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安兴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买受方负有向出卖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安兴月逾期未支付价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太原市晋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冀某某自愿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有效,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保证人应履行债务。合同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承担的范围及于违约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1.3倍为标准计算,期间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信用社与被告孟××、马××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孟××依照合同约定在××信用社共取得借款500000元,同时被告孟××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马××(保证人)亦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三笔借款均未到期,但因被告孟××下落不明,且已无法联系,被告有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原告提起诉讼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取得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债权,故有权要求被告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亦有权请求被告马××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合同内容系原、被告双方遵循公平原则自愿签订,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于海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杜永利、于海军应当在保证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海某给付原告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给付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3月22日借款利息2433.93元和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6月26日逾期借款利息336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某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份,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已逾期,二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逾期利息每日按利率2%计算,该约定利率过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予以支持。被告刘立洪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条中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立洪对该借款及逾期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立洪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于某侠追偿。被告杨某某、于某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卢某某借款7万元到期未还,由被告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某应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7万元。但该借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4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付某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7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卢某某自2013年4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二、被告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经营的顺鑫家具厂系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顺鑫家具厂经营者由杨成武变更为杨某某,故应由现任顺鑫家具厂的经营者杨某某为原告参加诉讼,原经营者杨成武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戚某增经营的中和镀膜厂与霸州市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杨某某经营的顺鑫家具厂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戚某增、郭雅娜、郭连波、皇甫旭为原告经营的顺鑫家具厂提供反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中和镀膜厂与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戚某增与郭雅娜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杨某某经营的顺鑫家具厂履行了保证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043,573.08元,被告戚某增、郭雅娜作为该借款的实际使用者应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泽恒系被告郭雅娜之夫,且在反担保合同中在乙方签字,在庭审答辩中认可此笔借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夏垫信用社与被告程某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夏垫信用社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程某理应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原夏垫信用社因公司改制将该笔债权转由原告承继并书面通知了被告,原告因此依法取得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主张相应的清偿权利。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订立借款合同时,周某某亦自愿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某名下的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西侧、神威北路南侧东方夏威夷威毕欧溪谷5-3-181号楼房(证号为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号)作为抵押物,系本案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三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处置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原告独资开办的公司,在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依法注销后,该公司的权利由原告依法享有,义务由原告依法承担。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合同》和被告与第三人光大银行廊坊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被告与三河市泊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以及三河市泊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均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其从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借的110000元借款,按照被告与三河市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除应返还原告110000元借款外,还应给付原告利息,计算至本判决之日即2019年2月28日利息为56416元,共计166416元。在原告所请求的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乔福利与被告王连宝、刘建勋以三户联保的形式,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签订联保承诺书,并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各方应某承诺内容履行相关的法律义务。被告乔福利由原告处借款50000元,理应某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罚息和复利。被告康某某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作为乔福利的妻子和申请借款的共同签字人,应与被告乔福利共同承担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被告王连宝、刘建勋作为保证人应某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福利、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新夏对原告提供的催款通知书中其本人签字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李新夏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故原告所提供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查,2017年10月19日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河支行与被告文安县明睿曲木厂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河北文安农商行)农信借字(2017)第34062017191488号,合同约定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河支行向被告文安县明睿曲木厂发放贷款700000元,用于借款人购夹芯,约定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7.06875‰,借款逾期的利率为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9月18日,借款按月结息。被告文安县东丰工业有限公司、李新夏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签订后,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河支行将借款转入被告文安县明睿曲木厂34×××31账户中。合同到期后被告文安县明睿曲木厂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和借款利息401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查,2015年6月30日被告文安县盛泰五金厂向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宫支行借款490000元,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河北省文安农商行)农信借字〔2015〕第34122015779201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083333‰,逾期借款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被告刘某于2015年6月30日向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宫支行出具了同意借款承诺书,被告刘某作为文安县盛泰五金厂负责人付某某的法定配偶,同意文安县盛泰五金厂向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宫支行借款490000元,如借款履行期限届满时不能归还借款,被告刘某同意以家庭所有的财产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文安县永华彩钢活动房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宫支行于2015年6月30日向文安县盛泰五金厂履行了借款本金490000元的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文安县盛泰五金厂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8月21日原告文安县永华彩钢活动房厂将被告文安县盛泰五金厂所欠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宫支行的借款本息共计528190.95元还清,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代替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龙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即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现借款已逾期,被告龙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0元并支付所欠利息,依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年利率5.655%,逾期利率(含罚息)为年利率7.931%,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柳梦、高星以朱柳梦所有的坐落于文安县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文国用(201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何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借款本金49978.0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典当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安部公布的《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的规定,当金利率应为月息4.425‰(2009年9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1%,即月利率4.425‰),原被告约定当金利率月息6‰,超出了上述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综合费率为当金的27‰,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靳某男签订的以被告名义为原告按揭购买起亚智跑轿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协议的内容。现被告收取原告的车款后,未能及时履行偿还车贷义务,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该车,致使车辆被担保公司拖走,被告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车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在原告与被告靳某男的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摁印,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连带清偿190000元车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主张只对58000元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地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借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董建国亦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建国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唐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董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连带责任的协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购买房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未情况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扣收原告保证金账号中被告应付的贷款本息共计9362.52元,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代垫款项9362.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保证人的追偿权在法律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债务人不能及时向保证人偿还代垫款项,给保证人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债务人对保证人的新债务即告成立,从该日起保证人失去了利用这部分资金获取其他收益的可能性,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永清支行与被告韩亚彬、郭楗浚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提供贷款后,借款人应当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韩亚彬与朱某系夫妻关系,朱某在贷款申请表中签名,认可借贷事实,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亚彬、朱某应当共同予以偿还。被告郭楗浚应当在最高担保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亚彬、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至2019年2月12日的利息331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应当履行永清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3民初25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于2016年12月15日前偿还田丽购房定金70000元。因被告张某某未完全履行给付内容,原告赵某被依法扣划了存款21725元。原告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垫付款21725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计172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增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某增未按时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其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王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借款本息未予清偿时,应对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8.02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大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李某金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胜理应如数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97579.97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8月6日,2018年8月7日至借款还清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以上共计587579.97元。被告李某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至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对于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大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长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吕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长建理应如数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3619.06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5月18日,2018年5月19日至借款还清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以上共计433619.06元。被告吕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至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应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长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7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某由被告董和平、付国婷为其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付国霞、强旺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牛某某应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董和平、付国婷依法应在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付国霞、强旺公司依法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被告付国霞、强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因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依被告董和平为原告出具的抵押担保承诺书中“本人董和平自愿将名下房地产,为牛某某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行申请270万元(大写:贰佰柒十万元整)抵押贷款作为抵押物并承担贷款连带责任……”的内容主张被告董和平、付国婷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与被告董和平另行签定的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董和平以抵押物为被告牛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综合考量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书、抵押合同及本案其他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由大城县荣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崔某某与史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居住房屋,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保证人大城县荣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更名为河北荣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大城县荣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依法由更名后的河北荣庆荣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抵押物未能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中约定的免除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形未出现,故被告荣庆房地产公司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史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荣庆房地产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史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行借款本金10464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联保小组任一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事实发生在六被告三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六被告均在联保协议上签字,故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六被告对未能偿还的借款均有连带清偿的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陈某某支付借款后,被告陈某某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陈某某、刘珊珊偿还借款,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刘珊珊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1207.37元,利息36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联保小组任一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事实发生在六被告三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六被告均在联保协议上签字,故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六被告对未能偿还的借款均有连带清偿的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陈某某支付借款后,被告陈某某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陈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1207.32元,利息26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依据《合作协议》及被告远驰公司发出的《放款提请书》向被告垫付客户购车尾款后,被告介绍给原告的购车客户未提出贷款申请,银行未发放贷款,该客户与被告远驰公司汽车买卖交易未成功,被告远驰公司继续占有原告为购车客户垫付的款项无合法的根据,属于不当得利,被告远驰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责任。通过《合作协议》及《放款提请书》可证实,被告邵小利作为被告远驰公司股东在与原告合作过程中,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用,造成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邵小利对被告远驰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淑阳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李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被告李某某归还了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63699.90元共计563699.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给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563699.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因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车辆承包营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被告依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乙方(原告)发生了致使本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义务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况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必须以书面方式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抗辩要求解除合同,其用以证明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证据系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患有短暂性脑缺血发作(后循环)、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2型糖尿病,但出院记录显示原告经住院治疗未再发作头晕,右侧肢体无力、言语不利,目前行动自如,血糖控制较前好。故被告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不能再继续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故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1月25日、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25日应交纳的出租车承包费共计10800元符合合同约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富贵、王木某、周辉迟、徐春华、众中工程机械、吴金书、吴志姣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罗富贵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按揭贷款,导致渤海银行北京分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45527.25元,予以垫付被告罗富贵未支付的按揭贷款,原告按协议约定取得相应追偿权,被告罗富贵亦应按协议约定将原告为其垫付的45527.25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罗富贵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按揭贷款4552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罗富贵支付违约金、律师费3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木某、周辉迟、徐春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香河支行与六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高敏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邮储香河支行除有权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外,还有权要求被告高敏立即提前偿还剩余的全部借款及利息。因被告高敏逾期还款,故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8%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即借款日利率为14.58%每年÷360天×1.5倍=6.075‱,现原告主张被告高敏清偿全部尚欠借款本金并按日利率6.075‱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已作出明确约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xx、付xx、杨xx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被告付xx、杨xx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x系李xx妻子,该笔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x应与被告李xx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xx、田xx、张xx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被告田xx、张xx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xx系张xx妻子,该笔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xx应与被告张xx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益某银行与被告刘胜利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高玉侠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刘胜利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某、高玉侠、肇恒军作为保证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承诺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刘胜利偿还借款9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李某、高玉侠、肇恒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偿还了借款93406.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被告应支付原告,被告至今未支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霸州市从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93406.9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9340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三方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代被告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行自贷款之日至2017年7月10日的贷款及利息后,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贷款及利息74812.59元的权利,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为其已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合同中未作约定,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诉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邱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8月27日仍欠原告借款本息111649.59元属违约行为,应偿还原告,并支付原告2015年8月28日至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赵某某、邱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系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赵某某、邱某某共同偿还。被告韩艳超、高小红、蔡尚志、王娜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赵某某、邱某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某某、邱某某追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班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8月27日仍欠原告借款本息43571.93元属违约行为,应偿还原告,并支付原告2015年8月28日至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赵某某、班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系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赵某某、班某某共同偿还。被告黄凯、邓凤芹、王志永、钱振荣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赵某某、班某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某某、班某某追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7月3日仍欠原告借款本息77649.03元属违约行为,应偿还原告,并支付原告2014年7月4日至还清之日的借款本息。被告樊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系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樊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被告张宝台、梁二苓、梁士采、杨金梅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樊某某、张某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樊某某、张某某追偿。被告樊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xx支行与被告张xx、王xx及案外人井xx签订的《xx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相互之间的连带保证责任成立。案外人井xx与原告xx支行签订了《xx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xx支行履行了如期的放款义务,但案外人井xx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因被告张xx、王xx与案外人井xx自愿成为联保小组成员,相互之间对向原告xx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案外人井xx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原告xx支行主张被告张xx、王xx作为案外人井xx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故原告xx支行要求被告张xx、王xx偿还借款本金26020.73元及利息、逾期借款罚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xx支行对案件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主张应由被告张xx、王xx承担,但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与被告廊坊福安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原告与被告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等签订的《保证合同》亦真实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罚息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罚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王文华、张便仿、王春雨、宁海燕、陈军安、刘红梅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其向银行承担的担保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予以返还,故原告的诉请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利息亦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承担,利息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某某、王立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王立元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被告马某某、王立元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其向银行承担的担保责任,应由被告马某某、王立元予以返还,故原告的诉请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利息亦由被告马某某、王立元承担,利息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佳展汽车公司与白某某、叶丹丹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白某某、叶丹丹追偿,并有权要求二被告依约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本案中,原告代偿了汽车贷款共计9464.73元,因二被告为共同还款人,且二人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共计9464.73元并支付利息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代偿日2019年4月24日至此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邸纪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54,861.4元、罚息15,186.9元、复利1,191.01元(计算截至2019年4日21日)及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的事实与依据;二、原告要求依法对被告王某某、邸纪双所有的产权登记号为201509191号房屋及被告闫亚娜所有的不动产权号为冀(2017)第0012024号房屋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及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邸纪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及依据;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廊坊格某某家具有限公司、霸州市和丰家具有限公司、王金成、付士英、王金苓、邢杰、齐美红、邢美、徐磊、蔡岩松、刘艳丽、张立、郭一、王莉、王东、王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格某某公司向基金管理中心借款时,原告接受其提出的担保申请,与基金管理中心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属于当事人的合意,符合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二被告按约定偿还部分借款后,已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许国勇、宋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元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购置的廊坊市屋抵押担保,但未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原告要求取得上述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永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因被告未能按期、按约偿还房屋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依《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要求原告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进行代偿,在2015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原告自其公司尾号为7966的账户向被告尾号为2250的还贷账户中累计偿还52004.5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与原告佳展公司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华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原告佳展公司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华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邹某某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导致原告佳展公司为其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佳展公司在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邹某某进行追偿,被告邹某某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被告郭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督促被告邹某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告邹某某未履行按约还款义务后,应当及时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因其未依法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对被告邹某某应当承担的上述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华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原告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华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导致原告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廊坊市佳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进行追偿,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督促被告李某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被告李某某未履行按约还款义务后,应当及时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因其未依法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对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的上述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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