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韩某某放弃就原告张某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原告张某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某某、韩某某应共同偿还,互负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韩某某给付原告张某借款26000元,利息14470元,计40470元,于判决生效20日内付清。二被告承担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与刘进忠、杜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各方均应信守履行。借款人刘进忠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未归还,杜某作为保证人,应向出借人承担还款义务。杜某在承担义务后,有权向刘进忠追偿。故李某要求保证人杜某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杜某称欠条上“杜某”的建不像其本人所写,但又未明确否认不是其所写,故对杜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杜某请求追加刘进忠为本案被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黄金清作为出卖人,其已按约定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岳某,买受人岳某接收标的物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买受人岳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于黄金清要求岳某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黄金清与岳某签订的《还款协议》,该协议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故对于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岳某应当依照约定的利率向黄金清支付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黄金清欠款人民币212,800元,并自2010年9月29日起按照每月2%的利率向黄金清支付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为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程某某自愿向韩某提供借款,韩某向程某某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法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韩某向程某某出具的借条,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每月3%,该约定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49%),故对于双方所约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韩某应当按照每月2.49%的利率向程某某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程某某主张张某某与韩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1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虽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于2017年10月向被告金某催要借款后,被告金某一直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金某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10月起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金某与郭某某虽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也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依原告陈述,该笔借款系被告金某用于做生意,被告郭某某也表示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原告亦能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郭某某知情且上述借款均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及代还款义务,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现原告已主张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即时偿还借款,双方所约定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代被告偿还的15000元借款,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计,从2018年11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以月利率1%计);第三人孙彦辉系共同借款人,其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仅要求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主张,系原告对于自已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实际为原告闫某从北京宜信公司贷款6万元后,将其中5万元借给被告张剑龙。被告张剑龙向原告闫某借款后,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能偿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贷款本息数额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并非借款而是劳务费,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借款本息共计7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被告张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归还欠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且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协议中有约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福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60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224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5元,减半收取2353元,由被告姜福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虽未约定偿还期限,依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经原告催要后,应即时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99500元及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后,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朱某某按照借款本金40万元,年利率24%支付原告从2015年7月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352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任春雨间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任春雨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归还2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的月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的利息约定,本院依法按照6%的年利率予以支持逾期后的利息。由于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该笔借款的用途为买车,属于因夫妻日常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而产生的债务,本院确认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祁某某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吕卫某是否是原告主张借款关系的借款人;2、被告华凯公司承担的是保证责任还是物的担保责任,如果承担的是保证责任,是否超出保证期间;3、原告主张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现原告主张被告吕卫某系借款人,其提供的证据只能体现孙某某为借款人,而未体现吕卫某为借款人,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不能确认。被告华凯公司自认与原告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对相关“房屋买卖合同”持有人的借贷、融资抵押担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程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温某某以自有的房屋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虽然未办理物权登记,但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应在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照2%的月利率主张利息,未超过法定限制利率,主张的期限,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吴某某向李明某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吴某某提出的其系在受欺诈、受蒙蔽的情况下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之辩驳,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庭审中吴某某亦承认两份借款合同及收条的签字均系本人签字,故对于两份借款合同以及收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借款合同中双方对借款本金、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吴某某在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对于李明某要求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其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已经超出法定限制利率,截止庭审之日,该借款孳生利息、违约金3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二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诚信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付某某依约借款给被告顺庆建筑公司30万元,被告顺庆建筑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顺庆建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给付原告借款,本案中,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月息6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要求被告顺庆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利率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佳与被告张某某英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张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借款月利息2分,无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英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王某佳借款20万元,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收支情况由任红利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担保人牛文清确认也是合理的,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录音资料一份,证明牛文清对任会生欠何永海、何永清的借款仍然承担保证责任,因还款补充协议也有此约定,故本院对录音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何永海2014年11月开始记录的关于鸡场维修的相关支出情况一份,证明协议签订时间是2014年11月1日,实际经营时间为2015年5月8日,本院认为是合理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记录的支出情况应以2015年至2016年经营维修红利生猪养殖合作社收支情况说明为准;对2014年11月4日原告方为红利合作社电户名为任文亮补交的电费发票一份、2016年1月3日至2017年6月3日为红利合作社电户名为任文亮交电费发票共计16张,要证明原告方于2017年3月没有撤离合作社,因任会生对2014年11月4日原告方为红利合作社电户明为任文亮补交的电费发票无异议,现原告持有的为合作社交的电费发票是截止2017年6月3日,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雕鹗镇上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从还款补充协议可以看出何永海、何永清经营期间的经营活动与雕鹗镇上虎村村民委员会没有业务往来,且红利合作社离雕鹗镇上虎村有一定距离,村委会对他们经营情况应不是很了解,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任会生提交的任会生在经营期间的结算表以及利润表,本院认为与何永海、何永清经营期间的经营收入无关联,不能按任会生经营期间的收入计算何永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米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一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米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已实际履行,现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被告米某某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益农公司主张由被告米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益农公司要求被告米某某支付利息的主张,经查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7年7月20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贷款本金的22.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0‰,故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武某某为被告米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益农公司主张被告武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米某某、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解某某出具的借条及收条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解某某请求被告王某偿还1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解某某主张被告王某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4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视为其放弃民事权利,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武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一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武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已实际履行,现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被告武某某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益农公司主张由被告武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益农公司要求被告武某某支付利息的主张,经查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7年7月20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贷款本金的22.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0‰,故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米某某为被告武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益农公司主张被告米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某某、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米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一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米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已实际履行,现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被告米某某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益农公司主张由被告米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益农公司要求被告米某某支付利息的主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贷款本金的22.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0‰,故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尹双某为被告米某某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益农公司主张被告尹双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内容,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协议中载明了双方的借款期间及金额,借款协议是在实际发生借款后补签的协议,是对发生的借款行为的最终确认,且原告提供了向被告借款转帐的主要部分银行凭证,借款协议内容与银行凭证基本相附,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发生的借贷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在2013年4月1日出借20万元、2013年4月18日出借20万元时分别予先扣除了利息1万元,于法无据,本院认定上述两笔借款实际分别为19万元,原、被告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为53万元。因原告未主张借款约定的利息,故被告应依照协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万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借款协议是在被告刘某某醉酒状态下签订的,而且借款协议与转账凭条存有差距,借款未实际发生的辩论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上述差距的形成进行了合理的说明,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诉讼已过时效依法不应保护的意见,原告已通过(2015)崇民初字第279号案的诉讼行为及2016年6月份到沽源县向被告追要行为中断了诉讼时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到期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被告马某某对于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均无异议,且双方的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杜淑珍借款本金124万元,截至2018年5月9日的利息396800元。2018年5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0‰利率计算)。二、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被告马某某不能如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原告杜淑珍有权将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赵某某对其2015年12月17日担保的6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2年10月21日,被告郝某某、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9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条。郝某某、陈某某向王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郝某某、陈某某应承担借款的给付责任,现王某某要求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陈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96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完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礼区分公司、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的事实成立,虽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但原告在庭审时主张的3063647元利息是按月息2分计算的,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礼区分公司、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归还欠原告李某某的借款本金14460000元,利息3063647元(按月息二分计算),本息合计17523647元。被告栗政有、淇县尚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礼区分公司、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欠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4460000元,利息3063647元(按月息二分计算),本息合计17523647元。2017年11月28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栗政有、淇县尚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白金贵给李某某签署了借条,并有转账证明予以佐证,足以认定白金贵向李某某借款的事实。白金贵的辩称李某某给其的20000元钱系张家口电瑞商贸有限公司给其的矿款和运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白金贵向李某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息2.5%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李某某要求白金贵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白金贵给刘某某出具了借条,并有刘某某给白金贵的转账证明予以佐证,足以认定白金贵向刘某某借款的事实,白金贵的辩称刘某某转给其的30000元钱系张家口电瑞商贸有限公司给其的矿款和运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白金贵向刘某某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息2.5%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刘某某要求白金贵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8年2月6日,董鹏飞和董某、李风云、白秀玲签订了150万元的借款合同,且150万元现金直接打入被告董某的银行账户,董鹏飞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打款凭证及现场照片,足以证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董某、李风云、白秀玲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董鹏飞承认2018年6月前董某分两次偿还了借款50万元,可记为本金,期间可不计利息,因董鹏飞不能表述两次还款的准确时间,从不利于原告的原则,将2018年6月30日认定为50万元的还款时间,按照董鹏飞的意思表示,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6月30日不计算利息。从2018年7月1日起按10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至2018年9月15日,从2018年9月16日起,按82万元本金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双方约定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但又约定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利息总额超出了年利率2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秦存生向原告贺某某出具欠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应该足额及时归还欠款。秦存生还款2000元后死亡,该剩余欠款作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应该继续履行还款责任。因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并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原告出具欠条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某剩余欠款1580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6月8日起,给付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广 书记员: 王蕊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王某某拖欠韩某某借款10,000的事实存在,其应该偿还欠款。综上所述,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韩某某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应该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发生在王志英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志英应该对此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条上“单(担)保人证人何某某”系原告岳某自己书写,故被告何某某不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岳某扣除了3万元利息,应该按照实际出借12万元计算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月息3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按照年息24%计算。被告何某某不是担保人,故其给付原告岳某的1万元现金,应该认定为岳某向何某某的借款,和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院询问王某某的笔录中,其承认借条就是在2013年3月16日当天书写的,与鉴定意见的形成时间不一致,因此对该借条不予认定。张某某没有提交证据。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连清、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某提交的借条落款时间与鉴定意见的形成时间不一致,说明该证据存在瑕疵,王某某仅凭有瑕疵的借条证明不了与王某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其要求王某、张某某偿还900,000元借款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徐某向金某某借款已经8年多,金某某要求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徐某给金某某书写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金某某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故金某某要求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金某某借款20000元整;二、驳回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秦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秦某某与刘某、刘宝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刘某、刘宝某应该偿还秦某某借款本金96400元;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予支持。因此,本院对秦某某要求刘某、刘宝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刘某、刘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秦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秦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约定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某某应该偿还秦某借款本金12万元,并应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因此,本院对秦某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秦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某到庭参加诉讼,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5日内归还秦某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孙某2在与孙步军协议离婚时,要求分割赤城县恒吉矿业有限公司和赤城县万顺矿业公司一半财产或利润,且孙某2在庭审时提出借款用于赤城县恒吉矿业有限公司,故孙步军向程某某借款系孙某2与孙步军的夫妻共同外债,孙某2理应对此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因孙步军向程某某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应予支持,除孙步军归还部分借款利息,孙某2应承担借款之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孙某、孙某1明确放弃对孙步军遗产的分割,故孙某及孙某1不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2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归还程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息);二、驳回程某某对孙某、孙某1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赤城县大成通融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大成通融开发投资合同》是双方协商自愿签订,按约定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将猪厂内所有存栏生猪及饲料、煤等相关物品(具体见附件明细表)以及猪厂的养殖权以514400元抵偿给赤城县大成通融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赤城县大成通融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依据协议将余欠的本金利息降至18万元,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已被豁免利息40余万元(按借款时约定月息0.35%计算)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未约定赤城县大成通融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接管猪厂后需另行给付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占用使用猪场费用,故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占有使用养猪场费用150万元诉讼请求无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要求赤城县大成通融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占有使用养猪场费用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栗满洲于2009年4月3日向孟某某借款50000元,孟某某索要时应予偿还,但约定的月息5分利率,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依法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栗满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之前归还了原告孟某某三四万元利息,原告孟某某只认可被告栗满洲归还了20000元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栗满洲归还了原告20000元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栗满洲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孟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09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减去已给付的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保卫、纪文某之间借款明确,二被告应该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洁在借条上没有签字,主张张洁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保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50000元,被告纪文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保卫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闫成林以其名义向王某某借款2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36%,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被告按照年利率36%给付的利息应予支持,但已给付利息截止之日(2015年8月7日)后,应按照年利率24%付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担保人张绘、张某有在借据中未约定为一般保证人,应认定张绘、张某有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房屋抵押未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产权抵押登记,虽抵押合同生效,但抵押权未设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万信投资有限公司分二笔通过银行接收了河北田某药业有限公司借款306000元,就负有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万信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河北田某药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北华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的30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河北万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雪峰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06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索要时应予偿还,但约定的月息5分利率,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庭审中被告出示的偿还利息字条四张中,除2014年元月30日偿还3000元字条是原告书写外,其余三张均系被告自书,且被告对其中2012年1月22日偿还过2000元的字条不认可(即不认可被告偿还过该笔利息),原告承认被告偿还过19000元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偿还过原告利息19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项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06年10月4日起按年利率2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范永胜承包了赤城县“沙河湾、前埌、四亩疙瘩、三十亩地、大赐木沟”的耕地,未取得“大树湾”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延崇高速所征收占用的是赤城县“大树湾”的耕地及坟头。综上所述,故李某某、范某某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7月1日到给付之日的利息,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中,约定利息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本院仅支持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被告田某某应该对原告郑某某的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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