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引发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支付了部分费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与附带民事原告人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悔罪态度诚恳,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支公司以被告人张某某是醉酒驾驶按照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肇事后逃逸,未对被害人进行施救,且将肇事车辆及车牌弃于野外,致使查找肇事司机及车辆的信息在网络上大量传播,造成了比较恶劣的社会影响。事后被告人赵某分文未付,无任何悔罪表现。综上,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因犯罪行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关部落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赵某之间的雇佣关系问题,证人孙某某、青某证言及被告人赵某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赵某与部落有限公司曾口头约定,被告人赵某为部落有限公司拉客源(提供劳务),部落有限公司为被告人赵某支付提成(报酬),且公司将被告人赵某安排在公司居住,有监督被告人赵某之意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受害人因颅脑损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医治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号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磴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作为承保单位,应当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宫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在肇事后于2017年10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且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齐某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对其积极施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应为其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民事损害赔偿以被害人所发生的实际损失为原则。由被告人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国、张某某、宋某迪、宋某恩李某医疗费61432.68元;丧葬费28574元;死亡赔偿金657520元;被扶养人宋某迪的生活费74988元(2499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通过其父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综合本案各量刑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被告人黄某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某甲赔偿被害人家某甲的经济损并取得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经过判前调查,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应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当庭查明事实,但是被告人杨某某肇事后情节恶劣,所以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认为的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代理意见不符合当庭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所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悬赏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行车损失费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给付。处理事故误工费不符合标准,对超出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代理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闫晓霞不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及当庭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急救电话并在原地等待、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的方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宝华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宝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宝华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在他人报警后,被告人韩某某留在现场等待交通民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玉泉大队认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立即将被害人送往医院,积极救助被害人,报警后在医院等待公安机关调查,其行为构成自首。鉴于被告人陈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及三人受伤,且在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与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赔偿并取得谅解及有自首情节等,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刘某1是被告人王某某的母亲、被害人王某1是被告人王某某的继父,被害人刘某1的家属以及被害人王某1均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且不需要其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于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主动救治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及其所在单位呼和浩特市环城水系绿化管理处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评估,认为被告人刘某适用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发生事故后主动让同行人员打电话报警,并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刘某向被害人莫某莫某及其他受损害单位作出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莫某莫某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赔偿谅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高某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即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时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2、何某1合理的经济损失为824,902.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59,500.00元(32,975.00元×20年)、丧葬费28,938.00元(4,823.00元×6个月)、被抚养人何某1生活费136,46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柏某某能极积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对方车辆的损失并取得车辆所有人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亦取得被害人吴某一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悔罪表现,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孟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及沈阳市沈北新区司法局建议对孟某某判处非监禁刑罚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赵迎娇 书记员:张娇娜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鞠某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谅解,亦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鞠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积极向受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且没有离开案发现场配合调查,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操作规范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受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辩护人辩护的殷某某系自首,并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在离开肇事现场后又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民事赔偿已实际履行,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亦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能够赔偿死亡被害人近亲属及其他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一、任某、任某二、高某某、赵某某提出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院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六年的判决已生效。另外魏某某对各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程某某,陈某某受偿部分另行判决)。有关被告人魏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是否合理的问题,有因果鉴定意见对本次事故的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且与交警队的责任认定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在此次事故当中存在的问题及承担的责任,同时尚无新的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因此,被告人魏某某不承担主要责任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XXX/XXX挂车车主谢某某与中国人保宁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在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XXX/XXX挂车主程某某与中国人寿财险张家口市区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在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XXX救护车车主土左旗医院与中国人保呼市分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魏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凯莱公司雇佣解某做旅游宣传工作,解某去赤峰报送旅游合同时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凯莱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将未到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缴纳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车辆交给被告人解某驾驶,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过高部分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赤峰凯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新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被告人霍新平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当庭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新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云志刚人民陪审员云志霞人民陪审员李鸿二○一八年二月一日书记员恒靖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及诉讼代理人提出对被害人郝丽莉按照城镇标准赔偿错误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因提供不出相关证据,故对其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及诉讼代理人提出对被害人郝丽莉按照城镇标准赔偿错误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因提供不出相关证据,故对其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照日格图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开启转向灯向左穿越中央分隔带,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照日格图交通肇事行为虽造成他人一处重伤、多处轻伤的严重后果,但其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照日格图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照日格图宣告缓刑。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照日格图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肇事后保护现场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查某某投案自首,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赔偿款已经全部履行,被告人查尔斯得到了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没有离开案发现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视为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3、驾驶超载车辆,可酌定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张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委托同行人员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勇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伤者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伤者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王某甲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属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为被害人王某乙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被告人该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