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罪犯程某某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民事赔偿部分未履行,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某某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边铁玲 审 判 员 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书记员:金龙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已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减轻处罚,结合四平市梨树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意见,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马金龙 书记员:王家齐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吴某某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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