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余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刘某余的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博扬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上诉人焦博扬、刘某余、刘保松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张振国审判员 赵锐平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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