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违章停车,在未能保证其他车辆、行人安全通过的情况下打开车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共计646927.73元(其中:1、医疗费564293.13元;2、住院期间外购辅助器具费(静脉曲张袜、护理垫、成人纸尿裤)票据2张,共计1541.6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400元;4、营养费67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加林驾驶车辆与原告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且被告李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加林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加林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由于被告李加林在该车辆暂扣停用期间仍驾驶该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故依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属于责任免除情形,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加林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其雇主被告吴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某受伤,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作为雇主的被告吴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承担事故责任的30%较妥。鉴于被告吴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吴某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三原告承包的土地可以进行流转,但应由三原告自行处理。被告郭某某不是土地承包经营人无权流转三原告经营的土地,更不能收取承包经营的费用,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返还收取承包费,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返还原告李某、姜某、郭某承包费共计21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文安县嘉某胶合板厂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文安县嘉某胶合板厂与被告周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文安县嘉某胶合板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文安县嘉某胶合板厂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高俊岭虽于1993年为一家四口人承包了团亭村委会发包的5.2亩承包地,但在承包后的1999年延包时因高俊岭及原告邢某某、高某某离开该村几年未对该地予以耕种,村委会又将该5.2亩土地发包给被告高敬稀的行为,已导致高俊岭生前及原告邢某某、高某某丧失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某、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邢某某、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张伟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不能冷静处事,因一点小事就相互殴打,双方均有责任。在相互殴打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因治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4000.42元,有相应票据证明,予以认定;误工费325.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护理费1620元,原告方只提交了一份误工证明,没有相应的工资表等辅助证据予以佐证,属证据不足,本院酌情认定325.2元;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酌情认定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楚某某与被告岳某某夫妇二人与第三人徐海涛签订合作协议,以岳某某名义购买涉案房产,虽约定各出资50%,但实际该房产的首付款系楚某某与岳某某出资,第三人徐海涛帮助共同偿还贷款。后徐海涛与岳某某、楚某某夫妇协商一致解除之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由岳某某夫妇支付给徐海涛200000元人民币,涉案房产全部归岳某某夫妇所有,徐海涛对涉案房产不再享有任何权利。故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原告楚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岳某某委托第三人徐海涛与被告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通过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孙建超与岳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孙建超为岳某某夫妇办理假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并在廊坊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二手房双方交易证明上伪造岳某某签字,可以看出原告楚某某对岳某某处理涉案房产的行为并不知情。对于被告杨某某辩解的涉案房屋房产证写明岳某某单独所有,岳某某有权处分并已实际交付及离婚协议、离婚证是岳某某单方提交给银行并经其书面承诺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岳某某委托第三人徐海涛与被告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第三人徐海涛已向中介公司提交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上甲方明确有岳某某及楚某某签字,杨某某应明知该房屋购买时系岳某某夫妇共同购买,且通过法院调取杨某某向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时的材料可以看出,中介公司向银行提交的廊坊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二手房双方交易证明并非岳某某本人签字,为了办理贷款又提供了岳某某假的离婚手续,通过以上行为可以推定被告杨某某购买涉案房屋并非善意。涉案房屋的相关手续及钥匙系第三人徐海涛交到中介公司代管的,中介公司私自将房屋的相关手续及钥匙交付给被告杨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涉案房屋已实际交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公民有权要求侵权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原告伤情后果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双方认可被告梁海与原告邵某某无肢体接触,原告称被告梁海是侵权组织者,被告梁海对此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无法确认被告梁海是共同侵权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海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双方陈述和固安县公安局马庄派出所对梁志强、梁翠翠、纪禄萍、梁海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因被告梁志强将原告方的栅栏拆毁,原告上前阻止与被告梁志强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被告梁志强否认对原告有侵权行为,但客观上原告有伤情后果,有与被告梁志强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被告梁志强称原告系自伤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常理,被告梁志强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高度可信,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志强故意将原告方的栅栏拆毁,又将原告打伤,主观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能冷静处理地界纠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电动车一辆,长安星光面包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西厢房3间,铁门一个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云朋安徽牛肉板面馆设备价值18000元,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将该面馆以20000元转让给阮待兵及偿还杨成江欠款7480元、房租13000元,原告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交相应反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支走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53200元,双方对该事实均予认可。故面馆与存款不属原、被告现存共同财产,不予分割。考虑到原告目前抚养孩子应有的困难,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帮助费3000元。被告主张结婚时父母给付原、被告28000元,已经包含在前述存款53200元中,不再另行处理。被告主张原告支取被告目前粮食补贴款13000元及郑会双欠其4170元,因涉及第三人,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间另行解决。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中自来水井一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从租赁协议可知,被告签署协议时便明知所租赁的土地有原告的,故庐协议依法直接约束本案原、被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起诉,请求解除该协议的理由,是被告在地上建房,破坏耕地使用性质以及转租。对此,一、签订协议时,双方未对解除协议的情况进行约定,二、我国土地管理法虽有禁止占用耕地建房的规定,但该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07.0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21.68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1932.70元过高,本院分别酌定为3000元、10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946.82元中,非因本次受伤在固安县人民医院、廊坊市人民医院、固安县中医院分别产生的医疗费69元、168.35元、500元,计737.35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受伤在固安县中医院花去的医疗费9209.47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527.1元、护理费527.1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及超出住院天数的误工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476.71元、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386.43元、护理费386.43元、鉴定费40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土地系原、被告家庭成员七人,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所承包的土地,其承包经营权属共同共有的一项财产权利。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承包人虽填为被告的名字,但他应是原、被告全体家庭成员的代表,并不能以此认定该承包的土地为被告个人承包,而排除其余家庭成员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利。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补偿,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原告作为岳家务村的集体组织成员,该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故原告有权取得该4亩承包地的土地补偿款。被告辩称二原告已将承包地退还给村委会,是村委会让其耕种的,土地补偿费不应给二原告,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当返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71000元,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双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于天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刘建芳驾驶的冀R×××××号奥迪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指定修理厂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照法律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7227元。关于评估费4000元,因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景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712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履行方式如下:帐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大城县支行帐号:0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经对被告赵永昌、赵永生、赵某某尽了抚养教育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赵永昌及赵永生、赵某某理应共同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纪某某要求被告赵永昌每月支付赡养费250元,但被告赵永昌、赵某某、赵永生均现在年事也很高,已经失去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原告纪某某要求三被告按月支付250元赡养费被告确有困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纪某某的今后赡养应以赵永昌、赵永生、赵某某轮流赡养为宜。原告纪某某要求被告赵永昌、赵某某、赵永生承担今后医疗费用的各三分之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应该建立在彼此认可的感情基础之上,男女任何一方不能借婚姻向对方索取财物。为了维护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良好的道德风尚,对于借婚姻关系索要财物的行为应严加禁止。本案原被告订婚后不久即解除婚约,故被告应依法大部分返还原告的彩礼款(全部彩礼款17600元的百分之九十即15840)。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6年过端午节、被告家中盖房及给被告购买首饰三次的6500元。被告部分否认,原告亦无证据可证实。以上款项属于原告自愿赠与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人民币158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赵某某将被告赵某乙、赵某丙抚养成人,已履行了对其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被告赵某乙、赵某丙作为子女,依法应当履行赡养父亲的义务,使父亲安度晚年。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赡养费的给付标准,参照2014年河北省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的标准,综合考虑原告现在的生活状况、身体情况、物价因素以及子女的负担能力,原告的赡养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被告赵某乙每月负担四分之一即250元。对原告主张赡养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孙东海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520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其事故前三月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共计8897.7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孙丽萍工资收入计算住院期间共计1983.3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共计34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入院、出院租车费及护理人员公交车费用共计300元。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本案中二原告将二被告从小抚养成人,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现二原告年事已高,已无劳动能力,二被告理应对二原告在生活上尽其赡养义务。二原告主张二被告每月各给付赡养费800元,本院将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二被告经济情况予以酌情支持。二原告主张今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由二被告各负担一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二被告负担债务11500元,因上述债务系为原告郭某支付治疗费用及为生活所借,应由二被告予以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自2015年起于每年1月3日前各给付原告刘某甲、郭某当年赡养费3600元(2015年赡养费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第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1)被告何立国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立国驾驶燃油助力车与行人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某某受伤,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勘察,认定何立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何立国作为事故责任人应对原告梁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孙某某、被告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何立国、孙某某在交警部门所做询问笔录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何立国驾驶的事故车辆是从被告孙某某处购买的。被告孙某某主张涉案车辆是从被告永清晶鑫摩托车销售公司购买的,并向法庭提供了2张购车收据及车辆合格证,第一张购车收据标注的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因时间太长,有些字迹比较模糊,但能看清“今收到邹运良48CC、车款23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结合原告主张和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95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原告实际住院81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误工费17760元(原告实际住院81天,按照医嘱出院后休息30天,共计误工期为111天,每天按照160元计算)、护理费12960元(原告实际住院81天,每天按照160元计算)、营养费4050元(原告实际住院81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400元,合计67720.38元。因王大宝驾驶的冀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华某聚能电子有限公司在原告大城县宏展铝业有限公司购买多型号铝材产品,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深圳市华某聚能电子有限公司对于欠付原告大城县宏展铝业有限公司的货款理应如数偿还。因原、被告在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起不再偿还所欠原告货款,已构成约定,故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可就被告未偿还货款要求一次性偿还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18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货款2897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420.16元(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止),以上共计322166.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之母刘然去世后,其工作单位即河间市跃华化工有限公司给付丧葬费5万元并支付20万元,现尚未按工伤标准进行赔偿。故应先就此25万元款项,在扣除5万元丧葬费及交通费970元后,就所剩余199030元由二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王所臣依法分割。分割依据,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在刘然的工伤赔偿到位后就余额赔偿款双方再另行解决。对199030元款项,首先应分割以上四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二原告的抚养费,虽然在其父母协议离婚和之后变更的抚养协议中约定,由其父对原告进行抚养。但其母刘然现已去世,二原告要求在因刘然死亡获得的赔偿金中分割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二原告的出生日期与其母去世的日期,二原告的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6年3个月,应由刘然承担50%即每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619元。依据被告刘某某、王所臣的出生日期与刘然去世的日期,二人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分别9年7个月、11年4个月。因被告刘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虽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但经本院和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已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陈某某所有,且判决书现已生效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陈某某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请求被告腾退房屋四间,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退位于香河县刘宋镇程官屯村东邻陈某某、西邻倪海的房屋四间,并协助原告陈某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姚立苹与被告刘德昌结婚后,由于刘德昌的过错,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书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对该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德昌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原告姚立苹精神损失费300000元。被告刘加成虽向原告姚立苹出具欠300000元的欠条,但是由于被告刘德昌的婚姻过错,并非被告刘加成真实欠款;且第二天即1月9日,原告姚立苹与被告刘德昌签订离婚协议,承诺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0元,是基于原告与刘德昌夫妻关系之间的承诺。是由于被告刘德昌的过错给原告精神上造成的伤害的一种补偿。对此被告刘加成并无过错或过失,被告主张的原告与刘德昌的协议离婚行为已经推翻了所谓的“欠条”,欠条时间2013年1月8日,离婚协议书时间2013年1月9日,后行为已经推翻前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在食堂打饭因对饭菜质量不满,将饭拨扣在售菜窗口确属行为不当,但事后已按原告要求书写了检讨书,并未引起其他严重后果。该事件尚未达到违反《员工手册》第25、26条的相关内容,也不符合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东易日盛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淑琼的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东易日盛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兰淑琼支付经济赔偿金845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悼念权是公民基于配偶关系,父母子女关系或其他亲属之间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一种祭奠、悼念的权利。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公民有权利参加近亲属的葬礼,有权对已去世的亲属表示祭奠。因此,当亲人去世时,应及时通知亲属参加葬礼和祭奠活动。本案中,二原告无论与李国强是养父母子女关系,还是与李国强是亲叔侄关系,二原告均应享有悼念权,被告应将李国强骨灰存放地点明确具体的告知二原告。鉴于李国强出车祸至今已有近一年时间,二原告年近八旬,精神受到很大打击,故酌定支持二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月受伤的原因,系由于陈宝勇与被告田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京N×××××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陈宝勇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按被告田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陈某某与被告田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京N×××××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按被告田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不受侵害。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被告郝某某身患精神分裂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所造成损害,应由其个人财产进行赔偿;被告刘新春、郝如意作为郝某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对不足部分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损失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0593.8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不受侵害。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综合当事人陈述以及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终致原告受伤。原、被告作为乡邻,理应和睦相处,遇争议应理智对待、冷静处理。但双方因琐事引发口角进而到肢体冲突,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过错。被告何某某本应尊老敬老,但发生争执后缺乏理智,与原告对骂、动手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事发时年近古稀,发生矛盾时更应积极克制,但却疏于顾及自身安危,与被告冲突致其身体受伤,应对自身所受的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所提供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佟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被告佟某某驾驶的冀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按被告佟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对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贺大山按照10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0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6天,维护30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为20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220元,维护2146.67元;护理费,护理人员金振山,系原告丈夫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涉案土地虽已约定价金且已支付,但未按照规定进行变更登记确认权属,因此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郭瑞昌不能依协议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综上所述,上诉人郭瑞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方审判员 汪铁刚审判员 丁德松 书记员: 郭琳娜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其诉讼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穆某某受被上诉人杜某某委托,为杜某某排卡选房,并收取排卡费用15000元。因上诉人穆某某没有为被上诉人杜某某选到房源,其并未完成受托事项,继续占有被上诉人杜某某所支付的排卡费用已无事实基础,应当将被上诉人杜某某支付的费用予以返还。上诉人穆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收取15000元的收条,即应当认定其收到了15000元,其主张未收到涉案15000元,不能得到采信。故一审判决上诉人穆某某返还被上诉人杜某某1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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