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王某某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某按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丁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费)65682.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二次手术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合计1290元;3.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二次手术期间营养费450元(3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雷舰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雷舰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20065.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3.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4.护理费,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护理人员为一人,每天按4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96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赵某和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因杨某的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赵某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之外的部分由杨某对赵某和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为赵某和垫付的医疗费亦应由阳某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赵某和主张的医疗费6777.73元、杨某主张的为赵某和垫付的医疗费1529.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赵某和主张护理费1200元,无据证实,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其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天100元支持其住院期间8天的护理费共计800元。赵某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支持其住院期间8天的费用,每天30元即24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无据证实,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赵某和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儿子赵亮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某为赵某和支付的租轮椅费虽然经赵某和认可,但因其不能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某和的各项损失共计7918元,杨某为赵某和垫付医疗费152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其肇事车辆已向中华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田某某的损失可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因保险公司已理赔57000元,剩余损失李某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损失总额上,田某某的医疗费为1016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5天均为450元、考虑田某某的伤情营养费按30元计算30天为900元、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30天为3000元、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46143元计算163天为20606元(误工期限从2013年1月7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2013年6月19日为163天)、伤残鉴定检查费为2020元、车辆速度鉴定费5000元、车损8813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为基数计算,按21%计算系数(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残疾赔偿金为86280.6元。田某某父亲属于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田某某母亲属于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66周岁,由包括田某某在内的两个子女扶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有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某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有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张某某支公司投保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李某有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张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中华联合张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李某有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在沽源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及张某某市第四医院花费的医疗费,有据证实,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某有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被告大地保险张某某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当予以扣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晓成负同等责任,因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晓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刘晓成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资格均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张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中华联合张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刘晓成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张某某市第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滑县人民医院、河南省滑县正骨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共计22671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次事故中,郑某某与杨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悦、董某某、杨某某、杨志良、杨诤、陈玉芳均无责任,杨诤因事故当场死亡,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被告郑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河北德金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郑某某与被告河北德金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被告河北德金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方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郑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郑某某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铁军负主要责任,死者张某负次要责任,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王铁军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事故责任比例问题,综合本次事故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铁军承担70%的责任合情合理。由于被告王铁军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王铁军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先由被告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王铁军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提出的事发时死者张某所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故要求在商业险内减轻百分之二十赔偿责任之辩驳意见,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于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62801.99元,有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汇总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5987.74元及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辩驳称原告只服用口服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次事故中,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负主要责任,由于刘某某所骑车辆属于非机动车,孙某某所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孙某某所驾驶车辆并未投保交强险等相关保险,故对于本诉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本诉被告孙某某除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还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对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孙某某的损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刘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本诉原告刘某某支出的医疗费180437.1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杨某某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资格均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阳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杨某某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265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原告实际花费3446元,现其主张280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为其车辆冀G×××××在被告处不记名投保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投保雇员人数1人,雇员工种为司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累计事故赔偿限额均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原告所雇佣司机刘某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资格均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丧葬费28493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12616元,不属于涉案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64980元,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死者刘某及其妻子、子女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死者刘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职业为司机,故原告主张刘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属于涉案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死者刘某的死亡赔偿金已超涉案保险限额1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在雇主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25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为99天,共计8250元。提交原告所在单位张家口宏垣电力实业总公司生产基地职工食堂出具的证明一份,因原告并未提交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也未提交单位相关手续,本院认可按照河北省相近行业住宿餐饮业标准年收入27639元计算原告误工费,99天共计749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共计6000元,护理费标准符合张家口一般护工标准,期间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516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交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高庙堡村民委员会及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并有经办人签字;租房协议一份。证据合法有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曹某某驾驶吊车在作业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曹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虽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但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肇事车辆是在作业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而无证据证实肇事车辆是在行进过程中,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错误,本院依法支持1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曹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宇某某、人保公司及通泰集团承认张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张某提交的辛窑村委会证明、房屋买卖协议、离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明了张某居住在龙关镇××村,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某的合理损失确认为231806.4元。以上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该由张某和宇某某进行分担,即宇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宇某某驾驶的通泰公司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所以宇某某应该承担的部分,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三者为不同案件的两个当事人,交强险应该根据各自的损失程度按照比例进行分配。人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现金应该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喜与宇某某违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使曹某某受伤,张喜与宇某某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曹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宇某某驾驶的冀G×××××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曹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受伤者曹某某、张喜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曹某某医疗费用109423.61元、伤残费用120737.80元,张喜医疗费用114161.91元、伤残费用98944.5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宇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机动车的所有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肖某1三次住院时间共计125日,故对原告主张125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原告肖某1的户口于2017年7月26日因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原因从崇礼区西湾子镇东村17号迁到崇礼区,而该事故发生在2017年5月27日,事故发生前原告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故原告肖某1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肖某1未向本院提交其从事餐饮行业工作的工资完税证明,故对其主张按照河北省住宿和餐饮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当按照河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XX所有的冀G×××××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某1和乘车人李林泽两人受伤,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1医疗费5000元(10000元÷2=5000元,剩余5000元为另一伤者李林泽预留),赔偿原告肖某1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款115000元。超出被告人保公司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机动车的所有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于某某、原告高某某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于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于某某、原告高某某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志孝将车停放在应急车道实施救助他人行为时,虽未设置警告标志,但其开启了警示灯,其与胡少波驾驶的车辆发生侧滑后相撞的交通事故没有事实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张志孝在紧急情况下,自愿以救助为目的,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为匡正社会风气,强化对救助行为的鼓励和保护,依据公平和诚信原则,被告张志孝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承保的被告张志孝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经过法庭调查,吴某某受伤后在赤城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故对于赤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吴某某提交的购买陪护椅和腰部支撑架的票据,阳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吴某某提交的上述票据均为收据,未提交正式发票,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3.对于吴某某提交的购买蛋白粉的票据,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属于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吴某某提交的诊断证明和病历中没有明确医嘱外购蛋白粉,且吴某某的营养费应按照鉴定的营养期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于吴某某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定。4.对于吴某某提交的住宿费票据,阳光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写明具体住宿的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住宿费票据名称中未显示吴某某住宿,且吴某某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是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发生的住宿费,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5.对于吴某某的牙齿治疗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吴某应该按照事故责任对栗某某、裴某某、张凤娥、栗晓芳、栗晓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吴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该承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栗某某、裴某某、张凤娥、栗晓芳、栗晓军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栗某某、裴某某、张凤娥、栗晓芳、栗晓军的其余损失743,471元,由阳光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付责任,计款223,0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二次手术经过了鉴定,故支持原告二次手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伤情,其残疾器具费应当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母亲自幼聋哑,结合原告母亲的低保材料,故对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证明,不能够充分达到其在北京打工误工损失的证明目的,故对二被告保险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财产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故支持被告华农保险赔偿300元的意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363.13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住院19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新明、勾小丽、刘某某无责任,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刘某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刘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计算为:⑴医疗费68385.7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吴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1.医药费32,013.13元,予以支持;2.鉴定费2208元,在交强险下不予支持;3.误工费9298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4.护理费120元×60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贾文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闫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计算为:⑴医疗费61846.46元⑵营养费30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⑷残疾赔偿金80304元⑸护理费6000元⑹精神抚慰金6000元⑺误工费13776元⑻鉴定费2800⑼元,以上计174266.46元。综上,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4年8月12日,杨某某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所有的冀G×××××号大型客车在18时30分许,行驶至赤城县躲车时,因雨天路滑未降低车速、操作不当,坠入公路右侧沟内,造成杨某某受伤。此事故经河北省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5)赤民初字第606号判决书,就相关损害赔偿已作出处理。杨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民终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某某的上诉请求。杨某某于2017年7月25日向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8日出具京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8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建国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乔某某伤残,因赵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对乔某某的损失赵建国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乔某某的损失应由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赵建国要求乔某某返还垫付的医药费等287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抗辩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乔某某为查明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免责的证据,故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胡某某提交的交通费证明,与其出院、鉴定相吻合,也符合赤城县没有出租公司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复查的交通费500元,由于没有相关的医疗费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3、对胡某某的居住证明不予认可,理由是没有租房合同。本院认为,胡某某提交的赤城县村委会及房东宋贵明的证言,可以证实其在赤城镇居住的事实,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支持。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胡某某受伤时的居住情况适用城镇标准。5、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对于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意见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郄路野提交了为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在质证过程中,胡某某和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其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由于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及数额,因此对该质证意见不予支持。2、对于部分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韩某某没有提交其去张家口复查的医疗费票据进行佐证,因此其主张的因复查而支出的交通费不予认可。3、对于韩某某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该质证意见不予支持。4、对韩某某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韩某某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租房证明和纳税票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因此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5、韩某某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河北立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部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韩某某的居住地,因此,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该证据的否定意见不予认可。6、对于韩某某提交的修理费票据和拖车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不是鉴定结论,且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修理部门和施救部门出具的正式票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曹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去赤城县赤城镇振军建材店核实,能够证实曹某某受伤前在赤城县赤城镇振军建材店工作,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应按照3450元/月计算。2.关于残疾赔偿金,曹某某提交了赤城县敬美物业公司及赤城县赤城镇鼓楼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人寿财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曹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曹某某在赤城县居住的事实,且曹某某的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曹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对于曹某某提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人寿财险公司认为没有相关医嘱,不认可。本院认为,曹某某提交的是正规发票,结合曹某某的诊断证明和病例,曹某某是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意见中要求佩带腰背部支具保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对于交通费,曹某某提交了救护车发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包格日乐吐驾驶的冀G×××××号小轿车比要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具有更强的动力、更高的速度,也有更大的危险性。因此包格日乐吐对交通安全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而包格日乐吐未能举证自己已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包格日乐吐对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对于要亮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向要亮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要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59234.08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18360元、伤残赔偿金3971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4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100元、车辆重置费2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淑燕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行人尤某相撞,事故造成尤某受伤。本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淑燕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尤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因此,本院确定李淑燕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淑燕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尤某的损失应结合此次交通事故的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为尤某垫付8700元医药费理应扣除,李淑燕为原告垫付2500元理应返还。保险公司主张医药费应扣除10%的自费药费及一次性用具费用,因无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提出尤某已年满70岁,应由其子女赡养,误工费不赔付,因赤城县雕鹗镇尤庄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尤某在交通事故受伤前身体健康、靠种地为生、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尤某的误工费应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侯某某应该按照事故责任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侯某某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肇事车辆在珠峰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该承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王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和财产损失103365.60元。王某某的其余损失12809.33元,由珠峰财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计款8966.53元,剩余的3842.80元,由王某某自己负担。侯某某为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00元,由王某某予以返还。王某某面部去瘢痕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人保公司、庞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某已报销部分医疗费,所以对人保公司、庞某某提出的王某某已报销部分医疗费的辩解不予认可;2.人保公司、庞某某对于王某某提交的接骨胶囊票据真实性认可,但需要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本院认为接骨胶囊票据是正式发票,且王某某身体多处骨折,所以对接骨胶囊票据予以认可;3.人保公司、庞某某对于王某某提交的辅助器具票据三张认为是非正式发票,请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对于辅助器具票据三张,两张票据上有张家口康跃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盖章,所以对辅助器具票据计4000元予以认可。对于辅助器具票据500元,上面没有公司盖章,故本院不予认可;4.人保公司、庞某某对于王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和证明认为具体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根据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和王某某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3500元;5.人保公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怀来骨玉医院在张家口地区是属于公认的治疗骨伤的专业医院,二原告均有骨折,其为了更好的治疗伤情,到该医院进行必要的治疗而花费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医院出具的赵卫某的医疗费收据4张,计款312元,王某某的医疗费收据2张,计款240元,由于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误工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资收入,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不是相关法律规定的认定误工费的条件,并且作为二原告的用人单位隆化县金峰矿业有限公司统一代缴了个人所得税,因此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认定。3.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原告都有骨折,其购买的锁骨带、肋骨矫正带、腕关节外固定矫正器都是治疗伤情的必需品,而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赵卫某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问题:其提交的出租人张建勇和赤城赤城镇宏达村村委会的证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肇事双方应该按照事故责任对对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白某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因此,该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4955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14955元。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78349.71元,由中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计款54845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白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和租赁陪护椅费用共计71979.91元,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冀GLQl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故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向被告主张的交通费960元,虽未能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新购电动车花费1600元,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因本次事故受损电动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认可赔偿修理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514.8元,原告张某某应予返还。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核定为:医药费5170.48元(被告王某某垫付3514.8元)、误工费10100元(100元/天×11天+3个月×3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个人体质特殊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故对于诊断证明和病例本院予以认定。4.对于交通费,认可入院、出院、鉴定的交通费共计260元。5.对于意顺网络公司提交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张丽出庭说明的意见,本院认为,个人体质特殊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故该意见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8日,赵玉某乘坐乔某驾驶的冀G×××××号车辆从赤城松林村到云州乡样墩村,17时许,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赤城云州乡北沙沟村西公路处时,因路面凹凸不平,车速快,造成乘坐人赵玉某在车内颠簸,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此事故经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19日,乔某陪同赵玉某在赤城中医院检查,2017年5月21日,赵玉某在张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邓某某受伤,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进行赔偿。刘某某驾驶张东海所有的车辆在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邓某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剩余部分由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90%进行赔付,由张东海赔偿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邓某某各项损失9981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甄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给孟某造成了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甄某驾驶的车辆冀G×××××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甄某负有全部责任,所以孟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阳光保险公司和孟某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医疗费用类损失,由甄某赔偿。张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轿车手续齐全,故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责任。原告王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药费57940.62元(含检查费1129.40元、急救费2193.6元)。2、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3、护理费10500元(105天×100元)。4、鉴定费2600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6、二次手术区内固定费用8000元。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原告驾驶的六轮拖拉机尾部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明礼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购买的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申明礼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陈某某给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救护车车费共计1777.17元理应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中有医生明确的建议休息时间,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误工期80天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3、按诊断证明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期限为27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某财保公司抗辩按15天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在后城镇青罗口村,后城镇摩托车销售中心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与维修,故原告的三轮车在该店维修与实际相符,被告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被告阳某财保公司不负担诉讼费主张,因法律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为医药费18530元、交通费1400元、误工费8880元(2017年6月16日-2017年8月27日,计83天按80天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GSZ503号轻型普通货车将原告王树林撞伤,经赤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对王树林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王树林的损失应先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王树林的合理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进行折抵。鉴定费系王树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保险公司提出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郝某受伤,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进行赔偿。陈某某的冀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某某在向郝某近亲属赔偿后,有权请求被告进行赔偿。郝某的各项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赔偿17年,计款480233元。2.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6987计算六个月为28493.5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定为3人7天每天100元,计款21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54082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然因刘玉花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中部分赔偿费用406000元存入原告郑某某名下(卡号为43×××79)的卡内,但交通事故死亡补偿金并非遗产,不得按照遗产分配原则平均分配,被告郑利未实际取得该款项的部分所有权的前提下,赤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下达了(2016)冀0732执35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原告郑某某名下(卡号为43×××79)的存款67000元,用于归还被告(被执行人)郑利个人外债,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告郑某某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认金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金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虽然对原告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1、Ⅸ级伤残。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1人),营养期30日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误工费应该按照每日71.6元(26152元÷365天)计算;护理费应该每日100元计算;原告在北京以打工为生,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原告伤情为Ⅸ级伤残,其精神抚慰就原告赔偿6000,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以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023元,按照Ⅸ级伤残计算;就医交通费酌定1500元;住宿费8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其妻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均超过强制保险承保的10000元,故原告和其妻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强制保险承保范围内可计算为每人赔偿5000元。被告王国庆未有证据证明在本案中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故原告其余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82255.76元,由被告王国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被告张某某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张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适宜。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损失64114.25元超出交强险10000元赔偿范围的,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张某平同意不参与交强险中关于医疗费的赔偿,要求保险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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