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规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执行。”原告王某某是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尚某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在原尚某煤矿工作时发生工伤并于1999年11月4日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在该决定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按照该决定规定,原告王某某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应为10个月其本人发生工伤前12个月应发月平均工资。原告王某某发生工伤前12个月应发月平均工资为615.42元,故予以支持6154.20元(615.42元×10个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00元(本人现工资2500元×10个月),其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尚某县人民政府将尚某煤矿转让于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兼并重组尚某煤矿后,成立了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尚某矿业有限公司,当时明确了拖欠“老工伤”社会工伤保险统筹费,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胡某某于2004年7月直接到康某矿业工作并签订合同,康某矿业是用人单位。胡某某已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向康某矿业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不属于康某矿业主张的连续旷工。本院认为康某矿业以胡某某连续旷工为由退回用人单位的决定程序及形式不合法,且在胡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从而对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支持。因康某矿业未足额及时支付胡某某的劳动报酬并欠缴社会保险且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923元,因餐补不属于工资,故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88元,故经济补偿金为2888元×10.5=303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的规定,胡某某主张请求判令支付2013年、2014年的双休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提交了工资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所以说,原告异议成立。但原告要求12个月停工留薪期,无法律依据,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被告应按10个月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150000元,并提供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医务部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提出原告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此款就包括后续治疗费,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的异议。本院认为,二次手术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所以说,被告异议不成立,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1.经济补偿金837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5年1月27日,张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C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为工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张某擅自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到冲床车间来偷懒,受到的伤害,应当由其自行负责。因我国法律规定的工伤赔偿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即无论劳动者对造成工伤是否有过错,均不能以此减轻或免除用工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其在法定的时间内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却以超过15天的时效为由拒绝重新鉴定的问题。诉讼中,上诉人未提交其在法定的时间内,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证据。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7月28日,张某向张某某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要求上诉人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说明其已主张与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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