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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诉吴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其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储成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对其驾驶的河北JVA111号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具有过错,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承担赔偿责任。河北JVA111号车辆是由被告杨洪良卖给被告高建民,再由被告高建民卖给被告吴某。该车辆在买卖时未经年检,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车辆”,故被告杨洪良、被告高建民应对原告损失与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存尸费、收尸费、收尸袋、运尸费、电动车损失、餐费等损失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未提交有效证据,但该费用系合理且必要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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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娟等诉吴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其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周某甲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对其驾驶的河北XX号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具有过错,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承担赔偿责任。河北XX号车辆是由被告杨某卖给被告高某,再由被告高某卖给被告吴某。该车辆在买卖时未经年检,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车辆”,故被告杨某、被告高某应对原告损失与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请增加至563641.61元,未按期交纳诉讼费,对于原告增加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请求交通费未提交有效证据,但该费用系合理且必要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整容费、运尸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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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诉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合理,可以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各责任主体应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死者李玉民与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认定以分别负担70%、30%赔偿责任比例为宜。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G33646号农用运输车在其与张瑞桥转让时未依法进行年检,应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中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车辆”,故原告请求被告孙某某与张瑞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未要求由其他转让人承担责任系对其权利的自行支配,本院予以准许。因该农用运输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对四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被告张瑞桥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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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张巧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海红、董梦梦、张天宇无责任,此认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李某某驾驶的冀R×××××号三轮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先行垫付后可以向被告李某某追偿。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和原告举证情况,赔偿范围应确定为死亡赔偿金7120元/年×20年=142400元,丧葬费36166元/年÷2=18083元,合计人民币160483元。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冀R×××××号三轮汽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是110000元,故其应当在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已对原告董某、张巧芝进行了部分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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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建立起了保险合同关系,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已对受害人的近亲属及继承人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刘xx的近亲属及继承人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丧葬费,以河北省2011年度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6个月,确认为16153元。死亡赔偿金,以河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20年,总额确认为119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以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赔偿年限,被抚养人刘x因事发时未满9周岁,故应按10年计算,被抚养人刘xx因事发时未满7周岁,故应按12年计算;抚养人人数确认为二人。对被告xxx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刘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9年计算,刘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11年计算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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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xx运输分公司诉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霸公交认字(2011)第0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孙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齐xx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约向被告报险,被告也委托其他公司做了现场勘验,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就该事故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原告主张死者齐xx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杨xx)生活费,因死者齐xx生前为霸州市xx街居民,其本人及被抚养人的经常居住地和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该城镇,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45号》》的规定,予以支持对死者齐xx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赔偿费用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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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苏某某等与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甄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金绍辉、马勇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甄某驾驶的冀F×××××号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上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孙某某、苏某某、金有权、金颖与另案原告张国锋、马勇的损失按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95%(根据司机责任免赔5%),对于原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及保险公司免赔的损失,由被告甄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29.13元;丧葬费19771元;因死亡受害人金绍辉及其全家均系非农业户口,故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3150元×20年计463000元;原告苏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38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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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等与霸州市王庄某乡王圪垯村村民委员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9条  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圪垯村委会虽然出于保护道路和村民安全的需要,在道路上设置限宽水泥墩以限制大型、大吨位车辆通过村子,但即使是因确有需要设置,也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行使,村委会并非设置限宽路障的适格主体。因此,王圪垯村委会未经合法程序,擅自在公路上设置限宽水泥墩路障,并在客观上影响了公路的畅通,与王海山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王海山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海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曾经从事故路段行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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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树起与张某某、任丘市华源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田树起因本次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树起、案外人李龙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冀J×××××号大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系被告石油公司职员,该公司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某某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石油公司对原告田树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李龙已另案处理。关于原告田树起主张的医疗费11213.25元,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中2012年10月9日原告田树起支付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镇卫生所急救费531元,被告人保公司对该卫生所的收据不认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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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王某等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认可,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冀B×××××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某某、王某、王洪然、王洪杰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有证据佐证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某某、王某、王洪然、王洪杰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每天100元支持2人各10天支持2000元。原告高某某、王某、王洪然、王洪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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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曹某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靳某某因本次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芝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靳某某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待伤残评定后另行起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靳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944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受害人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靳某某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虽提交了天津市志杰自行车车圈厂出具的工资表,但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出事前三个工资表,无法证实护理人员与用工单位的关系及王占先准确的工资收入,故本院根据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23天,支持5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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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赵某某等与马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贝学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洪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齐高品作为驾驶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博光无事故责任;张道超无事故责任;宋尚林无事故责任;齐高品事故发生时站在京G×××××号货车左侧无事故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民安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五原告与案外人宗建英等人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分别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按比例承担五原告与案外人宗建英等人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按比例承担五原告与案外人宗建英等人15%的赔偿责任;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按比例承担五原告与案外人宗建英等人15%的赔偿责任。案外人宗建英等人已另案解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贝学良受雇于被告马某某,故被告马某某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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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某、张某某等与贝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民安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五原告与案外人高林颖等人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分别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按比例承担五原告与案外人高林颖等人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按比例承担五原告与案外人高林颖等人15%的赔偿责任。齐高品驾驶京G×××××号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认为齐高品作为驾驶人,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驾驶人齐高品在事故发生时站在京G×××××号货车左侧无事故责任。因此,齐高品应作为第三者,其向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五原告与案外人高林颖等人15%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以外,由被告贝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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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李绍武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通过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为挪用牌号。原告未能提交被告迅发公司与被告李春杰存在套牌关系的证据,故被告迅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李春杰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春杰、张某某对原告李某、李绍武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主张的医疗费7399.33元、交通费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原告住院治疗5天,每天50元,支持2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膛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19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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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苏某某因本次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廊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不予认可,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责任认定书予以采纳。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叶某某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以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17.82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原告的就诊情况,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医疗费数额为4774.8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拖车费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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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刘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张勇岗驾驶的晋A×××××、晋A×××××号大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称,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载明:“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能够证实张勇岗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现象,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绝对免赔10%。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某某、刘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0405元、丧葬费1808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某某、刘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袁某某、刘某某主张的交通及食宿费3000元数额过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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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09)安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合法有效,该判决书能够证实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曾于2009年发生过交通事故,且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崔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进行第二次手术,被告姚某某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崔某某第二次手术期间的合法损失。原告崔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213.8元,其中包含饭费492元,此费用应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故对饭费492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崔某某第二次手术的医疗费确定为2883.8元。原告崔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数额过高,每天50元,计算7天,支持3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32元数额过高,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依照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35天,支持77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原告提交的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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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洪某某等与黄中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认可,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中华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希所有,二人系夫妻关系,以被告李希名义投保保险,被告李希在该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中华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洪某某主张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院物品押金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洪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其中代课费、值班费、班主任费按照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绩效工资6453元、全勤奖1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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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廊坊市富达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与被告张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私有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驾驶京G86111号大货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对原告许某某、富达公司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8784.71元,被告张某自称在原告许某某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3539元,原告许某某不认可。根据被告张某提交的原告许某某为其出具的5000元收条及原告许某某自认护工费450元,门诊医疗费2789.37元,本院确认被告张某为原告许某某垫付医疗费8239.37元。因此,原告许某某医疗费核定为21574.08元(其中包含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8239.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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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某等与王德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李广发死亡的原因,系由于被告王德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驾驶所致。原告张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文海、原告李书华、原告李书玲共同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各项合理损失。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该保险公司按被告王德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对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王德某承担赔偿责任。李广发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538.5元;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88891元(8081元×11年);丧葬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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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伶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王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驾驶所致。被告王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该保险公司按被告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对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1585.92元;辅助器具费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48天,维护24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为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300天,并结合原告伤情较重的情况,酌情维护9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为伤残评定前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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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长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行政执法机构,其代表受害人家属与姜长生及其司机贾志军夫妇达成调解协议并收取和保管损害赔偿金,既无国家相关部门授权,亦无法律依据。姜长生已向永清县交警大队交纳的赔偿金可要求退还。若受害者的家属即权利人出现,姜长生可直接向权利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履行赔偿义务,并据此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1)霸民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姜长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上诉人姜长生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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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尹某等与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驾驶车辆与受害人薄瑞飞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薄瑞飞当场死亡,被告宋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宋某应对三原告因受害人薄瑞飞死亡而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宋某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宋某按责赔偿。三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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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正环、李家福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李学本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亦属保险公司赔偿的情形,但不能超出责任范围,并有权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中受害人李学本已经死亡,医疗费费用19849.68元,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限度之内。综上所述,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正环、原告李家福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金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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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与行人王大香发生碰撞,造成王大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大香在转送天津医院救治途中死亡。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伤者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发后,在文安县的调解下,原告李某某与王大香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赔付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2553.4元、死亡赔偿金95352元、丧葬费2849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损4682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均过高,对于原告车辆损失,原告己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被告公司辩解意见,酌情支持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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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辽C×××××/辽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英大财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海城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保险合同成立,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主、挂车应当按商业险投保比例予以分担。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先行垫付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理赔款,使受害人家属及时得到了赔偿。原告刘某某虽不是合同相对方,但该合同的标的物为被保险车辆,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垫付款。超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由刘某某自行承担。本案中,刘某某、温立仁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温立仁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051元×2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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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爱某、卢某某、李某、李某某、李某、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卢某某诉李金成、王某香、何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李建强驾驶冀R623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对乘坐人李斌斌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斌斌、李建强均已死亡,故李建强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李金成、王某香、何某某、李某某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李斌斌的法定继承人原告李某某、王爱某、卢某某、李某、李某某,李斌斌死亡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182040元,五原告仅请求死亡赔偿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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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随心、李某某、李某某诉宋树立、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被告宋树立、李全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以各承担15%为宜,因宋树立系王某某所雇佣司机,其雇主王某某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宋树立驾驶的冀R×××××/冀R×××××挂车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何欢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驾驶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宋树立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平均分担。超出两车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因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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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成、刘某某等与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相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刘军无责任。三原告刘成、刘某某、李泽清的合理损失依法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法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相某某承担。至于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则应依法确定:死亡赔偿金238380元(11919元/年×20年)、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年÷2),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确定为137172元(9798元/年×14年,对原告刘某某计算10年,对原告李泽清计算14年)。对三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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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某、张某某等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已经由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了客观、真实、合法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车辆、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王建山无责任。冀R×××××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冀R×××××车辆为刘亚超所有,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向刘亚超妻子借走了该车钥匙,后刘某某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仅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因驾驶员无证、酒后、逃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不再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亡,本院酌情分配交强险保险利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刘某某追偿。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部分由侵权人刘某某负责赔偿。同时,车辆所有人刘亚超未尽到车辆管理义务,致使事实上该车被无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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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郭某某等与侯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冀R×××××3大型普通客车为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给侯某经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由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30%赔偿责任,侯某已付赔款予以返还。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为虽为农业户籍,但为退休职工,主张死亡赔偿金508482元、丧葬费28494元合理,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确系实际损失,酌情支持3000元。郭德明在此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6316元,有公估报告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医疗费经核实为4578.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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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贾某1等与孟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关于被告孟某某、保险公司均承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针对原告方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已自愿达成的协议,原告贾某及代表其三个子女与原告陈先进、焦成金针对被告赔偿的赔偿款自愿达成的协议问题,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均予准许。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63805元问题,陈莉莉生前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暂居住于城镇,被抚养人亦随其暂住于城镇,且被抚养人贾某1、贾某2、贾某3暂于城镇就学,基于受害人陈莉莉和被抚养人户籍及现居住情况,本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问题,受害人陈莉莉在此事故中死亡,势必造成作为其近亲属的原告严重精神损害,被告依法应给赔偿,但根据本地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综上所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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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孙某平等与李某应、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孙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三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冀R×××××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范围以外部分由李某应赔偿,垫付款予以折抵。魏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依据的标准及主张的赔偿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400元。主张的误工费酌情支持5人7天为15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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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孟某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余负事故全部责任,孟某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孟某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则应依法确定。关于医疗费3591.23元(656.12元+776.89元+2158.22元),有相关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1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8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31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1300元。根据原告伤情诊断及医嘱,原告主张误工期313天过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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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黄某某等与武城县金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双方并无争议,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因本次事故造成二死多伤,故应为其他受害者预留相应的保险份额。超出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认为事故车辆挂车未在其公司投保相应商业险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关于医疗费、尸检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65303.7元,被告对其计算方法及标准没有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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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韩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刘超民和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均未严格按照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执行,以致此次事故发生,根据双方所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刘超民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某在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被告张某某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在相应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根据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分担比例为30%。由于二原告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全部被征用,故二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二原告主张的从事故现场将刘超民尸体运至固安县中医院进行尸体检验的运尸费属于交通费性质,但该项交通费未与尸体料理费等项目区别开来,故本院酌定该部分交通费为1000元。二原告虽未提供办理丧葬人员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据,但该项损失根据现在丧葬习俗是必然发生的,本院以五人三天城镇居民的误工标准及适当的交通费酌定该项损失为1800元。鉴定费是二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而必要的支出,亦属于此次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合法合理的直接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而不应单独列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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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国林、张某某与徐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之子胡硕自愿无偿到被告的弟弟徐汉初家安装地暖,被告对原告的此帮工行为也没有明确阻止、拒绝,据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该事实已由本院作出(2014)固民初字第266号判决书予以确定。从帮工活动的时间上和内在联系上统筹考虑,在帮工活动开始前或在帮工活动结束后,处于为帮工活动准备或所做活动,均为与帮工有内在联系的行为。本案原告之子胡硕虽在返回固安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致死,但帮工地点为湖北省,安装完成后,胡硕返回固安是帮工活动的延续,故理应认定为帮工活动中。发生意外之时胡硕为乘车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帮工人徐某某理应为承担义务人。二原告合理损失323792.54元金额已由生效判决确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之子胡硕是张建带到湖北去玩的,原、被告不存在帮工关系。即使是帮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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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德彬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辛振华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边顺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魏永民、莫某死亡、边顺维受伤是事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辛振华、被告边顺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魏永民、莫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辛振华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辛振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被告辛振华、被告边顺维予以赔偿。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莫某死亡时66周岁,生前一直居住在安次区,故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2018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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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刘某某等与武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谭艳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谭艳军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秀芳死亡,武某某、谭艳军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故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武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武某某、谭艳军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5762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予以认定。2、丧葬费:原告主张32613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予以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张秀芳因本次事故死亡,确实给其家人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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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龚某某等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武亭宇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谭艳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谭艳军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龚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武亭宇、谭艳军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故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武亭宇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武亭宇、谭艳军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抢救医疗费2788元、死亡赔偿金167453元、丧葬费28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未超出法定范围或在合理的区间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食宿费5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人员误工、食宿方面的损失,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地民俗,酌定为2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抢救医疗费2788元、死亡赔偿金167453元、丧葬费284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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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武某某等与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付宇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宇彤死亡是事实,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宇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肇事司机孙某某应依法对本次事故造成付宇彤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宾系孙某某的雇主,本次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被告王宾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二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王宾达成补偿协议,且孙某某、王宾已按协议给付了补偿款,本院对该份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孙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孙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标明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运货车,要求当事人提供道路运输许可证及营运证,否则拒绝理赔。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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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某某等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刘某驾驶“大安”牌电动三轮车(载乘张某某)与刘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与张某某受伤,之后刘某因伤住院治疗期间死亡,本案四原告作为死者刘某的近亲属,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次事故中双方均为非机动车辆,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依法应当按照过错承担责任,责任比例以30%为宜。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方损失为:1.医疗费,以原告方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为准,死者刘某为121916.16元,原告张某某为8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以实际住院42天计算为4200元;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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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等与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与行人李建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建涛因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永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涛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宋某某应依法对李建涛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海涛在将该车借与被告宋某某驾驶时,应当审验被告宋某某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但其疏于审验,客观上增大了机动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郑海涛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凤平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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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王某等与永清县公路管理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永清县公路管理站作为道路养护管理单位,依职权对公路水毁塌方进行抢修和维护,应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抢险作业完毕后,应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确保道路安全顺畅通行。被告永清县公路管理站辩称在事故地点抢险作业过程中已经做好相关安全措施,但在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中未记载有道路安全防护措施,且被告没有及时对抢险作业所堆放的防汛土石进行维护,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与本案交通事故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永清县公路管理站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永清县公路管理站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事发道路的直接管理者为永清县公路管理站,而非永清县交通局,三原告主张永清县交通局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王某、范赜嘉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共计5230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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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周某等与崔秀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崔秀某与被告李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许俊华受伤,应当赔偿许俊华合法损失。崔秀某与李明私了交通事故,致使公安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事故责任认定,崔秀某以李明全额赔偿了其车辆损失,主张李明应负事故全责,因李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出于何种目的赔偿崔秀某全部损失,并不清楚,不能证明李明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现场照片,两车为左前侧碰撞,李明驾驶的车辆正在超越障碍物,碰撞发生地点在公路上的位置已经无法查清,故根据上述情形,本院认定李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崔秀某负次要责任。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1条规定,脊柱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期45-15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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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人保永某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本案标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理赔范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主张此次交通事故为三方事故,因此同意在两个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超出两个交强险的部分商业险按50%予以赔偿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因该交通事故给赵××各法定继承人造成的合法损失应包括:1、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2=26204.5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共计22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到死亡赔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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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孟某某等与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孟庆山因交通事故死亡,主张被告依法赔偿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杨某系酒后驾驶,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就此提出追偿权。本院认为,追偿权是在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受害人之后才享有的,且追偿权纠纷与本案的侵权纠纷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宜并案处理。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诉辩意见不予审查。因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杨某负责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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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刘某某等与郑学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郑学会雇佣司机孙浩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月芬死亡,双方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死者马月芬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考虑其自身责任的大小及死亡的成因,本院认定死者马月芬应负担自身损失的10%,剩余的90%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谢绍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该事故共造成马月芬死亡和谢绍清受伤,二者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予以分担。原告谢绍清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254.12元,有永清县人民医院和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可以证实。2.伙食补助费40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天计900元。4.误工费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2个月共计6000元。5.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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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高士权、高某诉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宋彦明酒后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三原告主张投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高士权、高某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20年计算为203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高某未满十八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18-9)÷2计算为37116元,故死亡赔偿金共计240836元。2、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2计算为23119.5元。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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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王某某等与聊城市开发区金某某达运输有限公司、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王尚甫与蔡立新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尚甫死亡。因蔡立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超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主张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免赔10%,本院予以支持。因蔡立新系被告蔡某某雇佣司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聊城市开发区金某某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由被告蔡某某与被告聊城市开发区金某某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死者王尚甫虽然为农村户口,但系永清县韩村供销合作社退休职工,每月领取固定退休金,并且居住在韩村镇,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河北省210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13年为293540元。王尚甫生前领取退休金主要用于其夫妻二人日常生活,原告孙某某为王尚甫生前实际扶养人,王尚甫的死亡使其丧失生活来源,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河北省210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12年为163692元,其中死者王尚甫应承担的份额为40923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334463元。丧葬费212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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