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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广林与张某某、陈喜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陈喜乐合伙开办霸州市华奥交通设施制品厂,该厂自2011年7月份建厂经营至今,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且有较多的从业人员。原告受伤时,二被告的制品厂未办理营业执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在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纠纷也应受该法的调整,因此虽然原告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霸州市华奥交通设施制品厂工作,王广林为该厂提供劳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由此根据上述原因可以看出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用工。原告王广林主张的要求二被告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与霸州市华奥交通设施制品厂未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广林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本案并未涉及停工留薪期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进行赔偿,赔偿标准不低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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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霸州市胜某某棋鑫家具厂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被告为合法的用工单位,原告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然从事劳动的农民,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是被告生产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接受被告的管理,遵守被告内部的劳动规章制度,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在从事被告指派的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属工伤,故原告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原告支付医疗费21898.9元,扣减被告缴纳的住院押金2000元,本院确认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9898.9元。因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每月工资为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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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王庄某双某胶合板厂与罗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因工作受伤,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月,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费用。关于被告的本人工资,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以2011年度廊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274元计算被告的伤残待遇。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096元(3274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562元(3274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5124元(3274元×2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740元(3274元×10个月)。被告因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属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垫付鉴定费600元的主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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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被告侯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在原告单位职工发生工伤时,由原告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费用。对于原、被告均认可在劳动仲裁时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4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42元、护理费1307.4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受伤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三个月,受伤时月工资1500元,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低于XX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540.72元{【(28456÷12×2)+(31286÷12×10)】÷12×60%},应按照1540.72元计算,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3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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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有与文安县雪某中密度板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李建有与被告文安县雪某中密度板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李建有作为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鉴于原告李建有系工伤保险的参保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后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应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文劳仲字(2018)第0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于法有据,应得到维持。然而生活费不同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作抵销或者扣除处理。鉴于文安县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已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拨付给被告文安县雪某中密度板厂,该款项可由被告文安县雪某中密度板厂向原告李建有履行。原告李建有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李鉴心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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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领与文安县钧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王金领因工作受伤,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王金领本次受伤为工伤,并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王金领所受工伤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三个月,故原告王金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解除。被告为原告自2017年5月在文安县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投了工伤保险,现处于正常参保状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原告王金领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原告王金领要求赔偿护理费,因原告王金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承担,而停工留薪期间是否需要护理,原告亦未提供劳动能力部门的意见,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实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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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安县渠沟乡西三顺华塑料厂与陈淑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为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入职时间,陈淑娟主张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原告认可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陈淑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2014年2月入职,因此入职时间,本院认定为2014年5月。被告构成工伤,原告虽然在诉讼中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已查明,在仲裁过程中,2015年9月23日,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2015年099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陈淑娟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经重新鉴定,2016年3月7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冀劳鉴2015年37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陈淑娟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为最终结论,对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本院予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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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与庞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因其在工作中受伤,且已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向原告主张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赔偿其各项费用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后,可另向保险基金申领,被告应予以配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综合认定被告月工资为3869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0297元(3869元×13个月)。被告伤情符合《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一)》第S05.2项,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083元(3869元×7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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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祖某某与张志水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与固安县固安镇星宇汽车配件经销部存在劳动关系。该经销部属于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其出资人应作为案件当事人。张志水工作中受伤,原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已支付被告155100元,并提交了被告父亲出具的收条,被告对数额提出异议,但认可收条上签字为其父亲书写,该收条具有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工伤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违规操作,工作中存在过错不能作为减轻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被告主张1500元,原告提出异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尚欠两个月工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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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美时与大城县吴某罗某某测温器材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本人的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6个月、10个月工资。被告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相悖。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分别核定为5439元X13月X60%=42424.20元、5439元X26月=141414元、5439元X10月=54390元。二、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5439元计算6个月。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但依法应按本人工资计算,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核定为2100元X6月=1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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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永某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永某公司是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确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八个月,无需护理依赖。在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香劳人仲案(非终)[2016]第120号仲裁裁决书中被告提供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工资条,故其月工资为45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付。被告月工资4500元,停工留薪期八个月,故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36000元(月工资4500元×8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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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河金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卢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应享受伤残待遇。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香劳人仲案(非终)(2015)第86号仲裁裁决,已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故本院认为均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46239元确定为宜。被告为证明其各项损失,提供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工伤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因工伤发生的下列各项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15413元(462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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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崔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香河县鑫昌盛家具厂的经营者为原告王某某而非王付兴,被告崔某某与香河县鑫昌盛家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香河县鑫昌盛家具厂的实际经营者为王付兴、原告并非被告实际雇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香河县鑫昌盛家具厂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其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香河县鑫昌盛家具厂于2015年12月1日注销,原告王某某作为该厂的经营者,未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受伤后,香河县鑫昌盛家具厂与被告均不再继续履行权利、义务,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经鉴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二个月,故香河县鑫昌盛家具厂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因此,以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且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实行省级统筹,故本院以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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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河尚某家具有限公司与董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应享受伤残待遇。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为证明其各项损失,提供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均已生效,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工伤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六个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申请仲裁裁决停工留薪期满后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已对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应获得的赔偿款项予以裁决,即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停工留薪期期满后终止,故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因工伤发生的下列各项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262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7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18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3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67元,合计222364元。综上所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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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娟娟与刘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应享受伤残待遇。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香劳人仲案(非终)[2015]第183号仲裁裁决,已确认被告与原香河县迪茂家具厂在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9月1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香河县迪茂家具厂作为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已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能再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王娟娟作为其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为证明其各项损失,提供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且均已生效,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工伤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处的月工资状况,但同意以2014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每月3853元为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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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河志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常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其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原、被告对香劳人仲案(2014)第231号仲裁裁决的第一项,以及第二项中的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4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的裁决结果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裁决结果予以确认。2013年7月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11月7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冀劳(工伤)鉴(再)字(2014)267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7月8日。因此,香河县仲裁委以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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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三利木业有限公司与何某某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为合法的用工单位,被告为适格劳动者,为原告职工。因被告受伤属于工伤,故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因原告认可被告月平均工资4000元,不低于被告事故伤害前即2014年度河北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3544元标准,故本院确认被告事故伤害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六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000元(4000元X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本人16个月工资,即64000元(4000元X16个月)。因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发生工伤事故,其享受停工留薪期4个月,被告受伤后未到原告处参加工作,且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被告停工留薪期届满次日即2016年4月18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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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龙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柳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柳某某经人介绍到原告霸州市龙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模具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依法为被告交纳劳动保险,被告依法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发生工伤原告给被告垫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落实后记入原告账户。2017年5月2日,被告上模具时,模具滑落,砸伤被告双腿,被告在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十个月。被告柳某某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为原告为被告交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先期垫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落实后直接纳入原告账户。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自被告申请仲裁之日起,被告与原告不再存有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垫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被告十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被告十一个月本人工资、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二十个月河北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工伤就业补助金为八个月河北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就被告本人工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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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宋某、梁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孙某在廊坊市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末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廊坊市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未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应由廊坊市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廊坊市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被注销时主体资格已消灭,故原告不能以该公司为被告起诉。本案被告宋某、梁某作为廊坊市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原股东及公司清算组的成员,应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在该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已知原告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故在清算过程中应当考虑到原告工伤待遇的给付问题,但仍然遗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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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某某达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与李某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宜与原告龙某某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就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和护理费。因被告不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故该项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京龙某某达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向被告李某宜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护理费2019.1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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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诉王成均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劳仲案字(2013)第5号裁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王成均已向原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提出辞职,原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及鉴定费。被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赡养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劳社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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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向某某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廊安劳人仲案字[2017]第2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在本案庭审中对此裁决书提出异议,主张其未收到该裁决书,该裁决书对其不生效,但对此裁决书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某某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虽在本案庭审中对此决定书提出异议,主张其未收到该决定书,该决定书对其不生效,但对此决定书原告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门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停工留薪期经鉴定为4个月,应按照4个月的被告本人工资的标准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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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祥丰印刷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确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在工作中受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受伤后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即自2012年10月15日起算至2013年1月15日止,因被告自受伤之日起至今再未到原告处工作,应认定为双方劳动关系于停工留薪期满后双方合意自动解除。工人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予以支付,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618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618元。被告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鉴定被告为七级伤残,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按照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12年河北省职工工资标准(年平均39542元/12个月),依此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837.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674.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51.67元。被告口腔中上下各有9颗牙缺失,需恢复咀嚼、发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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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大厂回族自治县宝某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系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按照原告实际工资标准为原告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因此造成工伤保险基金不能足额的给付原告的差额应由被告补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未报销医疗费金额3481.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应给付一次伤残补助金差额(3182.05元-1892.5元)*21个月,共计27080.5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4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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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胜某某中和塑料镀膜厂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劳动中受伤,应享受工伤待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错误,未说明具体项目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霸州市胜某某中和塑料镀膜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代理审判员  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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