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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联创致光科技有限公司与严二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此被告未认可,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原告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安排的场所提供劳动、原告支付了被告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对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超过一个月,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故对原告要求不承担被告双倍工资36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请求有关缴纳社会保险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的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西联创致光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判决其不承担被告严二龙双倍工资36000元、不承担被告严二龙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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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华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为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天津市华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虽提出相应理由,但该理由不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天津市华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离职时间2016年4月,提起仲裁时间为2016年6月,双倍工资应当予以合理支持,双倍工资为3500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社会保险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市华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赔偿被告王某某双倍工资3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华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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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信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张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盈科信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接到固劳仲人案字(2014)第83号裁决书,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予以立案,按起诉之日计算原告北京盈科信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超过起诉时限,法院不应受理此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北京盈科信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北京盈科信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按月向被告张某支付工资,双方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2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4年5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北京盈科信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与被告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  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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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北京翰林德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丁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个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位于永清县的加工厂由丁某经营管理。因被告丁某未出庭参与审理,该工厂没有字号,通过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丁某为该工厂的出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出资人丁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某给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工资44720元。因原告自行提出离职,被告丁某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工作未满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301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用人单位属于无营业执照经营单位,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丁某虽然为被告北京翰林德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加工厂内挂有该公司的标志,但据此不能充分证明丁某管理的加工厂属于被告北京翰林德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所有,原告请求被告北京翰林德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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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苑阳某农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到原告新苑阳某公司工作,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新奥集团内部机动车准驾证,持证人单位为原告公司。被告在原告有工作任务的情况下不去上班,原告会扣被告的工资,表明被告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以上事实均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原、被告双方是劳务关系的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原告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被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被告于2015年10月向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不应承担给付被告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因原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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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盛泰科晶玻璃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每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且不得无故拖欠。原告主张支付了被告10月、11月份的工资,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履行给付拖欠被告工资的义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工人的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能提供2013年12月份、214年1月份、2月份被告的工资情况,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双方约定的工资计算。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给被告工资且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938元【(4050+4050+4050+812.32+3190+3980+3491+3915+3780+628+7560)/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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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河卓某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香河卓某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张某某到原告处工作,是在原告管理、指挥、监督下完成的固定、有报酬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在其处工作的事实及离职时间无异议,对被告的入职时间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招工、招聘登记表等由其掌握和控制的,能证明被告入职时间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的入职时间认定为2015年7月14日。因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1月19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故本院以被告主张的为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月工资数额,故本院以2014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为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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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与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香河县城市风情家具厂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樊某到其处工作,是在其管理、指挥、监督下完成的固定、有报酬的劳动,是其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告与香河县城市风情家具厂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香河县城市风情家具厂已经注销,其主体资格已经灭失,被告程某某作为该厂的经营者,未对该厂存续期间的债务进行清算,其诉讼主体适格,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劳动关系确认后,原告的其他相应主张才能得到支持,故对被告关于原告不应将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共同诉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在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香河县中医医院档案资料中,被告在医疗付费方式确认签字书、手术同意书和麻醉知情同意书上签字,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经营的香河县城市风情家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香河县城市风情家具厂于2014年5月21日注册成立,在此之前,其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告与香河县城市风情家具厂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4年5月21日至同年10月11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香河县城市风情家具厂注册成立前,无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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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坤、罗建等与香河景泰食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香河景泰食府未按时、足额支付程某坤等17名原告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程某坤等17名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可以证明17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程某坤等17名原告的入职时间、工资收入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由其掌握和控制的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程某坤等17名原告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收入情况,以17名原告主张的为准。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程某坤工资1400元、罗建工资12533元、刘丛丛工资7050元、王成工资10966元、孟庆民工资2200元、何绍权工资13055元、张玉臣工资3120元、金晓庆工资1416元、黄振举工资6615元、董立波工资7050元、崔金鑫工资1111元、李文平工资7833元、董秋林工资9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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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北京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香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作为人力资源部薪资福利专员,应当知晓不与被告北京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香河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人力资源部的工作内容应当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此种情况下,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已于2014年10月31日离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11月工资剩余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解除了劳动关系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4年7月22日到被告处工作,至同年10月31日离职,工作不满六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交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工资单中,其月工资数额最多为3081.65元,故原告的半个月工资数额不会超过1540.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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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廊坊恒基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为合法的用工单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为合法的劳动者。被告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从本案事实看,夹心为被告产品胶合板的主要原料,原告从事的晾晒夹心工作是被告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且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对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自2018年5月23日受伤后离开工作岗位,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自2018年5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自2018年5月23日双方不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自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5月22日在被告处工作,共计78日。原告称其月工资5200元,被告称发给原告的是三个人(原告、原告妻子、原告外甥)的工资,被告未提供证据,且月工资5200元符合实际,对此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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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欧泰泡沫塑料有限公司与贾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系2013年8月份入职后11个月的工资,被告于2017年申请仲裁,已超诉讼时效,故对原告主张的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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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欧泰泡沫塑料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霸劳人调仲字(2017)第2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欧泰泡沫公司向陈某某支付工资2334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2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250元,原告不服,仅就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2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250元提起诉讼,表明原告认可向被告支付工资23342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表明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2500元,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25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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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昊宇神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与马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一种相对稳定且具有管理与被管理性质的社会关系。本案被告马某某经原告昊宇神鹰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XX聘用并在其领导下工作,鉴于何XX身份为昊宇神鹰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在聘用马某某时并未作特别说明,被告马某某有理由相信其系被原告昊宇神鹰农业公司所聘用,可以确认其与原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公司依法应向被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另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就本案现有证据,被告马某某与原告昊宇神鹰农业公司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未按法律规定及时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3日到2015年1月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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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银某某隆商贸有限公司与魏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支付凭证或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应负举证不能责任。对被告主张的工资底薪7000元、油补500元,本院适用推定原则,确认被告主张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劳动者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应及时发放工资;劳动者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离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据此规定,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9日工资7500元;支付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5月29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500元(7500×2+7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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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廊坊市博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过仲裁裁决及庭审审理,在职期间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葛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主动辞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加班情况及被告使用其总监理工程师资质的应支付额外报酬,本院对此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支付相同价值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博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葛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2400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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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廊坊市方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广阳区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3月9日法研(2011)31号答复确认,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4年社会保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双倍工资的起算是从入职第2个月开始的。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当支持11个月,且是自入职第二个月开始计算11个月,所以双倍工资请求的诉讼时效应从入职第2个月开始计算,原告在廊坊市公路管理处机械化养护队工作是自1999年4月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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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创元门窗有限公司、马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廊坊市创元门窗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由被上诉人原因所致,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向作为劳动者的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及上诉人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廊坊市创元门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创元门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欣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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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亚娟、港中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上诉人马亚娟主张被上诉人港中旅地产公司拖欠其2017年1至4月工资差额33366.70元。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足额支付了该期间的工资。上诉人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拖欠其该期间工资,上诉人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第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2016年度绩效奖金15720元。2017年1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发放款项63435元,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明细、工资发放凭条,结合上诉人的银行历史交易清单,一审认定该款项即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发放的2016年绩效奖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第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不属于自用工之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期满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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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海彭与廊坊市祥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只是对劳动者的法定退休年龄作出规定,并未限制达到退休年龄的公民从事不妨碍老年人人身健康的劳动。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该终止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已达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上诉人石海彭参保的农村养老保险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故上诉人石海彭自2012年12月28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时起至2013年8月12日被被上诉人通知离岗之日止,与被上诉人廊坊市祥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因被上诉人廊坊市祥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未与上诉人石海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依法支付上诉人石海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400元(1600元/月×6.5个月)。上诉人石海彭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8月12日工作期间,因未休法定休息日30天及法定节假日7天(元旦1天,春节3天,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故被上诉人廊坊市祥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应依法向上诉人石海彭支付法定休息日加班费4413.79元(1600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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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安津威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付会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屡次违反厂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起止时间,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银行转款发放工资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工资发放记录中只反映被上诉人2012年5月份之后的工资发放情况,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2012年5月份到上诉人处工作的,同时该工资发放记录也能反映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发放2012年12月的工资,对此,被上诉人表示上诉人在2012年4月份之前的工资发放是以现金方式,此后才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发放工资,并且工资是下发薪,工资发放记录中当月发放的是上个月的工资,因此通过银行转款记录能够证明2012年12月的工资尚未发放,庭审中,上诉人认可2012年3、4月份开始通过银行转款发放工资,据此,本案认为,该转款记录不能反映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上诉人以此主张被上诉人是2012年5月份入职,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2012年12月工资已给付,与工资发放记录中的工资发放形式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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