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中甘南县兴隆乡新发村居民委员会为候某某以团体形式购买了”新农合补充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其中意外残疾保险金为1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6,000.00元,并已足额缴纳保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候某某发生保险事故,因此,财产保险齐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理赔义务。财产保险齐分公司虽上诉主张候某某无证驾驶、伤残不符合其内部规定的赔偿标准,且医疗费应适用补偿原则,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体现,候某某虽有违法行为,但与此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无责任,且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财产保险齐分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其提供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故财产保险齐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财产保险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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