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罪犯赵某和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某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赵某和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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