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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冶金设备检修中心与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86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该决定最后一段规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据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10月27日该决定施行前就已经完成工伤认定,因此不适用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应当适用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该条例第35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突然离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被告支付的相关未报销费用不在被告申请的劳动仲裁范围,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对于被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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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怀来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怀来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怀来县新保安镇人民政府经济管理委员会分属三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虽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至今并未注销,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并未发生其股东与其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的情形下,原告汤某某要求其股东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汤某某与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中明确规定,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正式终止劳动关系,故汤某某要求判决与公司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养老保险问题,双方可依协议逐步处理。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对缴费基数亦未提出过异议,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应以工伤保险部门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为依据,原告要求补差额,本院不予支持。汤某某提供的“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其确认表”中“劳鉴会确认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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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生与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怀来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怀来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怀来县新保安镇人民政府经济管理委员会分属三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虽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至今并未注销,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并未发生其股东与其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的情形下,原告王利要求其股东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陈永生与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中明确规定,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正式终止劳动关系,故陈永生要求判决与公司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养老保险问题,双方可依协议逐步处理。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对缴费基数亦未提出过异议,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应以工伤保险部门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为依据,原告要求补差额,本院不予支持。陈永生提供的“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中,“劳鉴会确认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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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怀来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怀来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冀中能源张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怀来县新保安镇人民政府经济管理委员会分属三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虽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至今并未注销,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并未发生其股东与其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的情形下,原告王某要求其股东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与艾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中明确规定,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正式终止劳动关系,故王某要求判决与公司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养老保险问题,双方可依协议逐步处理。王某提供的“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其确认表”中“劳鉴会确认意见”栏无停工留薪期,亦无签字盖章、填写年月日,故王某请求5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无事实依据,亦有违法律规定,鉴于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本案虽为劳动争议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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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构成工伤九级伤残,原告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对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83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以最低工资1480元为基数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的规定,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其自行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的基数自相矛盾,仲裁委以社平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为基数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以其单位社保缴费基数2621元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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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工伤及伤残等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得到的赔偿是基于侵权获得的赔偿,而工伤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作出的赔偿,两种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两者竞合时,因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70%的医疗费,虽然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票据的原件,但因保险公司已先行进行了赔付并留取了医疗费票据及残疾辅助器具票据的原件,且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中均加盖了保险公司的公章,对被告称应提供原件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51430.46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付(51430.46元-10000元)×70%,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30%的医疗费即12429.14元[(51430.46元-10000元)×30%]及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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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来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薛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5年3月27日对被告薛某某所受伤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已向原告怀来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进行了送达,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伤情已构成工伤八级伤残,原告应应依照法律规定,给付被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怀来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薛某某医疗费279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住院护理费12800元、辅助器具费196元、鉴定费990元、交通费456元。二、原告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月×8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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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原告白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放弃了第四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工伤保险基金所承付的13920元伙食补助已进入被告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应及时将此款给付原告;三、工伤保险基金所承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33.6元也进入了被告账户,被告亦应及时将此款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4464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四、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费,故对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承付的22449.58元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此款被告已垫付,原告应予返还;五、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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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来泰煜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在原告怀来泰煜运输有限公司上班构成工伤,应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月工资额、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月基本工资应为2400元,每出一天车再补助100元,但原告当庭表示被告工资表上显示工资为五千多元,故应对被告每月工资为550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况且奖金、津贴、补贴也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原告认为被告应构成九级伤残,不应构成八级伤残,并要求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收到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张劳鉴2016年0701017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后,均未在该鉴定结论书载明的法定期限内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故应认定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次手术费30000元,未提供二次手术需要30000元的证据,且原告不同意支付,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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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怀来县土木拖车经销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12月22日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5月份被告单位营业执照被吊销,应适用有关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欠发2013年12月份19天工资,被告对该几项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未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后期受伤眼部护理10万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及护理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来县土木拖车经销部给付原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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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家口市三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责任承担主体,2014年4月1日,张某与三方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三方劳务派遣公司为用人单位;后三方劳务派遣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北新建材下花园分公司工作,北新建材下花园分公司即为用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北新建材下花园分公司是北新建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张某在北新建材下花园分公司工作中受伤,对其损害赔偿,北新建材公司、北新建材下花园分公司与三方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方劳务派遣公司与北新建材下花园分公司约定由北新建材下花园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约定属于双方的约定,原告张某对此不知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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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庭审中,关于张某某与北新建材下花园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构成九级伤残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以上事实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主张工伤待遇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本人工资即31905元。劳动关系解除后,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时本省上年度职工1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即61143.88元;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时本省上年度职工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即26204.52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北新建材下花园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按照2016年上一年标准即以2015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367.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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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花园分公司与樊某、河北建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樊某于2014年10月10日到公安局下花园分局大楼工地上班,10月24日上午樊某在撤千斤顶时,发生事故,送往下花园区医院治疗,后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诉称已把该项工程通过合同的方式承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建研公司,因为拖欠建研公司工程款项,故以给工人支付工资的方式抵扣工程价款。被告建研公司称,原告考虑到合同款项巨大,后与其协商变更了合同,施工工程反包给了天某花园分公司,原告天某花园分公司同意被告建研公司的答辩意见,但补充意见称,其又把施工工程承包给了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因原告在本院给予的期间内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承包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樊某的工资由原告支付,并由该项工程原告方的项目联系人负责带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樊某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对该补充意见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仲裁意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享受工伤待遇,且只要求医疗费用、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仲裁不予支持的事项不予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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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溪禹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某某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已经被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理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以被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按照3295元/月计算与实际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一个月的工作日按照30天计算违反法律,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劳动争议仲裁会作出下劳仲案子(2013)第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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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北县春某塑料薄膜吹膜厂与吴金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和双方劳动关系已无法履行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进行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吴金花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元,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原告未提供吴金花低于3000元工资的证明,故吴金花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应当由张北县春某塑料薄膜吹膜厂一次性支付吴金花伤残补助金33000元。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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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白某管理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在1997年时领取30亩的承包地,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已实际享受该土地收益多年,故原告主张最低工资标准及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被告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只是因为缴费年限发生争议,不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于1986年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故原告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对原告于2010年鉴定为骨科七级的伤残与1986年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予以支持。依照2014年河北省社会月平均工资3759元的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8867元(3759元X13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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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尚某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规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执行。”原告王某某是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尚某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在原尚某煤矿工作时发生工伤并于1999年11月4日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在该决定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按照该决定规定,原告王某某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应为10个月其本人发生工伤前12个月应发月平均工资。原告王某某发生工伤前12个月应发月平均工资为615.42元,故予以支持6154.20元(615.42元×10个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00元(本人现工资2500元×10个月),其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尚某县人民政府将尚某煤矿转让于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兼并重组尚某煤矿后,成立了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尚某矿业有限公司,当时明确了拖欠“老工伤”社会工伤保险统筹费,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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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某受伤经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文本,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庭不能查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期限。现原告王某请求解除与被告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视为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根据本案原、被告实际情况,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亦无实际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尚义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有合法施工承包合同,且被告珠海中天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予以登记,具有相应安全生产资质,手续齐全完备,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有违法违规情形,故对此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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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伦比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原系被告张某某伦比服饰有限公司职工,其于2014年9月12日在工作期间受伤,经张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张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故其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重新审核确认其月工资标准,由于原告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21日工作期间的出勤天数为93天,实发的工资总数为7467元,原告的日工资应认定为80.29元(7467元÷93天)。根据月计薪天数21.75天,故原告的月工资应认定为1746元(80.29元/天×21.75天)。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同意四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984元(1746元/月×4个月),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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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海军与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关系、工伤性质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原告伤前本人工资数额以及被告单位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25元的标准。因原告从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评定伤残等级结束时已超过12个月,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438.83元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具体赔偿项目如下:一、住院期间护理费38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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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董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董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董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原告伤前本人工资数额以及被告单位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44.33元的标准。因原告从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评定伤残等级结束时已超过12个月,且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期限,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438.83元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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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章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章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原告伤前本人工资数额以及被告单位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25元的标准。因原告从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评定伤残等级结束时已超过12个月,且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期限,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438.83元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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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某与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张德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德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德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原告伤前本人工资数额以及被告单位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25元的标准。因原告从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评定伤残等级结束时已超过12个月,且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期限,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438.83元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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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刘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原告伤前本人工资数额以及被告单位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25元的标准。因原告从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评定伤残等级结束时已超过12个月,且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期限,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438.83元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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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闫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闫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闫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原告伤前本人工资数额以及被告单位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25元的标准。因原告从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评定伤残等级结束时已超过12个月,且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期限,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438.83元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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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原告伤前本人工资数额以及被告单位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748.92元的标准。因原告从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评定伤残等级结束时已超过12个月,且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期限,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438.83元的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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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留成与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王留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留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留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法无提供原告伤前本人工资数额以及被告单位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25元的标准。因原告从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评定伤残等级结束时已超过12个月,且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期限,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438.83元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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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东某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原告伤前本人工资数额以及被告单位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25元的标准。因原告从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评定伤残等级结束时已超过12个月,且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期限,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438.83元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具体赔偿项目有: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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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肥矿集团蔚县龙兴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被告龙兴公司矿区内工作时,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可同时请求民事侵权赔偿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肥矿集团蔚县龙兴矿业有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依法承担对原告李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承担其工伤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尽管被告肥矿集团蔚县龙兴矿业有限公司需承担原告的工伤赔偿责任,但并不能以此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其伤前工资每日120元计算12个月。因《工伤保险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2010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692元的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367.42元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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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大华与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联丰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一次性解决工伤赔偿问题,其要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2月16日停发停工留薪期工资后至2016年4月8日的待岗生活费,符合《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内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原告伤前本人工资数额以及被告单位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14元的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待岗生活费按照从2014年12月1日起执行的蔚县月最低工资1210元的80%作为计算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具体赔偿项目有:一、个人垫付医疗费用3683.89元;二、住院期间护理费30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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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信彬与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联丰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一次性解决工伤赔偿问题,其要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1月17日停发停工留薪期工资后至2016年4月8日的待岗生活费,符合《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内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原告伤前本人工资数额以及被告单位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14元的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367.42元的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待岗生活费按照从2014年12月1日起执行的蔚县月最低工资1210元的80%作为计算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具体赔偿项目有:一、住院期间护理费30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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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联丰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一次性解决工伤赔偿问题,其要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3月30日停发停工留薪期工资后至2016年4月8日的待岗生活费,符合《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原告伤前本人工资数额以及被告单位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295元的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367.42元的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待岗生活费按照从2014年12月1日起执行的蔚县月最低工资1210元的80%作为计算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具体赔偿项目有:一、原告个人垫付医疗费用70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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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县联丰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1.原告霍某某是否属于被告的工伤,2.原告的请求赔偿290000元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当支持。关于第一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了事故伤害,应属于工伤。原告作为法律保护的弱势群体,法律意识淡薄,虽然没有申请工伤认定,但本院应当据实裁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被告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应当得到保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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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联与蔚县蔚州镇南区中心学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事前对该初次配置辅助器具费用协商一致。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教师。2016年5月24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蔚县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3月17日,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张劳鉴2017年07010248号),鉴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配置组件式小腿假肢。2017年6月,原告到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辅具装配部配置下肢假肢,支付辅助器具费50000元。2016年9月18日,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72600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7年11月22日,蔚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蔚劳人仲[2017]第0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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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某与张家口市三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郜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做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三方公司和做为用工单位的蔚西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全面履行赔偿义务。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按原告工资标准计算的各项补助金显然比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处理协议给付的多,且二被告未按社保部门核定的数额据实支付,而以协议减少,从中牟利,严重损害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故双方之间对该内容的约定无效,二被告应按其本人工资标准及《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足额赔偿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虽然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但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就伤残等级所得到的赔偿数额应具备认知能力,即使该协议中有遗漏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赔偿项目,也系原告对权利的处分行为;同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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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安县永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刘某某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事故,应依法享有工伤待遇。原告认为被告构成工伤十级伤残鉴定,是医院医疗过错及被告拒绝继续治疗扩大损失所致,下电梯受伤只是诱因。因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是否为医疗过错造成,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永某公司庆给付刘某某1、住院伙食补助260元。2、护理费1893元。3、交通费450元。4、鉴定费600元。5、检查费273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0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939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69元。9、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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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某、与魏某某、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魏某于2005年11月22日到康某矿业工作,康某矿业是魏某的用人单位,魏某于2010年1月1日与宣化诚信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康某矿业工作,康某矿业是用工单位,宣化诚信是用人单位。因康某矿业与宣化诚信欠缴社会保险且劳动合同期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款  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魏某主张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2972.11元,康某矿业及宣化诚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计算经济补偿金应当为2972.11元×8=23776.88元。魏某2012年3月1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宣化诚信向参保部门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算支付魏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3.25×8=308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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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张某于2007年12月到康某矿业工作,康某矿业是张某的用人单位,张某于2010年1月1日与宣化诚信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康某矿业工作,康某矿业是用工单位,宣化诚信服务中心是用人单位。对张某要求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因原告张某系旷工,被康某矿业退回宣化诚信,宣化诚信以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并在张家口日报进行了公告,且故张某要求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张某2011年3月份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张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3.25元×8=30826元应当由宣化诚信向参保部门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算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3.25元×4=15413元应当由用人单位宣化诚信支付,康某矿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张某主张拖欠工资,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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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艳霞与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刘艳霞于2009年入职康某矿业,一直在康某矿业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康某矿业系用人单位。原告刘艳霞未与宣化诚信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刘艳霞在被告康某矿业工作期间,发生两次工伤,根据人设部关于执行《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  规定,”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符合《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康某矿业根据该规定已和原告刘艳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解除原告刘艳霞和被告康某矿业劳动关系,且康某矿业给付原告刘艳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该协议已经履行。原告主张欠发工资未能提供证据,且原告领取了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护理补助费无法律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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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与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胡某某于2004年7月直接到康某矿业工作并签订合同,康某矿业是用人单位。胡某某已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向康某矿业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不属于康某矿业主张的连续旷工。本院认为康某矿业以胡某某连续旷工为由退回用人单位的决定程序及形式不合法,且在胡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从而对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支持。因康某矿业未足额及时支付胡某某的劳动报酬并欠缴社会保险且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923元,因餐补不属于工资,故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88元,故经济补偿金为2888元×10.5=303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的规定,胡某某主张请求判令支付2013年、2014年的双休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提交了工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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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吴某于2005年6月到康某矿业工作,康某矿业是吴某的用人单位。吴某已于2014年12月4日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康某矿业主张的自动离职。对康某矿业在仲裁期间以吴某自动离职为由将吴某除名,从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支持。因康某矿业未足额及时支付吴某的劳动报酬并未缴社会保险,且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040元计算,本院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40元,故经济补偿金为1040元×10=10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的规定,吴某主张请求判令支付2013年、2014年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提交了工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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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刘某某于2004年7月到康某矿业工作,康某矿业是刘某某的用人单位。刘某某已于2014年10月14日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康某矿业主张的连续旷工。对康某矿业在仲裁期间以刘某某连续旷工为由将刘某某除名,从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支持。因康某矿业未足额及时支付刘某某的劳动报酬并未缴社会保险,且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1324元,本院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24元,故经济补偿金为1324元×10.5=139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的规定,刘某某主张请求判令支付2013年、2014年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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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宣某某盛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秦某某未能按照“四级伤残”伤残津贴享受退休待遇,用人单位盛某公司在为秦某某办理退休手续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秦某某认为被告在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时候,虽然安排其到张家口市建国医院进行了离岗体检,但在医院的最终诊断结果之前,被告并未延迟退休手续的审批,从而使得原告未能按照“四级伤残”伤残津贴享受退休待遇,因此被告盛某公司存在过错。被告盛某公司认为其按照原告秦某某的申请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并在2016年10月15日为其进行离岗体检,且在医院诊断结果出来后穷尽各种方式为其解决按照伤残津贴待遇重新核定退休金,因此没有过错,原告秦某某未能按照“四级伤残”伤残津贴享受退休待遇是社保机构的责任。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在为原告秦某某办理退休手续的时候,应当认识到离岗体检医院的诊断结果对原告退休后所享受的退休待遇的重要性,却忽略了诊断结果对原告退休待遇的影响,没有对原告退休的审批手续申请延迟办理,故被告盛某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未能按照“四级伤残”伤残津贴享受退休待遇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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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张家口市纺织工业品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单位给予的治疗是对原告伤情的救治,原告主张的伤残保健金是对受伤人员精神和生活的抚慰,二者性质不同,互不冲突,被告称棉纺厂已给予原告应有的治疗,并不影响原告主张伤残保健金。河北省财政部和民政部于1989年作出的《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伤残保健金由所在单位按批准的伤残等级和规定的伤残保健金标准,于每年一月、七月分两次发给,每次发给全年保健金的一半。发给的伤残保健金在各事业单位事业费的“其它费用”列支。河北省人事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因公伤残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的通知(冀人发[2001]62号)中指出,从1989年7月1日起,我省事业单位因公伤残人员统一参照执行了机关工作人员的评残条件、伤残保健金标准,但对于事业单位因公伤残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调整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为此,通知事业单位因公负伤致残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随在职因公伤残机关工作人员保健金标准同步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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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张某某一舟禽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所以说,原告异议成立。但原告要求12个月停工留薪期,无法律依据,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被告应按10个月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150000元,并提供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医务部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提出原告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此款就包括后续治疗费,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的异议。本院认为,二次手术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所以说,被告异议不成立,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1.经济补偿金83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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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涿鹿矿业有限公司与茹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职工,因工伤致六级伤残,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以与被告签订有内部退养协议为由,拒绝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该协议被告所能获得的工伤待遇仅为一次性补助金,且远低于法定标准,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认定,但被告已领取的工伤人员一次性补助金11602.56元应予扣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情形,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96年3月,提出仲裁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7年4月,其工作年限为21年零1个月,补偿时间为21.5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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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张家口市冀垣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判决是人民法院的有效法律文书,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异议成立。被告承建的木工、钢筋工、架子工、混凝土工分包给无资质的许建生个人,许建生雇佣原告吴某某到工地做木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告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适用《人身损害残疾程度鉴定标准》鉴定的异议不成立。原告主张工资标准按每天240元计算,提供了许建生、李秀兵证明证实。被告提出工资额高于本地用工标准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证据,主张原告工资标准,但未提供原告领取工资亲笔签名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证据不足,被告异议成立。原告工资标准应参照本地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43455元酌定。被告主张原告受伤后,给付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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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高万明在原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厂因工受伤,构成骨科七级伤残,2016年10月12日,高万明因酒精肝硬化、失血性休克去世,高万明不构成工亡。原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厂改制时,其债权债务都转入被告宣化环保公司,宣化环保公司承继了原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厂的债权债务,被告宣化环保公司应给予高万明七级工伤的相应待遇。2008年10月23日,高万明与原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厂解除了劳动合同,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6260元,但原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厂未给付高万明七级伤残的工伤待遇,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宣化环保公司应支付高万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0元/月×13个月=13130元;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宣化环保公司应支付高万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9.3元/月×26个月=431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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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宣化区润泽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为1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某某于1984年4月发生工伤,2007年8月24日经张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神外科肆级伤残,2016年5月7日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此期间润泽鑫公司未支付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生活护理费,王某某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应在1年内即2017年5月7日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王某某于2018年3月5日才申请仲裁,现又无有效证据证明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情形,故王某某要求润泽鑫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2007年8月24日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活护理费的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王某某诉求确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依法不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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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精虎装卸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和责任。同时,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劳动者主动辞职也可以向用人单位要求经济补偿的,不能认为只要劳动者辞职单位就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即使张某某作出承诺,要求将单位应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开到其工资中,该承诺也无法律效力,企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给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即1995.4元×5个月=9977元。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月1日前与精虎装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称在2012年1月1日与精虎装卸公司存在,本院不予支持。精虎装卸公司为张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张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河北省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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