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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苏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是否曾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工资,被告应当按照法院通知的时间到庭陈述事实并提交相应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使上述事实无法查清,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支付被告苏某某1112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学 书记员: 高大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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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企业要求员工交纳风险抵押金等性质的款项,目的是用人单位抢占对员工的控制权,属于不平等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建立劳动关系中,无论是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工服费或集资款等,均是不符合劳动政策及法律规定。据此,被告向原告收取所谓风险抵押金80000元,亦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将该款项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交纳的风险抵押金8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护。原告另主张的利息、25%的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刘某在其负责的相关项目中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双方另行解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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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是针对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有关系时,应计发劳动者生活补助费。而本案原告刘某是在其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因个人原因,向公司申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其不属于该《复函》规定的计发生活补助费的对象。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终止合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本院不予维护。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2013年-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年休假在一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的规定,带薪年休假一般是不跨年度安排的,这也就决定了追索带薪年休假权益具有时效性。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申请仲裁,据此,其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原告在2017年时工龄已37年,应休年休假15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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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佳利与三河市桑某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应当举证证明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主张,其因被告变更工作地点及未提供劳动条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为公司经营地域范围内,但原告认为公司经营地域为原厂所在地址即齐心庄镇,无法律依据,被告原厂址位于三河市齐心庄镇,搬迁的新厂址为三河市泃阳镇,变更工作地点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因原厂房租赁期限到期需搬迁新厂房,机器设备搬迁期间暂时无法提供生产条件,但至本案仲裁前被告已经恢复生产。综上,原告以被告变更劳动地点及未提供劳动条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综合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加班事实的证据,系当事人单方制作,且未记录年份,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自入职起节假日均加班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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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康(廊坊)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丧失抗辩权,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根据原告提交的拖欠工资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共计68385元。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以此为由向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224.38(8541.25元×11.5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8385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2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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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康(廊坊)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丧失抗辩权,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根据原告提交的拖欠工资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共计12612.87元。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以此为由向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158.15元(4231.63元×5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2612.87元;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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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康(廊坊)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丧失抗辩权,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根据原告提交的拖欠工资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共计24311.95元。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以此为由向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26.25元(4005.25元×5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4311.95元;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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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康(廊坊)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丧失抗辩权,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根据原告提交的拖欠工资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共计23832.52元。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以此为由向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827.84元(5956.96元×4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3832.52元;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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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市新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张离职的理由,原告不认可,但亦未能提供证据,且根据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被告向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保,原告认可收到该通知,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理由认可,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保,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48331.35元(5087.51元×9.5个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为一年,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7年6月12日,故本院仅对2016年、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情况予以维护,被告2016年带薪年休假应为10天,2017年带薪年休假应为4.47天,(163天÷365天×10天),共计14.47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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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市和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屈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被告2016年6月1日入职,原告应当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24日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488.87元(3247.12元+3383.12元+3391.12元+5467.51元)。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合法解除,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17.61元[(4099.19元+3247.12元+3383.12元+3391.12元+5467.51元)÷5个月×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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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三河金某光机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于法无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华岩 书记员: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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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市三皇工贸有限公司与康某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依上述规定,被告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6年6月30日开始计算,由此,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1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原告扣除被告工资的认可,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4、5、6月工资中无故克扣的一部分工资9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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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春与三河市新某某专用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18年3月16日,且双方并未协商解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春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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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三河中铁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个人工资银行流水、劳务协议及(2016)冀1082民初93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入职被告处时间为2011年4月,离职时间为2015年12月,月平均工资为2350元。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其于2015年12月离职时,已63周岁,但因其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2016)冀1082民初93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未足额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基于此原因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1年4月至2015年12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11750元(2350元/月×5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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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固安坤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其未被按排年休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但由于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主张其解除劳动关系1年前的年休假工资报酬,该部分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仅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前1个年度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予以支持,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793元(1710元÷21.75×2×5天)。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认可,但就劳动报酬存在争议,被告未支付足额劳动报酬,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先在鼎力公司工作,后由于非原告本人原因,转入被告处工作,故在计算原告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时,应将其原在鼎力公司工作年限计入,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支持17100元(1710元×10年)。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工资20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其工资发放到2014年1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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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海某与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原告于2006年9月20日入职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因个人原因向被告申请辞职,原告主张2015年11月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的情形,对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补缴2006年9月至2016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系因个人原因向被告申请辞职,对原告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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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固安坤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其未被按排年休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但由于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主张其解除劳动关系1年前的年休假工资报酬,该部分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仅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前1个年度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予以支持,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063元(2891÷21.75×2×4天)。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先在金鹏公司工作,后由于非原告本人原因,转入被告处工作,故在计算原告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时,应将其原在金鹏公司工作年限计入,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支持28910元(2891×10)。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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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机嘉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通过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视听资料可以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及递交解除劳动关系申请的时间,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时间及递交解除劳动关系申请的时间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月工资数额,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被告的月工资额为28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的离职情形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机嘉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经济补偿金2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机嘉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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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燕某智能设备制造河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郑某和燕某公司均符合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用工主体资格,双方对存在的劳动关系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入职时间,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李诚”与被告存在关联关系,即无法证实“李诚”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转款用途系为被告代发工资,故原告诉称其2015年8月12日到被告处开始工作,工资由“李诚”代被告发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入职时间应以“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准。原告郑某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被告燕某公司应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月工资收入2600元亦由双方签字确认“劳动合同”证实,被告认可拖欠原告8天的工资,故被告应当据实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693.33元(2600元÷30天×8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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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固安县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劳动关系并未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因原告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解除,且系北京九鼎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罚,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宾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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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与刘兴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两证人证言内容能够相应印证,原告提出该两证人曾与其发生劳动争议而不具备证人资格的理由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两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据此确认被告刘兴旺曾在原告正兴公司工作九年的事实。由于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不存在劳动法规定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应按法律规定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刘兴旺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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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李某与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对入职时间存在争议,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证明2008年1月李某入职,李某提出异议,其提交工资卡在2005年12月开卡发放工资,应认定原告李某于2005年12月入职。对于李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入职七年六个月,李某未提交主动辞职申请,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与李某因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产生争议未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未给原告全额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当支付被告8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8个月=24000元。被告辩解认为原告连续旷工七天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原告予以开除,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未给原告全额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辞职后不上班不应认定旷工,因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认可原告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属于无效,被告应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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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黄某某与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对入职时间存在争议,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证明2008年1月黄某某入职,黄某某提出异议,其提交工资卡在2005年12月开卡发放工资,应认定原告黄某某于2005年12月入职。对于黄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67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入职七年六个月,黄某某未提交主动辞职申请,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因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产生争议未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未给原告全额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当支付被告8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67元×8个月=23736元。被告辩解认为原告连续旷工七天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原告予以开除,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未给原告全额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出辞职后不上班不应认定旷工,因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认可原告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属于无效,被告应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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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庆生诉被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牛庆生与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对入职时间存在争议,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证明2008年1月牛庆生入职,牛庆生提出异议,其提交工资卡在2007年5月开卡发放工资,应认定原告牛庆生于2007年5月入职。对于牛庆生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99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入职5年一个月,牛庆生未提交主动辞职申请,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与牛庆生因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产生争议未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未给原告全额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当支付被告5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99元×5个月=12995元。被告辩解认为原告连续旷工七天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原告予以开除,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未给原告全额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出辞职后不上班不应认定旷工,因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认可原告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属于无效,被告应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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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李某与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对入职时间存在争议,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证明2008年1月李某入职,李某提出异议,其提交工资卡在2006年11月开卡发放工资,应认定原告李某于2006年11月入职。对于李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51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入职六年零七个月,李某未提交主动辞职申请,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与李某因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产生争议未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未给原告全额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当支付被告7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51元×7个月=19957元。被告辩解认为原告连续旷工七天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原告予以开除,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未给原告全额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出辞职后不上班不应认定旷工,因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认可原告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属于无效,被告应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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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被告)陈某某诉被告(原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对入职时间存在争议,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证明2008年陈某某入职,陈某某提出异议,其提交工资存折在2007年1月开折发放工资,应认定被告于2007年1月入职。对于陈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07.6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陈某某主张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45.6元,由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因原告提出辞职申请,辞职原因无法上夜班、时间太长,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且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已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陈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某某未能提供加班的初步证据,且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给原告发放的工资数额双方没有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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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被告)李某某诉被告(原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对入职时间存在争议,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证明2008年李某某入职,李某某提出异议,其提交工资存折在2006年9月开折发放工资,应认定被告于2006年9月入职。对于李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58.8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某未能提供加班的初步证据,且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给原告发放的工资数额双方没有异议,李某某工资是保底加计件绩效工资发放,绩效工资是以职工被聘上岗的工作岗位为主,根据岗位技术含量、责任大小、劳动强度和环境优劣确定岗级,以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力价位确定工资总量,以职工的劳动成果为依据支付劳动报酬,属于多劳多得,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加班和加班工资的规定,对于李某某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主张不向李颖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277元,由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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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牛某某与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对入职时间存在争议,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证明2008年牛某某入职,牛某某提出异议,其提交工资卡在2005年12月开卡发放工资,应认定被告于2005年12月入职。对于牛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93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入职七年零六个月,牛某某未提交辞职申请,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与牛某某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被告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993元×8个月=23944元。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牛某某未能提供加班的初步证据,且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给原告发放的工资数额双方没有异议,对于牛某某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主张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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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被告)马京学诉被告(原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马京学与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对入职时间存在争议,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证明2008年马京学入职,马京学提出异议,其提交工资卡在2005年12月开卡发放工资,应认定被告于2005年12月入职。对于马京学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27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马京学主张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989元,由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因原告提出辞职申请,辞职原因家中农务活太多,老人身体不好,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且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已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马京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京学未能提供加班的初步证据,且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给原告发放的工资数额双方没有异议,马京学工资是保底加计件绩效工资发放,绩效工资是以职工被聘上岗的工作岗位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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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露凝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合同解除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入职时间为2009年9月14日,其提交的应聘人员信息登记表能够证实,对被告该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362.65元,原告提供的辞退职工近一年应发工资统计表中12月工资数额与被告提交的被告工资卡明细中工资数额一致,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2070元,本院认为,被告停工两个月,非劳动者郭某某原因造成,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07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于2009年9月入职,于2015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2362.65元×6个月=14175.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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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露凝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施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合同解除时间无疑义,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请求合理,对于工资数额,双方存在争议,综合银行对账单、工资表中工资数额能够认定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950.68元。经济补偿金应当计算为:为13654.76元(1950.68元×7)。被告主张的2015年3月份、4月份停工期间工资,原告应当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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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露凝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原因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原告主张为4558.39元,其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未予认可;被告主张为5339.45元,提供了证据,且原告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主张的数额,经济补偿金计算为5339.45元×3个月计16018.35元。对停工期间工资,被告停工,是因原告的原因,而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依法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2070元。综上,对原告请求判令其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018.35元,按照实际应给付的数额支付;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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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九鼎牧业有限公司与易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判令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3年2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三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18035.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考勤休假管理制度、营销管理制度、2017年销售汇总等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实被告违反公司制度。故其主张被告违反公司制度及销售同种同类型公司产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银行卡记录因该银行卡中还包括被告实际工作中的报销费用,不能明确以此计算被告的实际工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廊坊九鼎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易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0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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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九鼎牧业有限公司与易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判令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5年3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五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31892.8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考勤休假管理制度、营销管理制度、业务员培训试题、被告打卡记录、2017年销售汇总、向原告发的通知等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实被告违反公司制度。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向客户推销其他公司产品,故其主张被告违反公司制度及销售同种同类型公司产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银行卡记录因该银行卡中还包括被告实际工作中的报销费用,不能明确以此计算被告的实际工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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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廊坊鑫盛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两个半月的工资。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280+3335+3490+2960+3340+3890+3018+6946+4756+4546+3310+3859)/12]3810.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9527元。原告要求给付加班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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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与廊坊市佳之兴商贸有限公司、保定市奥达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同时为三个厂家做销售工作,各个厂家按原告的销售比例给付原告销售提成,原告不接受任何一个厂家的单独管理,因此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纪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田芳 书记员:李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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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与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强发针纺织品经营部、廊坊明某(集团)永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强发针纺织品经营部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强发针纺织品经营部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个半月的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原告虽然没有证据证实其工资的数额,但对劳动者工资的支付数额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因被告也不能举证证实原告的实际工资数额,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每月工资21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3150元(2100×1.5)。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其请求本院不予司法审查。原告要求被告廊坊明某(集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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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明某羊某某经营部、廊坊明某(集团)永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6月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退休待遇,与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田芳 书记员: 李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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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河北万某废旧材料回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万某公司对原告郝某某进行调岗降薪,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后,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并未存在过错,被告将原告辞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之规定,向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差额2465.93元((3637.63元+4170.71元+4544.59元+3805.33元+3163.33元+5551.59元+5581.87元+5190.06元+47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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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每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且不得无故拖欠。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也认可拖欠工资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承认拖欠原告工资,但提供的工资表无制表人、审核人、批准签章,不能充分证实拖欠原告在岗期间的工资数额,依据公平原则,依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时起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拖欠工资时起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98.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工资数额为22493元(4498.6元/月×5月)。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停工,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生活停工期间生活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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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河北万某废旧材料回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放假休息,到2015年11月6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原告放假休息的时间并未超过一个月,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给付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3562元((1832.18元+3397.47元+3656.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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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明路与廊坊诺尔信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在被告处开始工作,被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即至2013年2月27日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现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其要求给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因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待遇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司法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明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程明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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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海丰<被告>与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原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孙海丰在被告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上班,因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因此,被告应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被告承认拖欠原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被告主张的原告于2015年春节预支1500元工资的事实,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其出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出差补助费用3942元,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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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被告>与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原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在被告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上班,因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因此,被告应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被告承认拖欠原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主张的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和原告向被告的借款相抵消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被告的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力,故对被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6月至2009年11月、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份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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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被告>与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原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在被告廊坊市三乐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上班,因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因此,被告应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请假,其主张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故此期间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生活费。被告承认拖欠原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被告主张的原告于2015年春节预支1500元工资的事实,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和原告向被告的借款相抵消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被告的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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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香河爱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案中,被告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原告参加了《员工手册》测试,说明原告知晓《员工手册》内容。被告提供的物业报修处理单可以证明原告负责的设备设施损坏需要维修的,应当首先由原告就维修项目和维修备用金的金额向被告提出申请,经被告批准后,将备用金给付原告,原告才能将设备送修,然后将维修票据入账,且原告该维修流程予以认可。原告向被告报修排污泵,被告批准后,给付原告维修备用金1500元,但原告并未将此款用于维修报修的设备,报修的排污泵并未实际维修。原告主张该1500元用于维修其他设备,但未按规定的流程办理报修手续,只是拿两张修理费发票到被告处报销;原告主张未按流程履行报批手续是因当时正是春节假期,无法办理报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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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香河正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香河正大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原告于1998年10月入职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即2015年5月15日。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竞聘失败后,拒不到指定岗位工作,被告已于2015年4月21日对原告作出了辞退的处理决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2015年4月21日。调整工作岗位属于劳动合同变更的情形,需原、被告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被告可以调整原告岗位,但是未明确可以调岗的具体事由,明显损害原告的权益,应属无效。同时,虽然原告的员工竞聘上岗自荐表肯定了被告的竞聘上岗机制,但不等于被告的调岗符合法律规定。竞聘上岗结束后,原告的岗位已经由他人接替,即使其到被告处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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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香河华林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主张2008年至2014年10月被告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112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为2014年10月27日。因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故原告主张的2013年10月28日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他单位工作的事实,故本院以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计算其年休假天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满一年不满十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日。2014年1月至2月,原告已享受带薪年休假5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2014年10月27日,原告以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为由,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因自身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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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中信国安第一城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某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前提条件是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庭审中,原某陈述其已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有异议。原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认可在庭审当日上午,仍在被告处参加劳动,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因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对原某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某未就加班事实提交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掌握着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原某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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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骏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平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双方说法不一,因原告未向被告书面通知,且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应当明知被告年龄,其以被告年龄过高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原告是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进行岗位培训或调换工作岗位,故原告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向被告周平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对原告以在试用期内辞退被告无须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7年5月8日入职,于2017年6月26日被辞退,被告离职前月工资1800元。被告工作不满六个月,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1800元。因本案不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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