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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县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朱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在朱云亭突发疾病之前签订,其内容是对未付清款项的重新约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车辆买卖协议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收款收据存根两张、第三人贷款还款的账页、客户对账打印单、青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上伍信用社出具的支付清算系统通用凭证,证实第三人将剩余的14万元车款已交付原告;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账页是一个单独的账页,未和其他账页装订,第三人每次偿还贷款都交付现金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通用凭证不能证实第三人支付给原告14万元的购车款;本院认为该账页、收款收据、客户对账打印单、通用凭证与车辆买卖协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第三人已付清剩余车款14万元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提交贷款购车表,证实第三人所有的车辆冀J×××××车,也是朱云亭发病时驾驶的车辆,是在原告处贷款购车;被告对贷款购车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如果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应向法庭提供缴纳首付款及对应的保险附加费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贷款购车表有第三人吴文华的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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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吴某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扈月新在原远达木器厂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且经工伤认定,故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扈月新的死亡不应属于工伤,且系其亲属放弃治疗所致,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确认并生效,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香河县远达木器厂作为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已办理注销登记,不能再承担相关责任,故原告王某某作为其出资人应承担相关责任。原远达木器厂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扈月新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由原告支付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及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仲裁裁决后,四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内容的认可,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对仲裁裁决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支付,本院认为以当月5日前支付为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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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市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就李贵祥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0240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贵祥死亡为工伤,后经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冀10行终13号行政判决终审确认,李贵祥死亡为工伤,上诉人乾某公司所称李贵祥的死亡不应当按照工亡对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就上诉人乾某公司所称其是否曾保管《遗体寄存委托书》的事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李某提交了乾某公司劳务人员孙小明的录音,乾某公司亦认可孙小明系其公司劳务人员且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抗辩,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错误。此外,二审庭审中,乾某公司亦认可该委托书的保管问题对判决结果并无影响。综上所述,定州市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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