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张亚平、范某、齐齐哈尔利珏机电物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张亚平在一、二审中坚持主张与范某分割合伙利润,但因其不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所以本院无法支持其与范某分割合伙投资利润的请求。范某和齐齐哈尔利珏机电物资公司上诉称2006年10月17日21万元借款已经偿还给张亚平,无充分新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27,970.00元,由张亚平负担21,928.00,由范某负担6,06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尹某某起诉李某某、郑某某、周长春欠其借款,并提供了三人为其出具的借据,李某某虽上诉主张涉案借款为齐齐哈尔市恒飞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不应由个人偿还,但李某某在借款《合同书》中借款人处签字的行为,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且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自知在借款人处签字的法律后果,因此,李某某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关于款项用途问题,虽李某某主张本案借款用于齐齐哈尔市恒飞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经营场所,但因借款合同具有相对性,在李某某实际取得借款后的款项用途,并不不足以对抗债权人尹某某所持有的借款《合同书》的证明效力,故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聂某某出具欠据是否属于职务行为。首先,根据工商登记信息,2014年6月23日前,聂某某系行家农业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以公司名义从事农业机械销售,涉及行家农业科技公司的民事活动与聂某某的职务客观上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即聂某某代表行家农业科技公司从事职务行为的事实成立;其次,原告韩雪某提供的欠据证明涉案款项为农业机械退款,双方实际为购销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在此予以纠正。欠据明确盖有行家农业科技公司的印章,欠款内容与公司经营活动存在关联。综上,被告聂某某出具欠据承诺欠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无证据证实该公司已注销,被告辩解成立,涉案债务依法不应由其个人承担。本院已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被告,原告未同意,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凭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周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某向原告周戈借款人民币500,000.00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戈对被告李某已偿还借款28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戈主张尚欠借款2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利息60,000.00元,因欠条内容未约定利率及利息事宜,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于某、寄卖行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于某、寄卖行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某系寄卖行出资人和实际经营人。被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8日和2013年8月31日,被告新风公司和被告高某某共同向原告寄卖行借款650,000.00元,用于经营新风公司。其中,2013年7月18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新风公司向原告寄卖行借款500,0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利率3分/月;2013年8月31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某某以其房权证号S200524734、S200526167、S200524732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寄卖行借款150,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曲长发以张义有生前欠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费某某、张某给付张义有欠款。费某某系张义有妻子,张某系张义有与前妻婚生女儿,二人是张义有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某某、张某以张义有遗产为限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长发借款5000.00元、利息2250.00元,总计7250.00元;被告费某某、张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钱守成以张义有生前欠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费某某、张某给付张义有欠款。费某某系张义有妻子,张某系张义有与前妻婚生女儿,二人是张义有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某某、张某以张义有遗产为限额,偿还原告钱守成张义有的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费某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马宝某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2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马宝某借款6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息5%,由被告侯某某为刘某借款作保证人。借款后,被告刘某、侯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马宝某借款,为原告马宝某出借据,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马宝某主张被告刘某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某作为刘某借款合同保证人,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侯某某的抗辩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冯海彬提交的欠条,能证实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冯海彬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海彬主张偿还尚欠借款9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许某某没有异议,同意给付,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海彬借款9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与鄂立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鄂立军将其持有的对徐某某的债权转让给王某,该债权转让虽未书面通知徐某某,但此后徐某某就该笔债务为王某、鄂立军出具借款合同、借据,并于2015年10月30日重新为王某出具借据及保证书,双方对此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徐某某承诺了还款期限,徐某某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和数额应当知晓。庭审中,徐某某承认王某对其没有胁迫行为,徐某某出具借据及保证书系其自愿行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徐某某为王某出具的借据及还款保证书系对借款事实、数额、债权转让的明确,双方之间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徐某某应当按其出具的借据及保证书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经调查,王某与鄂立军的该笔债权转让不包含在鄂立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集资诈骗犯罪数额内,鄂立军涉嫌犯罪与本案无关联,本案案件事实不以鄂立军刑事案件结果为依据。关于鄂立军与王某之间债权转让及徐某某为王某出具借据及保证书的时间、地点、徐某某出具借据的数额,经询问鄂立军,鄂立军的陈述与王某陈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与借款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协议能够证实被告借款为57,910.00元,已偿还2600.00元,余款55,310.00元未偿还,应继续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金额给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在法律范围内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马国柱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高洪某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国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洪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国柱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韩某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李某某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王某是否应对150,0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国凡拖欠借款150,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原告要求王国凡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国凡、王某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于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一年零四个月。王国凡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14日双方即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了婚后个人收入归个人所有,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王某对此笔借款没有受益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且证人边某证明王国凡2012年5月向边某借款150,000.00元,2014年3月从原告处借款归还给边某。此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用于偿还王国凡婚前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此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玉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即使原告哈尔滨玉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存在房产转让事实,也仅能确定其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就案涉房屋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方也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因此不能对抗法院依照产权登记部门备案信息作出的查封行为,更不能据此确认原告方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方的各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玉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哈尔滨玉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某某拖欠借款本金600,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当庭提出的抗辩意见,能够证实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已于1995年2月21日解除婚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提出的被告李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其他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60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属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崔某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凡应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首先由当事人各方友好协商或由第三方调解,若协商或调解不成,可由任一方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借款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崔某某约定凡应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注明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崔某某称合同签署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系原告事后自行书写,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崔某某称《借款合同》系被告崔某某最后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的家中签字,对此,被告崔某某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属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崔某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凡应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首先由当事人各方友好协商或由第三方调解,若协商或调解不成,可由任一方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借款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崔某某约定凡应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注明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崔某某称合同签署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系原告事后自行书写,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崔某某称《借款合同》系被告崔某某最后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的家中签字,对此,被告崔某某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属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崔某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凡应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首先由当事人各方友好协商或由第三方调解,若协商或调解不成,可由任一方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借款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崔某某约定凡应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注明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崔某某称合同签署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系原告事后自行书写,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崔某某称《借款合同》系被告崔某某最后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的家中签字,对此,被告崔某某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属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崔某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凡应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首先由当事人各方友好协商或由第三方调解,若协商或调解不成,可由任一方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借款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崔某某约定凡应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注明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崔某某称合同签署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系原告事后自行书写,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崔某某称《借款合同》系被告崔某某最后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的家中签字,对此,被告崔某某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属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崔某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凡应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首先由当事人各方友好协商或由第三方调解,若协商或调解不成,可由任一方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借款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崔某某约定凡应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注明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崔某某称合同签署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系原告事后自行书写,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崔某某称《借款合同》系被告崔某某最后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的家中签字,对此,被告崔某某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属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崔某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凡应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首先由当事人各方友好协商或由第三方调解,若协商或调解不成,可由任一方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借款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崔某某约定凡应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注明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崔某某称合同签署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系原告事后自行书写,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崔某某称《借款合同》系被告崔某某最后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的家中签字,对此,被告崔某某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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