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孙某从2014年12月到亿豪酒店公司处工作时起,双方就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法律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亿豪酒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孙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孙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孙某有权解除劳动关系,故亿豪酒店公司应当支付孙某经济补偿金3400元(1700元/月×2个月=3400元)。孙某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孙某要求亿豪酒店公司补交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关于失业保险,由于亿豪酒店公司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孙某缴纳失业保险,根据2017年1月1日起执行的河北省失业保险金计发标准,亿豪酒店公司应支付孙某失业保险金2820元(940元/月×3个月=2820元)。孙某主张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加班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在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劳动仲裁,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都认可于2014年1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王彬在该日应视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但此时王彬尚处在刑事拘留期间,其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故仲裁时效中止,2014年11月28日王彬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仲裁时效中止的事由已经消除,故仲裁时效继续计算,2017年2月17日王彬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或者中断的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彬与被告天津安某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计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于2007年4月30日到被告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上班,双方即形成劳动关系。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7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该解释的规定,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后,被告负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标准为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于2007年4月30日到被告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上班,双方即形成劳动关系。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7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该解释的规定,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后,被告负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标准为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权利义务,即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旦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应当承担劳动法律、法规上所确定的义务。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首先应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原告薛云岭在仲裁及诉讼阶段均确认一直随赵海森干瓦工活,不知道有被告内蒙古坤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这个公司,在仲裁阶段起初所列的被申请人为赵海森,是仲裁委让其列被告北京八达岭金某建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未办理社保造成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即请求权无事实基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仲裁部门及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贾利国要求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原告虽然在被告处工作并接受被告管理,但劳动报酬并未由被告支付,且亦未提供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管理系按照与河北东之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业务劳务分包合同而履行合同义务,属于用工单位,并非用人单位,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说,即使双方在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请求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3月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应于2019年3月3日前对此申请劳动仲裁,其于2019年5月13日申请仲裁,虽然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作为劳动者、被告怀来中法庄某葡萄酒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双方均符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库房管理工作,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所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亦受被告管理,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起,即2015年3月份,双方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亦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未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亦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放弃了待通知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河北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试用期三个月,但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应当在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即应在2017年4月1日前申请仲裁,原告称其多次向被告主张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所提供的转正申请证明仲裁时效中断的理由,仅有原告自己书写的时间,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提供的考勤表中未出现原告本人加班的情况,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9月22日,被告根据公司发展需要,并结合怀来本地市场的薪酬标准对公司技术岗位人员的薪酬进行了调整并报请其控股公司批准,将原告的工资调整为6500元/月,且通知了原告,并按此标准发放了2016年10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家口市嘉某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在与原告王只军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王只军工资(快递派送费)8283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被告应及时将此款给付原告。原告从2014年5月27日开始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在原告上班后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264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快递服务协议》约定期限为三个月,即2015年1月31日到期,原告因与被告结算快递派送费而发生争议,从2016年1月22日即不再到被告处上班,亦未领取派送费,应视为原告在服务协议期限内自动离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家口市嘉某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在与原告王只军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王只军工资(快递派送费)8283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被告应及时将此款给付原告。原告从2014年5月27日开始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在原告上班后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264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快递服务协议》约定期限为三个月,即2015年1月31日到期,原告因与被告结算快递派送费而发生争议,从2016年1月22日即不再到被告处上班,亦未领取派送费,应视为原告在服务协议期限内自动离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河北晨鸣中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0日,营业期限亦从2014年10月20日开始,法定代表人为张俊侠,而武汉中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是被告股东之一,法定代表人亦为张俊侠,两个公司虽然均属于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具有关联关系,故武汉中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袁某于2014年8月1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效力及于被告河北晨鸣中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6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原告的工资为税后每月60000元,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每月以税前60000元向原告发放了工资,而被告并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原告认可工资变更为税前每月60000元;原告被从总经理调整为副总经理后,工资相应调整为税前每月30000元,在原告任职期间,被告除代扣个人所得税外已足额发放了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除的工资108000元(所得税)、拖欠的2016年1月-4月工资150000元及支付经济补偿金231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2016年2月、3月、4月休息日计9天的工作报酬18000元无事实依据,亦未提供休息日加班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怀来县沙城哥们广告耗材批发部为个体工商户,属于用工主体,被告郝某某在原告处工作,已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称已向被告支付了2017年1月份的工资,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未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且原被告双方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亦未通知其上班,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怀来县广播电台原系怀来县广播电视局下属科室,2005年7月6日起,怀来县广播电视局将该科室的业务内部承包给牛义信经营。在双方承包合同中虽约定广播电台的从业人员可自行招聘,工资及福利由承包人自行负担,但该业务系怀来县广播电视局业务的组成部分,且牛义信未领取营业执照,故应认定怀来县广播电视局与牛义信招聘的原告刘某(并案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9月1日怀来县广播电视局进行机构改革,原怀来县广播电视局所属的怀来县广播电台、怀来县电视台合并组建成被告怀来县广播电视台(并案原告),之后该被告(并案原告)继续将广播电台的业务内部承包给牛义信经营,双方在承包合同中虽又约定广播电台的从业人员可自行招聘,工资及福利由承包人自行负担,但这仅是被告(并案原告)与承包人之间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不能以此否定被告(并案原告)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案被告怀来县广播电视台(并案原告)与原告刘某(并案被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怀来县广播电台原系怀来县广播电视局下属科室,2005年7月6日起,怀来县广播电视局将该科室的业务内部承包给牛义信经营。在双方承包合同中虽约定广播电台的从业人员可自行招聘,工资及福利由承包人自行负担,但该业务系怀来县广播电视局业务的组成部分,且牛义信未领取营业执照,故应认定怀来县广播电视局与牛义信招聘的原告王某(并案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9月1日怀来县广播电视局进行机构改革,原怀来县广播电视局所属的怀来县广播电台、怀来县电视台合并组建成被告怀来县广播电视台(并案原告),之后该被告(并案原告)继续将广播电台的业务内部承包给牛义信经营,双方在承包合同中虽又约定广播电台的从业人员可自行招聘,工资及福利由承包人自行负担,但这仅是被告(并案原告)与承包人之间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不能以此否定被告(并案原告)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案被告怀来县广播电视台(并案原告)与原告王某(并案被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怀来县广播电台原系怀来县广播电视局下属科室,2005年7月6日起,怀来县广播电视局将该科室的业务内部承包给牛义信经营。在双方承包合同中虽约定广播电台的从业人员可自行招聘,工资及福利由承包人自行负担,但该业务系怀来县广播电视局业务的组成部分,且牛义信未领取营业执照,故应认定怀来县广播电视局与牛义信招聘的原告王某(并案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9月1日怀来县广播电视局进行机构改革,原怀来县广播电视局所属的怀来县广播电台、怀来县电视台合并组建成被告怀来县广播电视台(并案原告),之后该被告(并案原告)继续将广播电台的业务内部承包给牛义信经营,双方在承包合同中虽又约定广播电台的从业人员可自行招聘,工资及福利由承包人自行负担,但这仅是被告(并案原告)与承包人之间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不能以此否定被告(并案原告)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案被告怀来县广播电视台(并案原告)与原告王某(并案被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怀来县广播电台原系怀来县广播电视局下属科室,2005年7月6日起,怀来县广播电视局将该科室的业务内部承包给牛义信经营。在双方承包合同中虽约定广播电台的从业人员可自行招聘,工资及福利由承包人自行负担,但该业务系怀来县广播电视局业务的组成部分,且牛义信未领取营业执照,故应认定怀来县广播电视局与牛义信招聘的原告陈某(并案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9月1日怀来县广播电视局进行机构改革,原怀来县广播电视局所属的怀来县广播电台、怀来县电视台合并组建成被告怀来县广播电视台(并案原告),之后该被告(并案原告)继续将广播电台的业务内部承包给牛义信经营,双方在承包合同中虽又约定广播电台的从业人员可自行招聘,工资及福利由承包人自行负担,但这仅是被告(并案原告)与承包人之间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不能以此否定被告(并案原告)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案被告怀来县广播电视台(并案原告)与原告陈某(并案被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师某某丈夫高宏于2014年12月7日死亡后,即与原告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关系期间所欠其工资,被告师某某作为其继承人有权取得,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4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丈夫高宏于2013年12月份到原告单位工作,次年12月份死亡,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有关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高宏主张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时效开始的时间应为2014年1月,且在高宏死亡后,被告一直向仲裁机关及人民法院请求权利救济,故原告诉称被告丈夫高宏未在时效期间内主张双倍工资,已丧失权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宏在死亡前向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该请求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本院可以合并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应予支持。因原告向高宏借款数额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以被告认可20000元予以支持。据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本案中,被告虽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采用沽源县劳动局提供的制式劳动合同文本,且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对于采用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被告(并案原告)辩称的原告(并案被告)属季节性用工,原告(并案被告)在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2012年4月、2013年4月、2014年4月不在被告(并案原告)处上班,上述时期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并案被告)在上述时间段未在被告(并案原告)处工作系被告(并案原告)生产经营性质所决定,且被告(并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上述时间段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本院认定上述时间段属原告(并案被告)回家待岗,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被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被告(并案原告)诉称的原告(并案被告)属季节性用工,原告(并案被告)在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2012年4月、2013年4月、2014年4月不在被告(并案原告)处上班,上述时期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并案被告)在上述时间段未在被告(并案原告)处工作系被告(并案原告)生产经营性质所决定,且被告(并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上述时间段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本院认定上述时间段属原告(并案被告)回家待岗,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被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被告(并案原告)诉称的原告(并案被告)属季节性用工,原告(并案被告)在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2012年4月、2013年4月、2014年4月不在被告(并案原告)处上班,上述时期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并案被告)在上述时间段未在被告(并案原告)处工作系被告(并案原告)生产经营性质所决定,且被告(并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上述时间段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本院认定上述时间段属原告(并案被告)回家待岗,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被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被告(并案原告)诉称的原告(并案被告)属季节性用工,原告(并案被告)在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2012年4月、2013年4月、2014年4月不在被告(并案原告)处上班,上述时期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并案被告)在上述时间段未在被告(并案原告)处工作系被告(并案原告)生产经营性质所决定,且被告(并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上述时间段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本院认定上述时间段属原告(并案被告)回家待岗,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被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被告(并案原告)诉称的原告(并案被告)属季节性用工,原告(并案被告)在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2012年4月、2013年4月、2014年4月不在被告(并案原告)处上班,上述时期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并案被告)在上述时间段未在被告(并案原告)处工作系被告(并案原告)生产经营性质所决定,且被告(并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上述时间段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本院认定上述时间段属原告(并案被告)回家待岗,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被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被告(并案原告)诉称的原告(并案被告)属季节性用工,原告(并案被告)在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2012年4月、2013年4月、2014年4月不在被告(并案原告)处上班,上述时期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并案被告)在上述时间段未在被告(并案原告)处工作系被告(并案原告)生产经营性质所决定,且被告(并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上述时间段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本院认定上述时间段属原告(并案被告)回家待岗,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被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被告(并案原告)诉称的原告(并案被告)属季节性用工,原告(并案被告)在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2012年4月、2013年4月、2014年4月不在被告(并案原告)处上班,上述时期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并案被告)在上述时间段未在被告(并案原告)处工作系被告(并案原告)生产经营性质所决定,且被告(并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上述时间段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本院认定上述时间段属原告(并案被告)回家待岗,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被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被告(并案原告)诉称的原告(并案被告)属季节性用工,原告(并案被告)在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2012年4月、2013年4月、2014年4月不在被告(并案原告)处上班,上述时期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并案被告)在上述时间段未在被告(并案原告)处工作系被告(并案原告)生产经营性质所决定,且被告(并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上述时间段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本院认定上述时间段属原告(并案被告)回家待岗,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被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被告(并案原告)诉称的原告(并案被告)属季节性用工,原告(并案被告)在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2012年4月、2013年4月、2014年4月不在被告(并案原告)处上班,上述时期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并案被告)在上述时间段未在被告(并案原告)处工作系被告(并案原告)生产经营性质所决定,且被告(并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上述时间段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本院认定上述时间段属原告(并案被告)回家待岗,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被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被告(并案原告)诉称的原告(并案被告)属季节性用工,原告(并案被告)在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2012年4月、2013年4月、2014年4月不在被告(并案原告)处上班,上述时期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并案被告)在上述时间段未在被告(并案原告)处工作系被告(并案原告)生产经营性质所决定,且被告(并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上述时间段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本院认定上述时间段属原告(并案被告)回家待岗,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被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被告(并案原告)诉称的原告(并案被告)属季节性用工,原告(并案被告)在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2012年4月、2013年4月、2014年4月不在被告(并案原告)处上班,上述时期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并案被告)在上述时间段未在被告(并案原告)处工作系被告(并案原告)生产经营性质所决定,且被告(并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上述时间段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本院认定上述时间段属原告(并案被告)回家待岗,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被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就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故仲裁裁决的双倍工资数额有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双倍工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离职止满4个月,双倍工资应为22000元(5500元×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某博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张某某博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夏某一次性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过申请仲裁时效,二是被告解除同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4年10月原告接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口头通知后,于2015年9月17日前多次向被告及其主管公司冀中能源张某集团主张权利,属于法定的申请仲裁期间中断情形,申请仲裁期间应当自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此时距原告向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尚不足一年,因此原告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因经营情况恶化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以己方无过错为由,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由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被派往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联丰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情形,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包含原告在蔚西矿业的工作年限。另外,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拖欠的原告工资应一次性付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过申请仲裁时效,二是被告解除同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4年10月原告接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口头通知后,于2015年9月17日前多次向被告及其主管公司冀中能源张某集团主张权利,属于法定的申请仲裁期间中断情形,申请仲裁期间应当自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此时距原告向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尚不足一年,因此原告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因经营情况恶化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以己方无过错为由,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由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被派往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联丰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情形,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包含原告在蔚西矿业的工作年限。另外,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拖欠的原告工资应一次性付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过申请仲裁时效,二是被告解除同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4年10月原告接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口头通知后,于2015年9月17日前多次向被告及其主管公司冀中能源张某集团主张权利,属于法定的申请仲裁期间中断情形,申请仲裁期间应当自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此时距原告向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尚不足一年,因此原告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因经营情况恶化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以己方无过错为由,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由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被派往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联丰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情形,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包含原告在蔚西矿业的工作年限。另外,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拖欠的原告工资应一次性付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过申请仲裁时效,二是被告解除同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及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4年10月原告接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口头通知后,于2015年9月17日前多次向被告及其主管公司冀中能源张某集团主张权利,属于法定的申请仲裁期间中断情形,申请仲裁期间应当自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此时距原告向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尚不足一年,因此原告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因经营情况恶化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以己方无过错为由,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由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被派往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联丰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情形,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包含原告在蔚西矿业的工作年限。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持续存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并无不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过申请仲裁时效,二是被告解除同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4年10月原告接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口头通知后,于2015年9月17日前多次向被告及其主管公司冀中能源张某集团主张权利,属于法定的申请仲裁期间中断情形,申请仲裁期间应当自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此时距原告向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尚不足一年,因此原告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因经营情况恶化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以己方无过错为由,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由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被派往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联丰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情形,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包含原告在蔚西矿业的工作年限。另外,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拖欠的原告工资应一次性付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过申请仲裁时效,二是被告解除同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及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4年10月原告接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口头通知后,于2015年9月17日前多次向被告及其主管公司冀中能源张某集团主张权利,属于法定的申请仲裁期间中断情形,申请仲裁期间应当自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此时距原告向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尚不足一年,因此原告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因经营情况恶化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以己方无过错为由,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由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被派往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联丰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情形,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包含原告在蔚西矿业的工作年限。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持续存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并无不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过申请仲裁时效,二是被告解除同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4年10月原告接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口头通知后,于2015年9月17日前多次向被告及其主管公司冀中能源张某集团主张权利,属于法定的申请仲裁期间中断情形,申请仲裁期间应当自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此时距原告向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尚不足一年,因此原告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因经营情况恶化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以己方无过错为由,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由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被派往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联丰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情形,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包含原告在蔚西矿业的工作年限。另外,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拖欠的原告工资应一次性付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过申请仲裁时效,二是被告解除同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4年10月原告接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口头通知后,于2015年9月17日前多次向被告及其主管公司冀中能源张某集团主张权利,属于法定的申请仲裁期间中断情形,申请仲裁期间应当自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此时距原告向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尚不足一年,因此原告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因经营情况恶化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以己方无过错为由,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由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被派往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联丰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情形,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包含原告在蔚西矿业的工作年限。另外,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拖欠的原告工资应一次性付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月工资为1800元,被告实际工作满8个月,故原告应支付1800元/月×8个月=14400元。被告以原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800元/月×1个月=1800元。被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实际工作满9个月,故原告应支付2000元/月9个月=18000元。被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诚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27日解除。二、原告张某某诚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400元。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原告于2000年1月入职以后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近15年,原告应当知道已经达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其未向单位提出也未提出仲裁请求,在此期间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仲裁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2016年1月1日被告又将原告推向张家口市金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此时双方劳动争议已发生,原告就应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但其并未提出,反而与该中心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2018年1月1日又与张家口市金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续签了合同,应视其为同意与张家口市金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建立劳关系。2018年2月23日原告因其母生病未能履行请假手续未能按时上班,被告告知其被退回张家口市金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2018年4月17日原告收到张家口市金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解除劳务关系通知书。之后原告申请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应过仲裁时效被驳回,故被告以已过仲裁时效进行抗辩,其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7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据法定的退休年龄60周岁仅相差一年,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在原告未达到退休年龄期间双方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告陈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但原告认为劳动关系在存续,故以劳动争议起诉,并主张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等,是否支持上述请求首先应认定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般情况下,劳动者退休的,可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因我国的社保制度建立相对起步较晚,导致有的人已达到退休年龄仍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就属于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待遇的人群,对于此种情况,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劳动合同终止,对未享有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未做规定,所以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终止,而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决定劳动关系终止与否的关键因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可以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如将用人单位聘任未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的用工关系认定为劳务关系,用人单位就可以随时终止用工关系,这些人员的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自2008年9月26日由被告天富公司招聘并安排到被告天鹤裤业工作,因当时被告天鹤裤尚未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虽然原告实际在天鹤裤业从事工作,但与天富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用工关系。自2013年3月12日天鹤裤业登记成立后,原告与天富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结束,与天鹤裤业之间形成用工关系。被告天富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被用工之初月工资为1000元,故被告天富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双倍工资为:1000元/月×11个月=11000元。被告天富公司未为原告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未就业,故被告天富公司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参照《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和《张家口市人社局、张家口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天富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940元/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提出的要求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人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满一年的当日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2010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之后未再签订,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满一年后即2014年5月15日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订立。即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当日即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的主张成立,对被告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经济补偿金及失业待遇在已经仲裁裁决一裁终局,发生法律效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其分别与源峰商贸有限公司、张润明、王海江、孙某、王艳霞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没有关于原告与各承包人关系的内容,且承包协议时间不连续,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间没有承包,故不能证明原告与上述各承包人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劳务费发票载明付款人是被告,是被告给原告等人发放的劳务费,也即原告主张的工资。结合原告提交的预收款收据、工作证、优秀员工证等证据,原告交纳的预付款是被告出具的收据,盖有被告的公章,且联营柜台没有明确的定义,对外经营的主体是百货大楼,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从2009年3月4日开始即在被告的超市从事售货员工作,先后由被告任命的主管人员郭敏、智丽华、郭某、孙某管理、发放工资。被告抗辩承包商变化时口头告知过原告用工主体已发生变化,但在超市对外承包期间,原告的工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的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劳务关系处理。即对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为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在被告公司任客房服务员工作,月工资1600元的事实,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虽已达到退休年龄,自己于2009年按灵活就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但由于未缴纳到期并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是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至2016年7月的自己已经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陈述于2015年3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主张2015年3月31日前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由于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认可的被告张贴的停业通知,即被告于通知当日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三十日通知也未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故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并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庭审中原告亦同意于2016年6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权某某在经营涿鹿县韩村烧烤店期间,聘用被告曾某某担任厨师长,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为2015年8月底至2016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期间为2015年8月底至2015年12月,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3日期间的工资未向被告发放,原告应当向被告发放所拖欠的工资。原告在被告离职后支付给被告的500元,此款项应在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款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称已向被告发放了2016年1-2月份的工资,但已依照规章制度扣除了被告的工资,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1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故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新某公司未为王铁军、马某某、张继伟、郭建文、赵鸣展、班贵顺等六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均长达20个月以上,且在六原告和新某公司于2018年3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后,新某公司至今仍未为六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该情形属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故对六原告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某公司应向王铁军支付经济补偿金7766元×8个月=62,128元,向马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8058元×9个月=72,522元,向张继伟支付经济补偿金7816元×10个月=78,160元,向郭建文支付经济补偿金8691元×10.5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曹某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4月21日在宣化吉某商城工作,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的,宣化吉某商城应当支付二倍工资。故对于宣化吉某商城要求驳回曹某主张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曹某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6月3日,其主张二倍工资自2015年1月20日起算,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因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故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二倍工资应当自2015年6月起算,至2015年11月共计11415.3元。曹某与宣化吉某商城于2016年4月22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宣化吉某商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宣化吉某商城主张因曹某违反单位规定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6年4月8日,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宣化吉某商城应当支付曹某经济补偿金3417元(2278元×1.5年)。宣化吉某商城主张驳回支付曹某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当庭认可曹某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未休,故宣化吉某商城应支付曹某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4月2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46元(93元×11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孙某某自2015年4月开始已在其他单位工作,故孙某某主张2015年4、5、6、7、8、9月份的工资无事实依据。因利民物业公司未提供已支付孙某某2015年2、3月份工资的证据,故扣除孙某某自认已领取的1700元工资后,利民物业公司尚拖欠孙某某工资2300元;利民物业工资以孙某某未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支付孙某某11个月双倍工资,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双倍工资惩罚是法律明确规定,故利民物业公司的上述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孙某某主张利民无业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8000元,利民物业公司以孙某某存在重大过错为由拒绝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利民物业与孙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实际情形,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经济补偿的相关规定,因此利民物业应依法支付孙某某经济补偿,具体数额根据孙某某的工作年限计算为7000元(2000元/月×3.5月)。至于,孙某某要求与利民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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