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李建有与被告文安县雪某中密度板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李建有作为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鉴于原告李建有系工伤保险的参保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后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应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文劳仲字(2018)第0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于法有据,应得到维持。然而生活费不同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作抵销或者扣除处理。鉴于文安县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已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拨付给被告文安县雪某中密度板厂,该款项可由被告文安县雪某中密度板厂向原告李建有履行。原告李建有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李鉴心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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