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平等自愿签订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规定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语文教师聘用合同,系双方自愿、理应依约履行。被告在合同期内违反合同约定擅自离职,带走并传播原告自主研发的课件,属于违约在先,原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虽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中的保密约定,但该合同中没有约定竞业限制期限和经济补偿金的条款,也有悖于法律规定,故本院结合审理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教师培训费2000.00元的请求,因培训费系免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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