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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被告田某某作为被告首邑京良的司机,在驾驶被告首邑京良所有的京PPW956号车辆在履行职务期间与原告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雇主被告首邑京良应对原告韩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京PPW95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首邑京良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其伤情被鉴定为“颅脑损伤致智力缺损,根据韦氏成人智力检测结果及伤情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颅脑损伤致左下肢瘫痪,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颅底骨折脑脊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综合确定赔偿指数为46%。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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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京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符合实际,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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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诉吴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其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储成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对其驾驶的河北JVA111号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具有过错,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承担赔偿责任。河北JVA111号车辆是由被告杨洪良卖给被告高建民,再由被告高建民卖给被告吴某。该车辆在买卖时未经年检,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车辆”,故被告杨洪良、被告高建民应对原告损失与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存尸费、收尸费、收尸袋、运尸费、电动车损失、餐费等损失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未提交有效证据,但该费用系合理且必要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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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娟等诉吴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其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周某甲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对其驾驶的河北XX号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具有过错,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承担赔偿责任。河北XX号车辆是由被告杨某卖给被告高某,再由被告高某卖给被告吴某。该车辆在买卖时未经年检,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车辆”,故被告杨某、被告高某应对原告损失与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请增加至563641.61元,未按期交纳诉讼费,对于原告增加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请求交通费未提交有效证据,但该费用系合理且必要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整容费、运尸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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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诉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合理,可以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各责任主体应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死者李玉民与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认定以分别负担70%、30%赔偿责任比例为宜。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G33646号农用运输车在其与张瑞桥转让时未依法进行年检,应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中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车辆”,故原告请求被告孙某某与张瑞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未要求由其他转让人承担责任系对其权利的自行支配,本院予以准许。因该农用运输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对四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被告张瑞桥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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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樊某、金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金长起无证驾驶无照农用三轮运输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原告何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应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金长起已死亡,故原告主张被告方在继承金长起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损失已经文安县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且已判决由张春利承担30%事故责任,赔偿原告5494元,故本案中被告方应赔偿原告剩余损失77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金长起遗产范围应包括1、与被告樊某婚前建有房屋四间;2、2012年4月29日,金长起购买同村蔡留圈三间半房屋一处和柴油三马车所有权的1/2。四被告应在以上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四被告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方的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填补的是金长起近亲属因金长起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是对被告方家庭损失的弥补,对死者家庭利益的赔偿,不应属于金长起的遗产,故原告主张由金长起的死亡赔偿金支付赔偿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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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交通赔偿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李XX驾车将原告石XX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XX无责任。被告李XX因过错侵害原告石XX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X辩称的其只同意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因被告石XX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石XX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部分,结合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处方单予以确认。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石XX为农村居民,其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告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结合原告提交的病例、诊断证明及伤残鉴定结论书确认为96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因护理人员李X为农村居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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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张巧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海红、董梦梦、张天宇无责任,此认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李某某驾驶的冀R×××××号三轮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先行垫付后可以向被告李某某追偿。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和原告举证情况,赔偿范围应确定为死亡赔偿金7120元/年×20年=142400元,丧葬费36166元/年÷2=18083元,合计人民币160483元。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冀R×××××号三轮汽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是110000元,故其应当在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已对原告董某、张巧芝进行了部分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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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田某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45711.28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16天=8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因原告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每日标准20元,为20元/天×16天=32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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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某、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主张事故车辆是被告赵某某借用被告赵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的,原告不认可,因被告赵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赵某某应认定为冀R×××××号三轮摩托车所有人。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赵某某作为车辆使用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先期支付的医疗费4359.2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赵某某答辩中主张自己花费的1002.67元,因被告赵某某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因现在无法确定实际数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24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9天计950元,护理费按河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2825元÷365天×19天计6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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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广林与张某某、陈喜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陈喜乐合伙开办霸州市华奥交通设施制品厂,该厂自2011年7月份建厂经营至今,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且有较多的从业人员。原告受伤时,二被告的制品厂未办理营业执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在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纠纷也应受该法的调整,因此虽然原告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霸州市华奥交通设施制品厂工作,王广林为该厂提供劳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由此根据上述原因可以看出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用工。原告王广林主张的要求二被告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与霸州市华奥交通设施制品厂未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广林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本案并未涉及停工留薪期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进行赔偿,赔偿标准不低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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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蔡坤、霸州市凯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蔡坤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被告霸州市凯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及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坤作为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霸州市凯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先期支付的医疗费75948.32元,原告应予以返还。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是在司法鉴定人审核相关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等书面材料及MRI片子之后,并对原告进行查体后作出,报告中准确描述了检查原告颈椎、双上肢肌力及双手握力、唇部伤口及牙齿缺失的结果,注明了原告牙齿缺失的部位及数量,该鉴定结论书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对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不认可,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申请理由,故本院驳回其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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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房利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明明、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某某驾驶蒙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未上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应根据被告张某某的责任免赔15%,对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损失以及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被告赵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及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611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6天计800元;误工费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为46134元÷365天×146天计18453元;护理费为37元×16天计592元;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2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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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建立起了保险合同关系,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已对受害人的近亲属及继承人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刘xx的近亲属及继承人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丧葬费,以河北省2011年度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6个月,确认为16153元。死亡赔偿金,以河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20年,总额确认为119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以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赔偿年限,被抚养人刘x因事发时未满9周岁,故应按10年计算,被抚养人刘xx因事发时未满7周岁,故应按12年计算;抚养人人数确认为二人。对被告xxx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刘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9年计算,刘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11年计算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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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xx运输分公司诉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霸公交认字(2011)第0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孙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齐xx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约向被告报险,被告也委托其他公司做了现场勘验,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就该事故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原告主张死者齐xx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杨xx)生活费,因死者齐xx生前为霸州市xx街居民,其本人及被抚养人的经常居住地和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该城镇,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45号》》的规定,予以支持对死者齐xx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赔偿费用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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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苏某某等与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甄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金绍辉、马勇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甄某驾驶的冀F×××××号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上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孙某某、苏某某、金有权、金颖与另案原告张国锋、马勇的损失按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95%(根据司机责任免赔5%),对于原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及保险公司免赔的损失,由被告甄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29.13元;丧葬费19771元;因死亡受害人金绍辉及其全家均系非农业户口,故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3150元×20年计463000元;原告苏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38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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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霸州市胜某某棋鑫家具厂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被告为合法的用工单位,原告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然从事劳动的农民,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是被告生产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接受被告的管理,遵守被告内部的劳动规章制度,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在从事被告指派的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属工伤,故原告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原告支付医疗费21898.9元,扣减被告缴纳的住院押金2000元,本院确认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9898.9元。因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每月工资为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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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等与霸州市王庄某乡王圪垯村村民委员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9条  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圪垯村委会虽然出于保护道路和村民安全的需要,在道路上设置限宽水泥墩以限制大型、大吨位车辆通过村子,但即使是因确有需要设置,也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行使,村委会并非设置限宽路障的适格主体。因此,王圪垯村委会未经合法程序,擅自在公路上设置限宽水泥墩路障,并在客观上影响了公路的畅通,与王海山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王海山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海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曾经从事故路段行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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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张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霸公交认字(2012)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确定责任的依据。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其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某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本次事故致宋某某、王建凯两人受伤,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二人按比例获偿;宋某某医疗费用损失40169.21元,获偿比例为61%;王建凯医疗费用损失25568.81元,获偿比例为39%。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病历取证费),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宋某某两次住院共计36天,结合伤情及相关部门规定,对其误工时间计算12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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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王庄某双某胶合板厂与罗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因工作受伤,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月,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费用。关于被告的本人工资,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以2011年度廊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274元计算被告的伤残待遇。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096元(3274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562元(3274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5124元(3274元×2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740元(3274元×10个月)。被告因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属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垫付鉴定费600元的主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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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甄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金绍辉、原告马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甄某驾驶的冀F×××××号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上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马某与另案原告孙海英、苏立春、金有权、金颖及张国锋的损失按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95%(免赔5%)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及保险公司免赔的损失,由被告甄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3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50天计2500元;护理费按2012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921元÷30天×50天计65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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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万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认可,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万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货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维强驾驶的冀R×××××号大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维强驾驶的冀R×××××号大型客车挂靠于被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安次分公司,故该公司对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宿费、鉴定费、车辆损失、鉴证费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106天即5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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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玉山与朱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认可,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冀R×××××号北斗星小客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因无牌二轮摩托乘车人李克贤(另案处理)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故应当预留李克贤案件的赔偿数额。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此案中应当按照原告武玉山的责任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按比例承担30%即36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武玉山主张的医疗费、复印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玉山从事运输行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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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树起与张某某、任丘市华源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田树起因本次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树起、案外人李龙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冀J×××××号大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系被告石油公司职员,该公司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某某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石油公司对原告田树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李龙已另案处理。关于原告田树起主张的医疗费11213.25元,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中2012年10月9日原告田树起支付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镇卫生所急救费531元,被告人保公司对该卫生所的收据不认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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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王某等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认可,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冀B×××××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某某、王某、王洪然、王洪杰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有证据佐证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某某、王某、王洪然、王洪杰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每天100元支持2人各10天支持2000元。原告高某某、王某、王洪然、王洪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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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曹某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靳某某因本次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芝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靳某某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待伤残评定后另行起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靳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944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受害人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靳某某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虽提交了天津市志杰自行车车圈厂出具的工资表,但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出事前三个工资表,无法证实护理人员与用工单位的关系及王占先准确的工资收入,故本院根据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23天,支持5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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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赵某某等与马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贝学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洪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齐高品作为驾驶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博光无事故责任;张道超无事故责任;宋尚林无事故责任;齐高品事故发生时站在京G×××××号货车左侧无事故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民安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五原告与案外人宗建英等人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分别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按比例承担五原告与案外人宗建英等人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按比例承担五原告与案外人宗建英等人15%的赔偿责任;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按比例承担五原告与案外人宗建英等人15%的赔偿责任。案外人宗建英等人已另案解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贝学良受雇于被告马某某,故被告马某某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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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某、张某某等与贝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民安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五原告与案外人高林颖等人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分别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按比例承担五原告与案外人高林颖等人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按比例承担五原告与案外人高林颖等人15%的赔偿责任。齐高品驾驶京G×××××号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认为齐高品作为驾驶人,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驾驶人齐高品在事故发生时站在京G×××××号货车左侧无事故责任。因此,齐高品应作为第三者,其向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五原告与案外人高林颖等人15%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以外,由被告贝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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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张植纬、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某因本次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植纬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邱叶盛的法定监护人袁琳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某某、案外人邱叶盛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植纬驾驶的冀R×××××号东风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郭某某和案外人邱叶盛受伤的损害事实,被告人保公司在冀R×××××号东风小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原告郭某某和案外人邱叶盛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植纬对原告郭某某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合法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邱叶盛已另案处理。冀R×××××号东风小货车所有权人系被告田某某。2012年5月20日,被告张植纬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文字上有明显改动,且该车辆未进行过户登记,亦不能证明该车辆系张植纬个人所有。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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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1与张植纬、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邱某1因本次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植纬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1的法定监护人袁琳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邱某1、案外人郭雪焕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植纬驾驶的冀R×××××号东风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邱某1和案外人郭雪焕受伤的损害事实,被告人保公司在冀R×××××号东风小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原告邱某1与案外人郭雪焕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植纬对原告邱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合法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郭雪焕已另案处理。冀R×××××号东风小货车所有权人系被告田某某。2012年5月20日,被告张植纬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买卖汽车协议书,该协议书文字上有明显改动,且该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亦不能证明该车辆系张植纬个人所有。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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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李绍武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通过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为挪用牌号。原告未能提交被告迅发公司与被告李春杰存在套牌关系的证据,故被告迅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李春杰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春杰、张某某对原告李某、李绍武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主张的医疗费7399.33元、交通费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原告住院治疗5天,每天50元,支持2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膛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19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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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苏某某因本次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廊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不予认可,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责任认定书予以采纳。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叶某某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以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17.82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原告的就诊情况,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医疗费数额为4774.8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拖车费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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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刘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张勇岗驾驶的晋A×××××、晋A×××××号大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称,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载明:“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能够证实张勇岗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现象,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绝对免赔10%。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某某、刘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0405元、丧葬费1808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某某、刘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袁某某、刘某某主张的交通及食宿费3000元数额过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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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09)安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合法有效,该判决书能够证实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曾于2009年发生过交通事故,且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崔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进行第二次手术,被告姚某某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崔某某第二次手术期间的合法损失。原告崔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213.8元,其中包含饭费492元,此费用应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故对饭费492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崔某某第二次手术的医疗费确定为2883.8元。原告崔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数额过高,每天50元,计算7天,支持3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32元数额过高,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依照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35天,支持77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原告提交的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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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洪某某等与黄中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认可,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中华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希所有,二人系夫妻关系,以被告李希名义投保保险,被告李希在该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中华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洪某某主张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院物品押金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洪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其中代课费、值班费、班主任费按照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绩效工资6453元、全勤奖1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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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与被告张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私有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驾驶京G86111号大货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对原告许某某、富达公司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8784.71元,被告张某自称在原告许某某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3539元,原告许某某不认可。根据被告张某提交的原告许某某为其出具的5000元收条及原告许某某自认护工费450元,门诊医疗费2789.37元,本院确认被告张某为原告许某某垫付医疗费8239.37元。因此,原告许某某医疗费核定为21574.08元(其中包含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8239.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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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起诉人雷某某以雇佣关系请求判令被诉人曹宇、巨鹿县三川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因阎海勇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02636元。其主张与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所调解结案的(2012)广民初字第102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项目重叠,起诉人应到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办理此案,我院不宜再行受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雷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少猛 书记员: 郑伟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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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邹某某、雷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郝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被告邹某某驾驶的冀R×××××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郝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属于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按被告邹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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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青与张某某、马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白某青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张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该保险公司按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对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882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25天,维护125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嘱,本院酌定维护1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虽然超过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能够胜任其从事的工作,原告白某青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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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高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被告高某某为其驾驶的冀KB8175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应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因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赔偿比例为100%。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350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53天,维护2650元;误工费,原告因受伤休息,收入减少,合理的误工损失应予维护。误工费计算标准结合本地经济及人均收入情况酌定为每日70元,原告属于伤后持续误工,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1月16日,共计151天,维护1057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对原告提出按照其实际工资每日1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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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张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京P×××××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该保险公司按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对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589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96天,维护48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嘱,本院酌定维护2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护理人员确定为王某某的女儿李连竹一人护理,标准按照2013年交通运输业标准日平均工资128.175元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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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某等与王德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李广发死亡的原因,系由于被告王德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驾驶所致。原告张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文海、原告李书华、原告李书玲共同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各项合理损失。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该保险公司按被告王德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对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王德某承担赔偿责任。李广发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538.5元;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88891元(8081元×11年);丧葬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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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珍诉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淑珍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李淑珍与被告李某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淑珍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对原告合理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照8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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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滨与王某、何某苹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海滨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王某与于尚柏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行为所致。原告刘海滨是于尚柏电动三轮车的乘坐人,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因此,原告刘海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某与于尚柏负担。被告王某驾驶的京P×××××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刘海滨作为被告王某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的第三方,有权利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其合理损失依法予以赔偿。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刘海滨受伤和于尚柏死亡,二人均系京P×××××号小型轿车的第三方,因此,京P×××××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由刘海滨和于尚柏的法定继承人于连旺共同享有,具体比例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王某系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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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伶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王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驾驶所致。被告王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该保险公司按被告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对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1585.92元;辅助器具费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48天,维护24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为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300天,并结合原告伤情较重的情况,酌情维护9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为伤残评定前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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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诉刘某某、宋洪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庞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宋洪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被告宋洪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宋洪某受雇于被告刘某某,且宋洪某在本案中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宋洪某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9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原告共住院9天,维护450元;伤残鉴定费440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40321元计算,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系数酌定为10%,伤残赔偿金维护60481.5元(40321元×15年×10%);误工费,标准按照原告日平均工资200元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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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长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行政执法机构,其代表受害人家属与姜长生及其司机贾志军夫妇达成调解协议并收取和保管损害赔偿金,既无国家相关部门授权,亦无法律依据。姜长生已向永清县交警大队交纳的赔偿金可要求退还。若受害者的家属即权利人出现,姜长生可直接向权利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履行赔偿义务,并据此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1)霸民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姜长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上诉人姜长生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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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朱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作为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被告朱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35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朱某某赔偿。本案中,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56262元(包括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6262元。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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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方与李某、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鉴定意见提出主张并无不妥,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支持原告主张。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理由为按照2017年新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原告的伤情并不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故可按照原标准评定其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刘小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0700.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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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事故李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李某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为冀R×××××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再由被告李某进行赔偿。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63348.23元,其中医疗费用项115095.93元、死亡伤残项41281.30元、财产损失项1500元。据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2781.30元;医疗费用项超出限额105095.9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予以赔偿;鉴定费5471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因被告李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某3529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直接支付。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578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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