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被分派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处工作,被告虽系实际用人单位,但并未直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现原告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之诉,其所诉被告主体错误,不符合起诉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邓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武利平于1990年3月参加工作,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原告处工作直至2016年春节放假前。现原告以被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当前工作岗位需求,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为法律所允许,由于被告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该“终止”行为应属解除行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被告武利平是如何从原张某某市第一公路工程公司到原告路桥公司的,被告对此表示不清楚,但已成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被告武利平在原张某某市第一公路工程公司工作的年限合并计算到在原告路桥公司工作的年限中,从1990年3月到2016年2月,被告武利平工作年限为26年。对于被告武利平的工资年工资为48000元,应当认定月工资4000元。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从赵海波于2007年8月10日在华能热佳锅炉公司工作时起,双方就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法律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华能热佳锅炉公司辩驳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华能热佳锅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赵海波缴纳社会保险,赵海波有权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计算标准,依法支持经济补偿金15551.25元(110元/天×21.75天×6.5个月)、失业保险金10520元(760元/月×12个月+700元/月×2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从赵海波于2007年8月10日在华能热佳锅炉公司工作时起,双方就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法律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华能热佳锅炉公司辩驳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华能热佳锅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赵海波缴纳社会保险,赵海波有权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计算标准,依法支持经济补偿金15551.25元(110元/天×21.75天×6.5个月)、失业保险金10520元(760元/月×12个月+700元/月×2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从苏某某于2007年8月10日在华能热佳锅炉公司工作时起,双方就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法律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华能热佳锅炉公司辩驳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华能热佳锅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苏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苏某某有权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计算标准,依法支持经济补偿金15551.25元(110元/天×21.75天×6.5个月)、失业保险金10520元(760元/月×12个月+700元/月×2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崇礼区丰汇热力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而确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明确了双方权利和义务,原告入职后在被告处上班时间受伤,经张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进行伤残确定,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给予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的签字同时也确认了双方已从2018年4月18日解除该劳动合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经庭审及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和结合双方的法庭辩论意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1516.26元(该费用被告已垫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陪护费(37天×120元/天)4440元,以上共计18176.26元;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72.75元(以张某某市崇礼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核定表为依据);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93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王某与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后就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且未再在被告河北沙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于2019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出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诉讼中亦未提供仲裁时效期间中断、中止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明 书记员: 赵雪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王正龙与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后就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且未再在被告河北沙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于2019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出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诉讼中亦未提供仲裁时效期间中断、中止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正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明 书记员: 赵雪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王大利与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后就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且未再在河北沙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于2019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出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诉讼中亦未提供仲裁时效期间中断、中止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大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明 书记员: 赵雪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怀来宏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与原告卢某某曾存在劳动关系,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否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8年1月-11月的工资,也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问题。原告认为在2017年12月离开怀来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后,属于在家待业,此时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怀来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原告2018年1月-4月应由企业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应当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时间即2018年11月7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被告则认为2017年12月31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出具的,证明已明确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即使如原告所诉当时迫于无奈,但并未举证证明,况且当时亦可选择仲裁、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其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怀来宏达矿业有限公司转来的2018年1月-4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最后,怀来县社保局证明证实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12月,此后未再为原告缴费。基于此,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故原告请求劳动合同解除后共计11个月的工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要求被告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2013年8月28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工资中扣缴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的部分,原告在第一个月领取工资时应当知晓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此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工作的销售部根据公司经营调整撤销,被告已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被告为原告调岗至保洁部主管,原告不同意,后于2018年4月28日向原告短信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属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白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河北龙某山炉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成立日期为2004年12月30日,故对原告史某诉称从2004年4月份就在被告处工作的主张不予支持,况且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李海峰等四人的证明不认可,证明人亦未出庭作证,更不能证实四个证明人与被告有劳动关系,从现有证据仅能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1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从2009年4月份开始,均依约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仅有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养老保险未缴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显然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因此而计算的经济损失56987÷12×57×22%=59551元,亦是从2004年6月至2009年3月其认为被告应负担的养老保险费,此款原告并未支出,并非其经济损失,且双方于2008年4月1日始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从建立劳动关系开始,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原告俞某某与被告怀来利世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未支付原告的一个月工资12000元应予支付,原告于2017年6月3日开始休假8天,2017年6月13日劳动合同解除,此后原告未再为被告工作,故要求2017年6月之后的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3、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不足1年,依法不能享受带薪年休假制度,故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62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原告的部门经理已在“休假申请单”中签字,且在QQ群中有关于原告即将休假的表述,被告已将“休假申请单”入档留存,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已同意其休假,被告应完善休假管理制度,是否同意员工休假,应作出明确答复。此外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倪春晓要求被告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被告对此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裁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及支付失业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2014年3月18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工资中扣缴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的部分,原告在第一个月领取工资时应当知晓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此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倪春晓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原告赵树海与被告怀来盛唐葡萄庄某有限公司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亦不存在被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在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为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两倍,即:52404元/年(河北省在岗职工2015年度平均工资)÷12个月×3倍×6个月×2倍=157212元(因原告月工资高于河北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经济补偿金标准按河北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8606元,现原告要求再支付62370元,应予支持。二、被告所提供的两份请假单,参照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只能证明原告已休了前两年的假,共计114天,而原告所提供的请假单亦有公司主管张慧签字,能证明原告第三年有59天假未休,对应休假而未休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分别于2016年8月3日、2016年8月7日向被告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人事专员发送手机短信表达了因病请假的意思表示,亦得到了人事专员的认可,并且在上班后向被告人力资源部门提交了就诊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的两份诊断证明书,故被告以原告未向部门主管请假连续旷工四天属自动离职而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可以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要求其支付赔偿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关于用人单位支付了赔偿金不再支付经济补偿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3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加盖了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急诊休假专用单,且有医师签字、盖章,故对被告请求调取该假条真伪、原告是否在该医院就医和拿药的调取证据申请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试用期后工资为每月12000元,但从原告提供的被告七次工资打卡记录显示,被告在试用期后向原告发放工资标准仍为试用期工资,即每月9600元,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资差额部分21600元应予支持。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并未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其提供的原告工资表系单方制作,故对其关于原告因请假扣款而未能达到每月12000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实际工资缴纳社保费的经济补偿金32413.63元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怀来中法庄某葡萄酒有限公司于2006年-2009年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2010年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原告曾于2010年4月30日提出辞职申请,取得经济补偿金后,又于2010年5月4日、2013年5月4日两次与被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同意且已支付经济补偿金,但2010年5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新的劳动合同,在工作时间上没有形成明显的断裂痕迹,应视为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自2006年签订劳动合同开始至2016年劳动合同终止时,共累计工作年限10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与被告在这10年间共签订四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分别是2006年-2009年,2009年-2010年,2010年-2013年,2013年-2016年,虽然原告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是劳动合同是双方合意签订的结果,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然与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四次劳动合同均是原告与被告共同协商确认后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被告应支付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216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本院提交了中法庄某的发展历程,中法、13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宗某某与被告怀来中法庄某葡萄酒有限公司于2005年-2008年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曾于2010年4月30日提出辞职申请,取得经济补偿金后,又于2010年5月4日、2013年5月4日两次与被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虽然2008年至2010年间,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离开被告公司,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应视为2005年-2008年劳动合同的延续。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同意且已支付经济补偿金,但2010年5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新的劳动合同,在工作时间上没有形成明显的断裂痕迹,应视为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自2005年签订劳动合同开始至2016年劳动合同终止时,共累计工作年限11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与被告在这11年间共签订三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分别是2005年-2008年,2010年-2013年,2013年-2016年,虽然原告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是劳动合同是双方合意签订的结果,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然与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可以认定三次劳动合同均是原告与被告共同协商确认后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被告应支付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288792元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怀来盛唐葡萄庄某有限公司于2011年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91.67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被告因企业裁减人员而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援引《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的待通知金(一个月工资),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提供的两份审计报告及资产负债表显示,被告自2012年以来连年亏损,至2015年11月30日已累计亏损5229万余元人民币,应认定为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在此情况下,被告准备裁减人员,并召开了职工大会,且将裁减人员方案报送了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此后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请求被告再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认为企业裁减人员的条件不成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怀来盛唐葡萄庄某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86.67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被告因企业裁减人员而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援引《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的待通知金(一个月工资),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提供的两份审计报告及资产负债表显示,被告自2012年以来连年亏损,至2015年11月30日已累计亏损5229万余元人民币,应认定为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在此情况下,被告准备裁减人员,并召开了职工大会,且将裁减人员方案报送了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此后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请求被告再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认为企业裁减人员的条件不成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应按合同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如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的,双方应就变更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否则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在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工作岗位一直为销售,2015年7月病假期满,其岗位工作发生了变更,原被告未就新岗位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新的岗位,2015年8月7日原告不再到被告单位上班,此时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给付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为2014年8至2015年7月被告在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为原告开户12个月平均工资总额计7195元,给付期限为7个月。庭审中,被告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原告工资提出异议,认为此费用为出差补、手机费、车辆费用等,不应计算在工资范围之内,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怀来利世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同意支付给原告董某延长试用期工资差额18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证据,其将原告辞退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应予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年限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故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9000元,经济赔偿金为18000元即(9000元2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352.28元,但未提供节假日加班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来利世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延长试用期工资差额18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从2013年12月到原告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双方因此签订了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被告作为劳动者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时,应视为对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已合意解除。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在五年以下,医疗期应为六个月,并支付了被告病假工资,符合《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医疗期结束后,被告经原告催告未返回工作岗位,亦未说明不能返岗工作的理由,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奖励处罚的规定,原告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将被告辞退并无不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仅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自述的病假情况说明,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情况说明送达了原告,且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赵某已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我国《劳动法》中仅规定禁止雇佣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我国法律并未禁止招聘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并没有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进行限制,只要公民年满16周岁直至死亡,都具有行使劳动的权利。原告赵某与被告怀来京西五金建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务合同》,其名称虽为劳务合同,但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任务、劳动(工作)条件、劳动纪律、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等,其内容符合劳动合同应具备的条款,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被告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以原告年龄过大不适合从事电工工作为由将原告辞退,期间亦未给原告安排其他的工作,其将原告辞退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从2007年开始至2016年8月17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于1989年1月到八宝山煤矿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1998年1月其回家不再上班,就此解除了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8月6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等诉讼请求,其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且在时效期间内未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确认与冀中能源张某集团怀来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二被告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失业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给付社会保险待遇及影响其退休5年退休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经协商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违犯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就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年终奖金、劳保用品折价、工资奖金代扣税、经济补偿金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结算,确定了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结算金额,原告从被告公司领取了结算钱款。结算单明确载明,原告同意该结算单为最终结算结果,对公司无任何索偿要求,可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的相互承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加班费及赔偿金的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加班的事实,且违犯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怀来县均利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经协商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违犯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就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年终奖金、劳保用品折价、工资奖金代扣税、经济补偿金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结算,确定了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结算金额,原告从被告公司领取了结算钱款。结算单明确载明,原告同意该结算单为最终结算结果,对公司无任何索偿要求,可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的相互承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加班费及赔偿金的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加班的事实,且违犯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春光要求被告怀来县均利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按双方协商的内容履行约定义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确需工作原因,需调换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劳动者不同意岗位调整,又无法继续履行原合同的,双方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不应对劳动者作出开除决定,故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并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给付的标准应为最低工资标准与原告工作年限的乘积;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因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我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发工作期间实发工资与我县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因被告认可2012年、2013年原告工资,对原告2011年以前的工资是否低于我县最低工资标准,未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我院只对原告2012年、2013年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作期间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原告该项的部分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按双方协商的内容履行约定义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确需工作原因,需调换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劳动者不同意岗位调整,又无法继续履行原合同的,双方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不应对劳动者作出开除决定,故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并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给付的标准应为最低工资标准与原告工作年限的乘积;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因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我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发工作期间实发工资与我县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因被告认可2012年、2013年原告工资,对原告提供的部分工资表及考勤表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2011年以前的工资是否低于我县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我院对原告2012年、2013年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作期间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原告该项的部分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按双方协商的内容履行约定义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确需工作原因,需调换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劳动者不同意岗位调整,又无法继续履行原合同的,双方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不应对劳动者作出开除决定,故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并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给付的标准应为最低工资标准与原告工作年限的乘积;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因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我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发工作期间实发工资与我县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因被告认可2012年、2013年原告工资,对原告2011年以前的工资是否低于我县最低工资标准,未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我院只对原告2012年、2013年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作期间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原告该项的部分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作为失业人员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相关待遇。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失业保险金13760元,原告无异议,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足2018年1月、2月、3月的工资差额,提供了聘用通知书复印件,原告虽不认可,但未举证证明其公司未执行聘用通知书复印件所载的各项内容,被告提供的聘用通知书复印件明确载明“根据现大力神整体工作安排将于2018年4月1日前完成现有人员薪资调整,岗位工资确认后将从2018年1月1日起补差额”,因2018年4月原告已给被告定岗,且按照定岗后的工资标准支付了被告4月份的工资,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补足2018年1月、2月、3月的工资共计374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有关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的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68.23元,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了《超市发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书》(以下简称《非全日制合同书》),该《非全日制合同书》明确了双方用工性质为非全日制用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这只是非全日制用工区别于全日制用工的表现特征,超市发下花园店违反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的做法不能改变双方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原、被告签订的《非全日制合同书》符合以上法律的规定,戈某某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工作时间符合全日制用工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了《超市发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书》(以下简称《非全日制合同书》),该《非全日制合同书》明确了双方用工性质为非全日制用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这只是非全日制用工区别于全日制用工的表现特征,超市发下花园店违反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的做法不能改变双方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原、被告签订的《非全日制合同书》符合以上法律的规定,王彩虹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工作时间符合全日制用工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了《超市发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书》(以下简称《非全日制合同书》),该《非全日制合同书》明确了双方用工性质为非全日制用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这只是非全日制用工区别于全日制用工的表现特征,超市发下花园店违反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的做法不能改变双方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原、被告签订的《非全日制合同书》符合以上法律的规定,张某某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工作时间符合全日制用工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入职,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按照非全日制用工规定的每日四小时,每周不超过24小时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李某某打卡记录、工资表及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李某某每月工作时间120小时,每日实际工作时间六小时,其实质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应当按照全日制用工的形式给付被告各项工资待遇。原告要求不予承担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李某某自2015年5月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12月,工作时间为8个月,应当给付其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58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在入职时与原告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合同,虽然合同形式与实际工作性质不一致,但也是签订了合同,不能给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因停业等原因不能继续经营,原告认可在2015年11月份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原告八年八个月的工作年限支付其8.5个月的经济补偿12070元。原告每月工资1050元,低于142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最低标准来支付,故应当支付原告最低工资标准与实际工资差额每月370元,12个月共计4440元。原告要求给付其生育保险待遇、产假工资、病假工资,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仲裁裁决的失业保险14000元、放假工资603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734.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是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因停业等原因不能继续经营,仲裁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原告九年的工作年限支付其9个月的经济补偿18900元。原告要求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是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招待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仲裁裁决事项一致,我们对仲裁结果没有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原告要求支付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18900元、失业保险14000元、放假工资93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3268.55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某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政府招待所支付原告陈某经济补偿金189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与前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自2014年9月10日到京西公交公司上班,可与京西公交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给付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27767.85元,被告梁某某反诉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梁某某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梁某某要求补缴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8月21日的养老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梁某某反诉要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52996元,原告京西公交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已经证实该公司已经给付被告梁某某的工资是按照其每月实际行驶里程等发放工资,且其中已经有加班费项目,故不再给付加班费,被告梁某某的该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不予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与前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自2014年9月10日到京西公交公司上班,可与京西公交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梁某某在本次诉讼中主张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在原告处工作一年,应当支付其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524.35元。被告梁某某要求支付其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9月10日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原告京西公交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已经证实该公司已经给付被告梁某某的工资是按照其每月实际行驶里程等发放工资,且其中已经有加班费项目,故不再给付加班费,原告不予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某某京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与被告梁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张某某京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支付被告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24.35元。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系下花园区环卫处公益性岗位工人,自2014年9月10日到京西公交公司上班,可与京西公交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给付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26514.4元,被告李某某反诉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某某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李某某要求补缴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8月21日的养老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李某某反诉要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30105元,原告京西公交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已经证实该公司已经给付被告李某某的工资是按照其每月实际行驶里程等发放工资,且其中已经有加班费项目,故不再给付加班费,被告李某某的该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不予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系下花园区环卫处公益性岗位工人,自2014年9月10日到京西公交公司上班,可与京西公交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某某在本次诉讼中主张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工作一年,应当支付其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410.40元。被告李某某要求支付其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9月10日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原告京西公交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已经证实该公司已经给付被告李某某的工资是按照其每月实际行驶里程等发放工资,且其中已经有加班费项目,故不再给付加班费,原告不予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某京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张某某京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10.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家口下花园花园宾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政府招待所注册地、负责人一致,并且被告在原告入职时并未特别向原告说明其工作单位是张家口下花园花园宾馆有限公司,并且原告的同事李云等人于2015年1月份经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确认其与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政府招待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李云在同一地点上班,只是分工不同,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主张9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500元绩效工资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政府招待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玉花加班费16860元。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因停业等原因不能继续经营,给原告安置就业岗位,原告表示放弃,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报酬,其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按照最低标准来支付,故应当支付原告最低工资标准与实际工资差额7490元,原告要求同工同酬标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其九年加班费,超过诉讼时效,应当支付其一年节假日加班费15734.89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应当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14770元,并按照原告九年的工作年限支付其9个月的经济补偿12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因停业等原因不能继续经营,给原告安置就业岗位,原告表示放弃,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报酬,其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按照最低标准来支付,故应当支付原告最低工资标准与实际工资差额7490元,原告要求同工同酬标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其九年加班费,超过诉讼时效,应当支付其一年节假日加班费15734.89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应当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14770元,并按照原告九年的工作年限支付其9个月的经济补偿12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因停业等原因不能继续经营,给原告安置就业岗位,原告表示放弃,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报酬,其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按照最低标准来支付,故应当支付原告最低工资标准与实际工资差额7490元,原告要求同工同酬标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其八年加班费冀生育保险待遇,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支付其一年节假日加班费15734.89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应当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14000元,并按照原告八年的工作年限支付其8个月的经济补偿,庭审中,被告对于仲裁给付9个月的经济补偿明确表示认可,本院认可支付经济补偿12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已经被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理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是对劳动者法定的救济待遇,其适用不以任何一方的过错为前提,只要是为有权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就应当依法定的标准给予劳动者相应的保险救济待遇。因此,该案不能适用过错相抵的规则来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以被告穿着拖鞋操作作业存在过错为理由进行的抗辩不能成立。而被告提出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是被告通过劳动仲裁申请而提出,该解除意思以书面的形式已经仲裁申请及仲裁裁决送达原告而到达用工单位原告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该解除劳动关系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已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果,本院应予确认。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通过仲裁裁决书与庭审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华某药房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华某药房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为被告缴纳全部社会保险费用,其诉称被告属于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从而请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仲案字(2018)第21号仲裁裁决书第五项,原告华某药房支付被告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656.54元/月*3月=10969.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对被告刘某某适用的是计件工资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协议,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而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双方已实际形成了劳动关系,应受相关法律调整。劳动关系的解除需要遵循法定的程序,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交过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而原告也未向被告送达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即双方劳动关系并未依法解除。综上,原告请求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口市帝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家口市帝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9月1日签订雇佣临时工协议,按照协议原告全力为被告工作,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受被告的控制和管理,双方虽名义上签订为雇佣临时工协议,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关于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问题,虽然被告单位原任领导程志涛、杨保珊出庭进行了作证,但与其二人在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存在矛盾。该二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单位领导,应当明确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本质区别,在无胁迫情况下出具内容不同的证据,对其二人的证言、证词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2010年临时工工资表中,仅在4月份工资表中有原告的工资,说明原告在2010年并非长期、固定在被告处工作,虽原告提交了节目单及照片,但并不能认定原告从2001年7月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1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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