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唐松某在向原告农业银行三河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原告将信用卡办理的相关事项及使用规则明确告知,被告已签字确认,表明被告认可并同意按照双方的约定使用信用卡。被告唐松某信用卡透支后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透支款项人民币31927.47元,但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故原告农业银行三河支行要求被告唐松某按照约定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31927.47元,并自2018年6月27日起按照约定支付透支本息至还清日前的所有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唐松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汪某男在向原告农业银行三河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原告将信用卡办理的相关事项及使用规则明确告知,被告已签字确认,表明被告认可并同意按照双方的约定使用信用卡。被告汪某男信用卡透支后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透支款项人民币21897.66元,但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故原告农业银行三河支行要求被告汪某男按照约定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21897.66元,并自2018年6月27日起按照约定支付透支本息至还清日前的所有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被告汪某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振南承认原告要求其偿还信用卡透支逾期本息22362.96元并支付透支逾期本息还清日前产生的所有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振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信用卡透支逾期本息共计人民币22362.96元,并自2018年7月28日起按照约定支付透支本息至还清日前的所有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减半收取计179.5元,由被告李振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澜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在向原告农业银行三河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原告将信用卡办理的相关事项及使用规则明确告知,被告已签字确认,表明被告认可并同意按照双方的约定使用信用卡。被告田某某信用卡透支后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透支款项人民币52184.15元,但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故原告农业银行三河支行要求被告田某某按照约定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52184.15元,并自2018年6月27日起按照约定支付透支本息至还清日前的所有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清楚,被告王某某应将透支后的欠款(包含透支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即违约金)偿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950.99元,并支付至透支款付清日止的余欠利息和滞纳金即违约金(利息和滞纳金即违约金按领用合约规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清楚,被告苏某某应将透支后的欠款(包含透支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即违约金)偿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871.18元,并支付至透支款付清日止的余欠利息和滞纳金即违约金(利息和滞纳金即违约金按领用合约规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清楚,被告刘某应将透支后的欠款(包含透支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即违约金)偿还原告。由于该笔债务为被告刘某和许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故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某和许某某夫妻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831.64元,并支付至透支款付清日止的余欠利息和滞纳金即违约金(利息和滞纳金即违约金按领用合约规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刘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办理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按照章程约定,被告李某某使用在原告处办理的两张信用卡可在中国农业银行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刷卡透支消费,但未在规定期间内还款则构成违约。现被告李某某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透支本金34114.9元,利息1331.8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98.17元,合计35744.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发生在与被告郑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中规定的: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支持;夫妻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合约,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信用卡透支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及手续费,现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0596.11元,利息1329.75元、滞纳金及费用2161.79元,合计14087.65元,并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支付逾期偿还贷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合约,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信用卡透支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及手续费,现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18619.89元、利息2269.8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48.17元,合计22037.88元暂算至2018年2月1日,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支付从2018年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合约,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信用卡透支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等,现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息及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原告的主张进行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欠款本金26625.02元、利息5100.39元及后续利息(自2019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合约,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信用卡透支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等,现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息、消费手续费及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原告的主张进行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欠款本金68830.88元、利息及消费于续费19167.97元及后续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应该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使用信用卡,发生透支后履行及时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62×××83号贷记卡透支本金1807.85元、利息184.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95.74元,合计2088.09元。被告杨某某自2017年7月22日起,以透支本金1807.85元为基数,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支付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与被告陶某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贷记卡,被告陶某透支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无法定或约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欠款本息1889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自愿签订的《牡丹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李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牡丹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向被告李某交付了汽车,并为其提供了担保,被告李某应按照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未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垫付了部分欠款50292.4元,被告李某应当偿还原告所垫付的款项。被告杜某某、李冬梅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未按时还款违约金15050元,未按时购买汽车商业保险违约金20000元,上门催收费2000元,以上三项请求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高领花在原告大城农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照法律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大城农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4966.65元、利息2852.06元、违约金1615.59元(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7月24日,至借款还清日止,利息和违约金另行计算),以上共计3943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领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4966.65元、利息2852.0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615.5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办理信用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使用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透支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888.57元、利息575.5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4.48元,共计2578.62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2018年2月1日至履行期满之日的利息和2018年2月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审理查明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债务明确。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没有依约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未提供被告需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关合同条款,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东华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偿还透支信用卡本金24948.97元,利息2926.69元,费用3698.19元,共计31573.85元(2018年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本金24948.97元日利率0.0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文成兵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收到原告孙某误转的48000元,系不当得利,应当全部返还原告,被告已返还原告20000元,尚有28000元未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8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28000元,并支付原告占用资金的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9日起至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苑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用在该行办理的专项分期付款牡丹信用卡透支121000元支付了向原告购买汽车的部分购车款,被告朱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分期借款和数续费。因为被告朱某某逾期还款,原告廊坊市翔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证金专户保证金被扣划,代替被告朱某某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逾期借款13785.79元,原告有权向被告朱某某追偿,被告苑某某作为所买汽车的共有人,有义务与被告朱某某共同偿还借款。被告朱某某、苑某某应当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比照同期银行与其借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原告举证只能证明杜永乐通过其xxxx0账户向被告朱某某42×××52账户网上银行转账三次共计42856.83元,2018年1月29日被告朱某某42×××52账户收到杜*乐62×××10账户网上银行转账7132.91元,不能证明上述网上银行转账的杜永乐和杜*乐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更不能证明上述网银转账行为是原告为被告朱某某代偿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购车贷款,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所以应该上述主张所居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道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分别签订的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造成王某某未能依约还款的主因是其被有关国家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同时,原告与王某某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王某某的违约行为并未危及原告债权的实现,未构成根本违约。截止2013年3月22日的到期本息,应一次性付清,未到期部分按原合同执行。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王某某不履行前述到期债务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申请信用卡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文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守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额度为250000元的信用卡,被告未按约如期归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截止至2018年12月1日,被告尚欠本金225918.55元,产生利息、手续费和违约金101259.0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进行偿还。原告主张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透支本金225918.5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按月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2500元、保全费222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且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被告一次性归还剩余全部应还款项,不会再产生违约金及手续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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