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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广林与张某某、陈喜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陈喜乐合伙开办霸州市华奥交通设施制品厂,该厂自2011年7月份建厂经营至今,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且有较多的从业人员。原告受伤时,二被告的制品厂未办理营业执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在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纠纷也应受该法的调整,因此虽然原告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霸州市华奥交通设施制品厂工作,王广林为该厂提供劳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由此根据上述原因可以看出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用工。原告王广林主张的要求二被告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与霸州市华奥交通设施制品厂未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广林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本案并未涉及停工留薪期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进行赔偿,赔偿标准不低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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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领与文安县钧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王金领因工作受伤,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王金领本次受伤为工伤,并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王金领所受工伤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三个月,故原告王金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解除。被告为原告自2017年5月在文安县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投了工伤保险,现处于正常参保状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原告王金领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原告王金领要求赔偿护理费,因原告王金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承担,而停工留薪期间是否需要护理,原告亦未提供劳动能力部门的意见,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实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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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永某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永某公司是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确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八个月,无需护理依赖。在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香劳人仲案(非终)[2016]第120号仲裁裁决书中被告提供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工资条,故其月工资为45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付。被告月工资4500元,停工留薪期八个月,故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36000元(月工资4500元×8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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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崔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香河县鑫昌盛家具厂的经营者为原告王某某而非王付兴,被告崔某某与香河县鑫昌盛家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香河县鑫昌盛家具厂的实际经营者为王付兴、原告并非被告实际雇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香河县鑫昌盛家具厂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其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香河县鑫昌盛家具厂于2015年12月1日注销,原告王某某作为该厂的经营者,未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受伤后,香河县鑫昌盛家具厂与被告均不再继续履行权利、义务,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经鉴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二个月,故香河县鑫昌盛家具厂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因此,以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且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实行省级统筹,故本院以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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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宋某、梁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孙某在廊坊市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末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廊坊市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未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应由廊坊市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廊坊市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被注销时主体资格已消灭,故原告不能以该公司为被告起诉。本案被告宋某、梁某作为廊坊市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原股东及公司清算组的成员,应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在该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已知原告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故在清算过程中应当考虑到原告工伤待遇的给付问题,但仍然遗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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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某某达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与李某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宜与原告龙某某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就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和护理费。因被告不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故该项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京龙某某达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向被告李某宜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护理费2019.1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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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诉王成均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劳仲案字(2013)第5号裁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王成均已向原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提出辞职,原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及鉴定费。被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赡养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劳社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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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向某某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廊安劳人仲案字[2017]第2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在本案庭审中对此裁决书提出异议,主张其未收到该裁决书,该裁决书对其不生效,但对此裁决书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某某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虽在本案庭审中对此决定书提出异议,主张其未收到该决定书,该决定书对其不生效,但对此决定书原告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门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停工留薪期经鉴定为4个月,应按照4个月的被告本人工资的标准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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