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玉花在为被告张某某、林某送装蔬菜过程中,发生交通意外事故,被其车辆挤伤右手拇指,给李玉花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的合理损失,张某某、林某应予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某某、林某赔偿。李玉花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837.85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4元(18292.2元×20×10%),鉴定费1570元,误工费10400元(100元×104),护理费26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受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高速交警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高速交警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原告主张的车损17510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检测费3000元系为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车辆保管费与停车费系重复收费,对原告支出的车辆保管费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本院支持从事故发生之日到提车之日(即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9月9日)为2320元(58天×40元/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应及时处理货物,本院支持货物保管费按5天计算为100元(20元/元×5天),营运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应得赔偿款为2293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2700元即使没有医嘱伤者也需要加强营养,尽快恢复健康,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中包括400元救护车费,救护车费应属于交通费即医疗费为136861.06元。误工费10200元,根据提供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工资待遇受伤后工资收入,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程度,住院、转院、复查以及救护车400元等,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残疾赔偿原告出生1949年10月22日,事故发生时65周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后,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涉诉土地经被告转由他人实际使用至今,2012年土地租金被告经法院判决执行才给付原告,2013年、2014年租金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但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曾将土地包给吴文香,可另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的转包合同;二、被告石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2013年租金2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应予以撤销或者变更。本案原告主张继续耕种被告的土地,但最多承担租金600元,低于原告自己认可的900元,更低于某某村村民评估的租金额1000元,显失公平,考虑原告一直耕种此地,应由原告进行耕种为宜。但兼顾公平原则,本院适当调整租金为9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东大河滩7亩地由原告付某某继续承包耕种。二、每年租金为900元,并于11月30日前由原告付某某直接交付被告李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陈凤英、徐志红、马计梅、张向春、石存华、牛永娥、薛俊花、胡占华、王素红、秦桂兰、冯润平、李某花、高俊花、王秀珍、帅世平、赵秀兰、王瑞林等十七人在被告张某某北元皮毛有限公司处从事编织、检验、配料等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十七位原告不同时间离开被告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被告于建新家自来水管冻裂跑水渗入地下,导致地基土遭浸泡湿陷,致使原告王某某房屋受损,依法应予折价赔偿,根据河北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冀建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建议待沉降稳定后采取加固处理、房屋修复费用预算为18613.97元,被告对鉴定意见认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男女之间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而被告的该行为有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财物是否返回是以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时,赵某甲作为家庭成员,接受彩礼是其家庭行为。赵某乙是家庭的“户主”,是“代表人”,起诉其并无不当。鉴于男女双方虽未登记结婚,但考虑到其已实际共同生活8个月之久,本院对被告索要的婚姻财物应予大部分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甲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郝某某驾驶无牌小型普通客车与王某清骑驾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郝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郝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原告王某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原告王某清与被告郝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郝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16412.59元。扣除已经垫付的5647.55元,再赔偿原告10765.04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郝某某驾驶无牌小型普通客车与王某清骑驾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郝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郝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原告王某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原告王某清与被告郝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郝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16412.59元。扣除已经垫付的5647.55元,再赔偿原告10765.04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本案中,原告将工程木工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张永、申超,被告受张永、申超所雇在其二人承包的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种,被告的具体工作由张永、申超安排,在工作过程中受张永、申超管理,不受原告的管理,被告与张永、申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沽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作出了认定。该条规定应当理解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不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晓东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小客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可以直接对二原告理赔。二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18794.14元,(其中王金枝12261.99元、包某某6535.15元),确系原告受伤后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包某某护理费13160元,确系原告实际花费且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主张原告王金枝护理费9200元,根据结合原告的年龄情况结合当地护理人员收入标准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未超出法定范围,故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病例显示,2014年6月3日、原告包某某于2014年5月19直至出院,无任何诊疗记录,属于挂床行为,故对原告王金枝的合理住院期间,本院依法认定为20天,支持原告王金枝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母亲的离婚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将房子赠予原告并由被告偿还房贷,故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将房屋过户其名下,被告以提前还清房贷而不同意现在将房子过户给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楼房一套,归原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母亲的离婚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将房子赠予原告并由被告偿还房贷,故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将房屋过户其名下,被告以提前还清房贷而不同意现在将房子过户给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庭审中原、被告诉辩,何某某确系为被告闫某某提供劳务时受伤,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闫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对有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充分的预见并注意自身安全,而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未防范潜在的安全隐患,以致身体受到伤害,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告的过错行为,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比例酌定为80%为宜。被告鸿某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分包资质的被告铭诺建筑公司,铭诺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也不具有该分包工程资质的闫某某,故鸿某建筑公司、铭诺建筑公司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何某某其他各项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15天+21天)】;营养费36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种子,双方口头约定西兰花种子为“耐寒优秀”品种,被告应当如约给付原告约定品种的种子。现原告种植后,种子成熟,花型形态有异并非其约定的“耐寒优秀”品种,经张北县种子管理站鉴定,结论确定青花菜品种不是“耐寒优秀”,根据种子法规定,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为假种子。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现被告作为销售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种子,双方口头约定西兰花种子为“耐寒优秀”品种,被告应当如约给付原告约定品种的种子。现原告种植后,种子成熟,花型形态有异并非其约定的“耐寒优秀”品种,经张北县种子管理站鉴定,结论确定青花菜品种不是“耐寒优秀”,根据种子法规定,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为假种子。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现被告作为销售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种子,双方口头约定西兰花种子为“耐寒优秀”品种,被告应当如约给付原告约定品种的种子。现原告种植后,种子成熟,花型形态有异并非其约定的“耐寒优秀”品种,经张北县种子管理站鉴定,结论确定青花菜品种不是“耐寒优秀”,根据种子法规定,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为假种子。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现被告作为销售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种子,双方口头约定西兰花种子为“耐寒优秀”品种,被告应当如约给付原告约定品种的种子。现原告种植后,种子成熟,花型形态有异并非其约定的“耐寒优秀”品种,经张北县种子管理站鉴定,结论确定青花菜品种不是“耐寒优秀”,根据种子法规定,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为假种子。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现被告作为销售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种子,双方口头约定西兰花种子为“耐寒优秀”品种,被告应当如约给付原告约定品种的种子。现原告种植后,种子成熟,花型形态有异并非其约定的“耐寒优秀”品种,经张北县种子管理站鉴定,结论确定青花菜品种不是“耐寒优秀”,根据种子法规定,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为假种子。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现被告作为销售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种子,双方口头约定西兰花种子为“耐寒优秀”品种,被告应当如约给付原告约定品种的种子。现原告种植后,种子成熟,花型形态有异并非其约定的“耐寒优秀”品种,经张北县种子管理站鉴定,结论确定青花菜品种不是“耐寒优秀”,根据种子法规定,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为假种子。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现被告作为销售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张公交认字【2018】第000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黑C×××××黑C×××××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情况及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苗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2222.5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9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租青玉米款1536元、铡青玉米工钱51元,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48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桦岭牧业生态养殖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玉山1587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某桦岭牧业生态养殖场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父亲常永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父亲死亡后,原告依法继承其父亲享有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租牛利息款3330元,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桦岭牧业生态养殖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常和平333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某桦岭牧业生态养殖场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支付原告价款。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其价款800元,尚欠2052元,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桦岭牧业生态养殖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价款2052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某桦岭牧业生态养殖场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租牛利息款2640元、青玉米款2264元,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桦岭牧业生态养殖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490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某桦岭牧业生态养殖场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支付原告价款。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其价款600元,尚欠1554元,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桦岭牧业生态养殖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建兴价款155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某桦岭牧业生态养殖场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支付原告价款。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其价款900元,尚欠2332元,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桦岭牧业生态养殖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价款2332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某桦岭牧业生态养殖场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租牛利息款4840元,提供证据不合法,杨莆清证实桦岭养殖场欠其44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桦岭牧业生态养殖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447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某桦岭牧业生态养殖场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支付原告价款。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其价款1300元,尚欠3734元,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桦岭牧业生态养殖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价款373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某桦岭牧业生态养殖场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支付原告价款。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其价款500元,尚欠1465元,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桦岭牧业生态养殖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价款146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某桦岭牧业生态养殖场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主张被告欠其工资49500元,并提供被告贾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贾某某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某某主张未核对账目,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欠款的情况下及本院通知其开庭后依然以未核对账目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安信公司收取被告贾某某挂靠费,从该工程中获取收益,也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工资款49500元。被告张北县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在被告单位工作时被告欠原告2014年及2015年1月到9月工资共计671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所欠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恒搏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工资67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恒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在被告单位工作时被告欠原告2014年及2015年1月到9月工资共计6715元,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在被告单位工作时被告欠原告2014年及2015年1月到9月工资共计2782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所欠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恒搏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武某工资278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恒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建勋 书记员:孟繁荣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欠其2014年、2015年1月到9月工资共计16543元,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给付原告所欠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恒搏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工资165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恒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欠其2014年、2015年1月到9月工资共计1654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主张被告欠其差旅费及提成共计285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认可欠原告差旅费8149.6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给付原告所欠差旅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恒搏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某814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恒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欠原告2015年1月至9月份工资及费用18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所欠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恒搏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工资及费用1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某某恒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郭建军 书记员:孙晓晨 附法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在被告单位工作时被告欠原告2014年及2015年1月到9月工资共计1737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所欠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恒搏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杭某工资1737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恒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建勋 书记员:孟繁荣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欠其2014年、2015年1月到9月工资共计3818元,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给付原告所欠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恒搏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武某工资381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恒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云 鹰 书记员:孙惠云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欠其2014年、2015年1月到9月工资共计13476元,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给付原告所欠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恒搏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工资134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恒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云 鹰 书记员:孙惠云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欠其2015年3月到9月工资共计6850元,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给付原告所欠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恒搏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某工资68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恒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爱云 书记员:郭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张公交认字(2015)第000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损失有:护理费6500元((45天+2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8282(2414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补课费9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为另一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但二伤者并非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某驾车逃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方式约定,原告为被告武某甲、魏某、包某、武某乙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李某某在为被告武某甲、魏某、包某、武某乙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武某甲、魏某、包某、武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某、王某、武某丙、张某甲将其工程发包给无从事该项工程资质的被告武某甲、魏某、包某、武某乙,被告乔某、王某、武某丙、张某甲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四被告之间的合伙收购甜菜关系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所欠原告的甜菜款系合伙债务,应由四被告共同负责给付,相互间并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某、方东江、刘海兵、黄俊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某甜菜款2965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四被告之间的合伙收购甜菜关系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所欠原告的甜菜款系合伙债务,应由四被告共同负责给付,相互间并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某、方东江、刘海兵、黄俊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董建国甜菜款2078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方东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四被告之间的合伙收购甜菜关系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所欠原告的甜菜款系合伙债务,应由四被告共同负责给付,相互间并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某、方东江、刘海兵、黄俊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建昌甜菜款1205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方东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四被告之间的合伙收购甜菜关系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所欠原告的甜菜款系合伙债务,应由四被告共同负责给付,相互间并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某、方东江、刘海兵、黄俊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闫有甜菜款4675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四被告之间的合伙收购甜菜关系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所欠原告的甜菜款系合伙债务,应由四被告共同负责给付,相互间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甜菜款3000元,提供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提供结算单主张其合伙账目已结算清楚,所欠原告的甜菜款应由被告方某负责给付,经查该债务系合伙人在合伙期间所欠的债务,各合伙人均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某、方某、刘某、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尹某甜菜款3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方东江、刘海兵、黄俊杰四人之间合伙收购甜菜关系以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因所欠原告的甜菜款系合伙债务,四被告应共同给付,并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方东江、刘海兵、黄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甜菜款544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方东江、刘海兵、黄俊杰四人之间合伙收购甜菜关系以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因所欠原告的甜菜款系合伙债务,四被告应共同给付,并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方东江、刘海兵、黄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某某甜菜款2439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四被告之间的合伙收购甜菜关系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所欠原告的甜菜款系合伙债务,应由四被告共同负责给付,相互间并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某、方东江、刘海兵、黄俊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高某某甜菜款6579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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