014)固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朱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其在经常居住地固安县城镇户口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户口,在(2014)固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的的赔偿项目均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此时仍在(2014)固民初字第843号案件诉讼中,原告的此项请求与(2014)固民初字第843号案件为一个整体,因同一事故造成,只是分项诉讼,不能以时间的推移而改变原告的赔偿标准,因此此项赔偿标准按原告做出鉴定结果时原告在(2014)固民初字第843号案件中的赔偿标准为宜,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820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文龙驾驶机动车与曹建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吴某某、陈兆宝受伤是事实,交警部门认定李文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建伟、陈兆宝、吴某某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主张被告依法赔偿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龙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文龙、曹某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545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双方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0878.35元。2、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57天计5700元。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鉴定意见60天计1800元。4、误工费按照原告月工资3400元计算鉴定意见150日计1700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15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出院护理按照护理人员杨浩月工资3400元计算(60天-57天)计340元,护理费共计16140元。6、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0%计25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536元计算5年5人乘以10%计105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告沈方舟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马文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文学受伤、车辆受损是事实,交警部门认定沈方舟负事故全责,马文学无事故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沈方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沈方舟不存在酒后、逃逸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负责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马文学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沈方舟赔偿。关于赔偿范围,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许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某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赔偿许某损失。因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许某要求其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王某某赔偿70%。依据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许某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15558.3元。依据永清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记载许某住院10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450元。每天30元,营养期15天;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64.5元、护理费916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65.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艳平受雇于被告李某某,2017年4月2日刘艳平接受李某某的委派,驾驶吊车在进行房屋建设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梁永生受伤是事实,李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梁永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和安全义务,特别是在建设建筑工程施工作业时,更应该增强自身安全防范意识,故原告对自身损害也存有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就该损失可以另行向被告易XX主张。原告主张医药费232.32元、伤残鉴定费249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4.7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子娟、张某某所乘张占贤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范某某与张占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范某某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二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范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银保险廊坊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张子娟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615.81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6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子娟主张的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0200元,因其已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和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司法医学鉴定已确定其误工和护理天数,故本院对该两项主张予以认定。原告张子娟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4068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城镇户口,故应按照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标准计算,赔偿时间应为11.75年,系数为1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太平保险沧州支公司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予以确认。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只就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进行了赔偿,并不包括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原告二次手术后,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身体有两处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再次起诉,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院应予支持。经鉴定,王某某伤后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请求按鉴定的最长期限计算,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鉴定的最短期限计算,本院参照原告的病例、第二次住院天数及换药时间酌定误工期按160日、护理期按80日、营养期按75日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胥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某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永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胥某某负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胥某某应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王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胥某某驾驶的冀RE9357号中型普通客在人保财险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胥某某、王某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永某支公司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45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2929.6元、精神损失费250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某生与被告王某就医疗费3513.12元、伙食补助费650、营养费46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赔偿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某印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陈某印驾驶的冀T×××××号小型载客汽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陈某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31525.93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该赔偿项中予以扣减,因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已赔偿,且原告未主张,故不再扣减垫付车辆。原告刘某某提交其与护理人的收入证明,可以证实其误工损失与护理损失,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损失和护理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孙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杜国庆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国庆各项损失共计178086.14元。被告孙某为原告杜国庆垫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共计1900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孙某。被告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称,对原告杜国庆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系由原告申请、本院对外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在确定原告杜国庆伤残等级时已排除其原告自身的原发疾病,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公信力,故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对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参与度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系原告杜国庆为确定受伤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杜国庆在事发前的既往病史自认14年前脑栓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承担。本案中,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津F×××××小型客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紫金财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案情确认,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吴某某赔偿70%,原告自行负担30%,因肇事车辆津F×××××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70%。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仍有不足的损失及依法不属于保险赔偿的损失,由被告吴某某赔偿70%,原告自行负担30%。原告鞠海军主张医疗费59797.79元,经审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在与被告宫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宫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宫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宫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75%为宜。宫某系博某公司的职工,根据法律规定,宫某作为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宫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博某公司承担。太平洋财险在事故车辆投保时已向被保险人进行了免责事项的提示告知,本案中事故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太平洋财险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高士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高士义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系机动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本案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原告损失,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高士义与被告陈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因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由被告陈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以上被告靳某某讯问笔录、被告刘某某、王某讯问笔录能够与原告提交证据一(2014)香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相印证,共同证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靳某某与王某等人在香河县老渔市红绿灯南侧“云来香”烧烤店吃饭时,因琐事与原告刘某某发生争执,原告刘某某先用啤酒瓶将被告靳某某头部打伤,后被告靳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原告刘某某腹部扎伤,后被告靳某某、王某用凳子对原告刘某某进行殴打,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靳某某、王某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靳某某与王某等人在香河县老渔市红绿灯南侧“云来香”烧烤店吃饭时,因琐事与原告刘某某发生争执,原告刘某某先用啤酒瓶将被告靳某某头部打伤,后被告靳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原告刘某某腹部扎伤,后被告靳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不能以年龄作为参加劳动获得报酬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鉴定费是原告为了实现被告为其理赔的目的而产生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而且并无证据证明张文全弃车离开现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日4时40分,张文全驾驶原告所有的大众牌轿车(牌照号为冀R×××××),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任丘市人民医院东门路段,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郭万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两车均在事故中不同程度受损,郭万民受伤。事故发生后,郭万民被送入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是2017年9月2日-2017年9月19日),后转入沧州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是2017年9月19日-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1月6日,任丘市公安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了任公交认字【2017】第50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吴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由吴某承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7189.9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时间26天;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支持50天;误工费按其事故前月均工资3300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90天;护理费按护理人事故前月均工资3300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支持70天;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含60元救护车费);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居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乘以赔偿系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其伤残评定之时,被扶养人年满79周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不认可,因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是法律规定允许重新鉴定的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39980.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1天=3100元;3、护理费,原告年龄较大,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予以支持为90天,护理误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支持,为3500元/3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霸公交认字(2013)第0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确定责任的依据。被告白某的肇事车辆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与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承保的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50%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白某按50%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6天,护理时间为实际住院期间,标准为原告及护理人员事故前月均工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为城镇居民,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乘以10%;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冯某某、伊潼撞伤,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赵某某、原告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伊潼无事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冯某某、伊潼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赵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结合原告冯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确认原告冯某某花掉医疗费为43182.97元,确认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冯某某花掉医疗费为3000元。误工期限180日,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由隗英明护理90日,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住院19日,为95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90日,确定为27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关某某无此事故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孙某某、被告常某某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7850.27元数额过高。原告在一笑堂购买药品,支付208.30元,无外购药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在爱德堡医院的治疗过程及产生的费用不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支持127641.97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鉴定费21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曹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曹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3185.8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90元、鉴定费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和阳光保险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理据不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00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合法有效,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某某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曾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某某主张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支出医疗费820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主张的于2014年12月20日在北京北亚骨科医院花费的医药费229.5元,因该费用没有原告所住的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出具的需外购药物的医嘱,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2014年12月22日至同年12月24日期间由其子赵武强护理,赵武强产生的误工收入为3400元,其主张过高,本院支持按其月平均工资7859元标准、误工3天产生的费用786元(7859元/3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其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各项合理损失。被告赵玉某驾驶的京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卞某某与郭德山二人受伤,二人均系京P×××××号小型客车的第三方,因此,京P×××××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由卞某某与郭德山共同享有,具体比例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赵玉某在本案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赵玉某驾驶车辆是为赵某某外出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赵某某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的合理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赵玉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赵玉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赵某某应按3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373.84元;检查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原因,系由于被告郭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驾驶行为所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172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24天,维护2400元;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2833元,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61天,维护24647元;护理费,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天,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19天由护工进行护理,护工护理费2100元,出院后由原告丈夫韩建柱进行护理,原告主张按照韩建柱月工资5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因其未提交相关工资纳税证明,故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收入57784元的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维护11240.18元(57784元÷36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杨小民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贾某某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被告杨小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882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87天,维护87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26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50天,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维护1750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87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于喜贺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行为所致。被告于喜贺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于喜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被告于喜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又因于喜贺系非指定驾驶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增加绝对免赔率10%。因被告于喜贺系借用张某平的车辆外出办事途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张某平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一人受伤及多车损坏的后果,故在苏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财产份额2000元中为本起事故中另一第三方杨峥预留1000元保险份额。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2477.37元;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的标准,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仍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庞连东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靳冬冬与被告李小树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被告李小树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该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靳冬冬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小树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限额赔偿的部分,被告李小树应按照7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李小树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故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限额赔偿的部分,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该公司按照被告李小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7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887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原告共住院21天,维护1050元;伤残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金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行为所致。被告李某金驾驶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有限期内,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金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限额赔偿的部分,被告李某金应按照8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伤者的医疗费用中应减扣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伤者王振军及护理人员王亮的劳动合同、连续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确定护理费及误工费并无不当。本案伤者二处受伤,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十级,一审判决一万元的违约金并不存在过高情形。一审法院依据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确认车损数额并无不当;施救费用是减少损失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上诉人应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柰孟某造成右小腿碾挫伤,皮肤挫裂剥脱伤,胫骨部分骨皮质缺损,小腿肌肉挫伤等,并经过两次手术,身心遭受极大痛苦,经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出具建议休息六个月,需一人护理六个月的诊断证明书,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243天的护理费,符合客观实际,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护。上诉人主张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附件五计算护理天数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支某驾驶着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冀RYY551号长安小客车与董国君所骑燃油助力车相撞,致董国君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队作出认定,支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董国君负次要责任,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董国君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应予以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在本案一审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董国君的伤情情况支持其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亦符合法律规定,按1965元/月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并不多,按1600元/月的标准支持其护理人员王新颖误工费(即护理费)亦不多,且符合常理,原审法院结合董国君的伤情实际支持其误工费和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不应理解为残疾赔偿金包括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且体现了立法的本意和宗旨。原审法院依据董国君的伤情实际、恢复状况及伤残部位及等级支持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结合伤情实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刘磊受雇于原审被告李国际驾驶着上诉人人保财险三河燕郊营销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冀R72593号中型专项作业与被上诉人沈建华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沈建华受伤,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磊负主要责任,沈建华负次要责任。因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沈建华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人保财险三河燕郊营销部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依法应予以赔偿。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其劳动能力亦与年过60岁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审法院支持沈建华误工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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