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曹某某驾驶吊车在作业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曹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虽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但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肇事车辆是在作业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而无证据证实肇事车辆是在行进过程中,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错误,本院依法支持1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曹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举家已在赤城县赤城镇东龙村居住一年以上,又有固定职业,应视为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任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额过高,应按伤残等级每级3000元计算。综上所述,原告任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65658.61元(赤城县医院3894.3,解放军251医院57156.86元,张家口三医院1442.45元,社会上治疗购药3165元),交通费7200元,误工费396天×20543元/年÷365天/年=22231元,护理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雇佣司机何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邢燕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邢燕飞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由其车辆相应承保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鞍山市仁某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鞍山市仁某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冀G×××××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冀G×××××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主张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48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37952.5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3560元、残疾赔偿金77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10346元中的11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与被告柳春平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柳春平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该主次责任比例以7:3为宜。由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李某某、柳圆圆人身损伤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在剩余的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主张,因其在发生事故时被甩出车外致伤,符合车上人员转化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被告柳春平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其人身损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尚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李某某系车上人员,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的受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原告李某某的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在剩余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柳春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与被告王向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与王向某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王向某车辆的萨仁高娃无责任。由于高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向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乘客险10000元/座*4座,故原告萨仁高娃人身损伤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剩余的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在商业乘客险10000元/座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向某承担。原告主张的三医院医疗费110874.88元(尚义县医院3024元+张某某市附属第一医院74160.52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33690.36元),被告均无异议,均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其在北京金潮阳大药房自购药54.63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武某驾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许某某受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警三大队认定武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武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庭审中,原告赵某某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755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23258元、误工费1485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94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郝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某某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郝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按查明的数额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住宿费原告实际已支出,本院酌情交通费按2300元计算、住宿费按300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为9000元,由人保财险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开庭时提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级别有意见,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某驾驶的晋B×××××小型轿车与被告河北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在施工的人员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此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河北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施工人员原告王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刘某与被告河北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请求上诉人赔偿各项费用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在原审和本案庭审中均认可,在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30日受到非本人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前后的一段时间内,因其自身的原因,没有营业执照,其用工行为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用工。按该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作为非法用工单位必须按此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给予一次性赔偿。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主要是其在原审庭审中申请的证人岳某、赵某乙出庭证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这天没有到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并非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只是交通肇事,不构成非法用工单位工伤事故。而岳某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与被上诉人非同一班组,但负责按排被上诉人上班时间,对其上班、记工情况进行考勤。赵某乙陈述被上诉人虽归其管理,但对其在2013年3月30日没有上班的情况是岳某告诉的。对由上诉人保存,应该向法庭提交的原始记录职工上下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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