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工伤及伤残等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得到的赔偿是基于侵权获得的赔偿,而工伤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作出的赔偿,两种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两者竞合时,因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70%的医疗费,虽然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票据的原件,但因保险公司已先行进行了赔付并留取了医疗费票据及残疾辅助器具票据的原件,且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中均加盖了保险公司的公章,对被告称应提供原件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51430.46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付(51430.46元-10000元)×70%,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30%的医疗费即12429.14元[(51430.46元-10000元)×30%]及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在原告怀来泰煜运输有限公司上班构成工伤,应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月工资额、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月基本工资应为2400元,每出一天车再补助100元,但原告当庭表示被告工资表上显示工资为五千多元,故应对被告每月工资为550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况且奖金、津贴、补贴也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原告认为被告应构成九级伤残,不应构成八级伤残,并要求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收到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张劳鉴2016年0701017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后,均未在该鉴定结论书载明的法定期限内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故应认定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次手术费30000元,未提供二次手术需要30000元的证据,且原告不同意支付,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某受伤经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文本,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庭不能查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期限。现原告王某请求解除与被告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视为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根据本案原、被告实际情况,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亦无实际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尚义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有合法施工承包合同,且被告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予以登记,具有相应安全生产资质,手续齐全完备,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有违法违规情形,故对此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董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董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董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原告伤前本人工资数额以及被告单位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44.33元的标准。因原告从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评定伤残等级结束时已超过12个月,且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期限,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438.83元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章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章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原告伤前本人工资数额以及被告单位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25元的标准。因原告从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评定伤残等级结束时已超过12个月,且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期限,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438.83元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闫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闫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闫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原告伤前本人工资数额以及被告单位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25元的标准。因原告从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评定伤残等级结束时已超过12个月,且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期限,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438.83元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王留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留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留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法无提供原告伤前本人工资数额以及被告单位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25元的标准。因原告从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评定伤残等级结束时已超过12个月,且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期限,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438.83元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1.原告霍某某是否属于被告的工伤,2.原告的请求赔偿290000元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当支持。关于第一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了事故伤害,应属于工伤。原告作为法律保护的弱势群体,法律意识淡薄,虽然没有申请工伤认定,但本院应当据实裁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被告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应当得到保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艳霞于2009年入职康某矿业,一直在康某矿业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康某矿业系用人单位。原告刘艳霞未与宣化诚信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刘艳霞在被告康某矿业工作期间,发生两次工伤,根据人设部关于执行《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 规定,”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符合《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康某矿业根据该规定已和原告刘艳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解除原告刘艳霞和被告康某矿业劳动关系,且康某矿业给付原告刘艳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该协议已经履行。原告主张欠发工资未能提供证据,且原告领取了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护理补助费无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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