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王某某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某按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丁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费)65682.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二次手术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合计1290元;3.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二次手术期间营养费450元(3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雷舰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高新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雷舰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20065.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3.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4.护理费,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护理人员为一人,每天按4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96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晓成负同等责任,因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晓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刘晓成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资格均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张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中华联合张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刘晓成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张某某市第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滑县人民医院、河南省滑县正骨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共计22671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贾文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闫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计算为:⑴医疗费61846.46元⑵营养费30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⑷残疾赔偿金80304元⑸护理费6000元⑹精神抚慰金6000元⑺误工费13776元⑻鉴定费2800⑼元,以上计174266.46元。综上,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4年8月12日,杨某某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所有的冀G×××××号大型客车在18时30分许,行驶至赤城县躲车时,因雨天路滑未降低车速、操作不当,坠入公路右侧沟内,造成杨某某受伤。此事故经河北省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5)赤民初字第606号判决书,就相关损害赔偿已作出处理。杨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民终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某某的上诉请求。杨某某于2017年7月25日向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8日出具京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8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以被告陈某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陈某不承担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事故车辆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不足部分由被告邢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冀G×××××号小型面包车上人员师某某、王红伟、师全磊、师全勇、马玉成五人受伤,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项下五人平分,在死亡伤残责任项下除赔偿王红伟的经济损失,其余四人平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辩称的,司机是醉驾,不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利永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支付给二原告。二、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许宝香⑴医疗费1831元⑵死亡赔偿金107271元(11919元/年×9年)⑶精神抚慰金30000元⑷丧葬费28493.5元⑸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1900元,以上计167664.5元。成某某⑴医疗费68020.28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⑶营养费3060元(30元/天×102天)⑷护理费10200元(10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常治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考虑到已实际发生,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2、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16871.83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主张:1、医疗费34345.29元,予以支持。2、鉴定费2000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1750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6000元,予以支持。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天×8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梁东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兴山无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保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冀G×××××/冀G×××××挂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东山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冀G×××××/冀G×××××挂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二、1、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依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确认为1043.5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10、被抚养人生活费4245.8元(原告母亲唐志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798元×5年÷3人×0.2=3266元,原告女儿张晓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798元×1年÷2人×0.2=979.8元,合计4245.8元);11、鉴定费等1400元(票据1张)。被告大同支公司认为,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四川分公司和侵权人进行赔偿。被告四川分公司主张被告刘某某发生事故时属于酒驾,保险公司的商业险不予赔偿,并提供了被告行车记录仪的部分视频资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医疗票据中有一张720元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案件的关联性,陪床椅有护理费,故不予支持,其他费用有票据证实,被告主张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应剔除,无法律依据,故支持原告医疗费47070.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400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经核实原告病历记载在原告行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的手术治疗后,原告发生间断发热、突发血氧饱和度低,转入ICU治疗的情况,故原告的医药费应均为因事故发生,且证据证实了实际损失数额,被告龚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43.97元,提供票据6张,被告方及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故确认原告医药费损失共计79630.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原告主张住院31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93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700元(鉴定结论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后续治疗费1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发生的医药费用均为因事故发生,本院确认原告医药费损失18234.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主张住院24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700元(鉴定结论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方不认可鉴定报告,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鉴定结论证实,故予以支持)。4、护理费8400元(鉴定结论证实,住院24天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36日,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方对鉴定报告有异议,故对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鉴定结论证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400元收据非正规发票,也无医院证明,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故支持医疗费102070.7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证据有司法鉴定书。被告认为费用偏高,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书予以证实,故支持原告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原告主张2900元,住院2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证据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每天50元标准,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住院病历确诊的住院29天计算,故支持原告主张)。4、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书主张60天,每天按50元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发生的医药费用均为因事故发生,本院确认原告医药费损失51379.31元)。2、后续治疗费75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500元,提供证据有鉴定结论证实。被告郭某、村民委员会没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有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后续治疗费用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主张住院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郭某、村民委员会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2700元(鉴定结论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郭某、村民委员会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9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医疗费票据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剔除非医保用药20%,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医疗费确认为41489.84元)。2、后续治疗费75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500元,证据有鉴定结论。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证实,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器械费用约7500元,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诉累,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7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原告主张住院38天每天按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1140元。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7天计算。本院经核实采信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7天计算的主张,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4、营养费2700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由于吉秀武驾驶的晋B×××××/晋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故由其车辆投保的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保险单的约定无责赔偿原告方。另案查明原告损失共计121345.7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22590.73元,残疾赔偿金项下98755元),故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按10%赔偿原告9875.5元。二项共计1087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任学飞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冯某某系被告唐某某的雇主,应当由被告冯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张北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华安财险阳原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华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提出的对原告在251医院就诊的费用票据不予认可的意见,因该项费用确系原告在治疗期间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华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关于提出的观点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结合本案案情计算47天为宜(实际常规治疗47天,从2016年6月7日至7月23日住院用药治疗);营养期间依鉴定意见应计算60天;结合本案案情,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手术记录中确有记载,聘请北京手术专家费用确系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提出的原告护理费应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90天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以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医疗终结期予以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7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为44204元(1105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中的规定:同时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范某某驾驶的冀G×××××号牌北京小型普通客车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110000元,在财产项下赔偿原告500元,共计120500元。被告被告范某某驾驶的冀G×××××号牌北京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对于原告不足的损失38860.14元,因被告范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8860.14元。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误工费证明单位没有签字同事没有发放工资的明细,对于真实性存在异议的主张,因原告只提供了工作证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因与被告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申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卢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宋某某、张玉花无责任,故被告申某某应对三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依法分担。被告申某某所驾事故车辆冀G×××××号车在被告中保张家口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三原告,即赔偿医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对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80417.82元,双方应依责分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去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范围内医疗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财产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原告不足的损失124879.16元,本次事故岳某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87415.41元。被告岳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因被告岳某某存在超载现象,被告保险公司免赔10%,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78673.8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桂永新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冀G×××××号车辆将原告撞伤,交管部门认定桂永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桂永新应当对原告焦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作为赔偿义务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先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医疗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120000元。对于原告不足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200498.67元。对于原告焦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部分外购药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赔偿的主张,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医嘱,且不能充分证明相关花销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焦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法鉴定意见是2017年5月16日作出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贺金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贺金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次手术已经实际发生,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肠梗阻与二次手术无关联性,与长期的治疗存在关联性,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32488元,对于原告不足的损失65454.31元,本次事故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5454.31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保险公司在庭后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因本次鉴定三方通过摇号决定的鉴定机构,且被告提交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财产项下赔偿原告1000元。对于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101259.97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叶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1259.97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时,李清泉的车辆未停靠在指定的停车位,也未放置明显的停车标准,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就本次事故而言,以承担25%的责任为宜。因此民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队的记载,冀G×××××号车辆碰撞了李清泉的车辆,受害人曲秀艳系冀G×××××号车辆乘员,因此华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另一名伤者李某某、本案原告的损失按照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李某某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李某某47855.67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受害人曲秀艳家属62144.33元。受害人曲秀艳家属不足的损失为652711.78元,李某某不足的损失为62142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玉花无责任,故被告李某某依法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031.38元,患者年事已高且患有糖尿病和高血压,住院期间所用药为治疗损伤必要,外购药品320.10元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支持医疗费55711.28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6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90日,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根据住院病历显示35天,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0548元,根据鉴定意见九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36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收取事故统筹费的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统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原、被告所提交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总额为70878.03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一人护理90日,本院支持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3、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必然实际发生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家属探望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郑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尚某彬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原告尚某彬、被告郑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049元(其中包括被告郑某某垫付医疗费5500元),扣除复印病历等费用27元外,尚有60022元,因有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警部门认定的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果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果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果彪负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4440元(其中包括被告果彪垫付医疗费32000元、垫付救护费用95元),因有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因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根据医嘱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温守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守军主张原告王某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3852.48元;2.二次手术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4.营养费3150元;5.护理费20400元;6.误工费47409元;7残疾赔偿金163980.2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4255元;10.鉴定费28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人寿保险张家口分公司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因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人寿保险张家口分公司给付的保险金1万元,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规定表明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赔偿是可以兼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的,投保人可以重复投保,可以获得两份以上的保险赔偿金。故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适用补偿原则从医疗费用中剔除赔偿的1万元,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包括原告左侧其他肋骨骨折的既往伤情,鉴定机构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右侧第2-8肋骨骨折,左侧第9肋骨骨折,作出的九级伤残鉴定意见符合相关规定,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采纳。原告虽然已届国家公职人员退休年龄,但其在住所地仍从事田地耕种,未丧失劳动能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应予支持。被告沈东东与原告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东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应当确定本次事故主次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桥西支公司投保了强险和商业第三人责任险应当在剩余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龚某某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剩余部分除原告龚某某自行负担部分外,应由事故车辆(冀G×××××)所有人被告河北众诚公司赔偿。原告龚某某的损失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为证实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小区物业证明、搬迁后的房东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主张按农村标准,提供了同一事故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另一伤者按农村标准赔付,不能认定原告也居住在农村,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应采纳原告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卢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卢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7128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交通费2456元、误工费166元/天×90天=14940元、残疾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20%=112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张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杨某某发生碰撞,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冀G×××××)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该车辆的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62147.8元(28249元/年×11年×20%)、精神损失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误工费7584.6元(28249元/年÷365天/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王淼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淼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6091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营养费22天×30元/天=660元、护理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误工费876元/月/30天×145天=4234元、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10年×20%=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6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新春受伤,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郭新春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62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护理费100元/天×33天=3300元,交通费1801元,住宿费1570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32%=58253元,鉴定检查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20元。对于原告郭新春的损失应由被告宋秀峰全部承担。对于原告郭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90260元,外购器具费2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8天=2040元,营养费30元/天×68天=2040元,护理费6290元+100元/天×29天=919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误工费2615元÷4月÷30天×188天=4097元(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某某受伤,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97785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误工费61913元/月÷365天×362天=61404元(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天,误工标准为2014年采矿业年平均工资),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20%=36408元,鉴定检查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234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一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护理人数亦为一人,护理期为90天,结合本地生活消费及同业工资水平护理费赔偿标准为120元/天/人为宜,故本院支持李某某的护理费为120元×90天×1人=10800元;2.李某某主张误工费55499.7元,证据有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道路普货、危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及驾驶证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入职面试表1份,证明月工资在10000左右,误工期是167天,太平保险对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且认为交易明细的支出与收入没有固定规律,请法院按照标准计算,王大某质证后认为李某某的误工费要求过高,其工作并非长期、稳定,且无社保证明,可以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及误工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怀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5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承保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庭审中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251医院医疗发票三张,金额相加为113897.08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另提供了怀安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四张,金额相加为920元,经审查其中一张为救护车费600元,不应列入医疗费中。故医疗费应为114217.08元。护理费9000元,按照100元/天的标准,鉴定报告认定护理期90天,上述护理费属于正常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按照2016年发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33543元的标准,误工期150天,误工费应为1378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贺全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被告贺全胜、原告王某分别承担70%和30%的过错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贺全胜和原告王某按其各自的过错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和损失,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和票据,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48521.58元(其中康保医院抢救费2645.65、再次住院计6746.06元、张家口251医院39129.8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6}第5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及实际发生的费用认定医疗费90312.02元(原告主张张某某一附好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药,鉴于原告实际发生费用及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陪护椅、床铺费310元,未能提供有效票据,本院对陪护椅、床铺费310元不予支持)2、营养费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4、残疾赔偿金104608元,5、护理费12000元,6、误工费1289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二原告到张家口仁爱医院、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王某某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3991元,宋某某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7952元,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从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院时医生出具了出院带药单,药费金额人民币509元,未向法庭提供医药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某某出院后到药店外购用药人民币294元,无正式的票据和购买人名称,本院不予支持;康保县某镇中心卫生院购药支付人民币334元,有正式的医药费票据且购买的药物与宋某某病情相关联,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其为康保县利之源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从事井上把钩工作,虽向法庭提交了康保县利之源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作牌及该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但未提供其受伤后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故对原告王某某主张按河北省2014年度分行业中采矿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王某某在康保县某镇某村居住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在此次事故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1张涿鹿县丽都批发部收据,证实购买坐便花费180元。被告唐某某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涿鹿公司认为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左股骨颈骨折”,配备坐便属实际需要,对此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比亚迪牌轿车由西向东行至高杏公路五堡村路段时,碰撞同向原告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抢救受伤人员现场变动,交管部门未进行责任认定。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46903.34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为57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为268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尽管有瑕疵,但是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居住地和就医地的距离以及住院天数,对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有旧伤,对伤残等级事故参与度80%存疑。因鉴定意见书是鉴定人依据原告的相关检查材料,并依据专业技术得出的结论意见,具有科学性、合理性的特点,故对本次事故参与度按照80%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社区证明以及原告女儿就读小学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残疾赔偿金105590.4元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其父母及女儿的户口及身份证证实原告父母及女儿的年龄,故对其父亲生活费17702元、其母亲生活费28322元、其女儿生活费19472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958元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何某某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导致本次交通事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的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置身保险车辆之外,此种情况则属于“第三人”。至于是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保险车辆之外,并不影响其“第三者”身份。本案中,王某某虽是冀G×××××号解放牌牵引车的驾驶员,但事故发生时,王某某并不在车上,而是在车下修车,对于冀G×××××号解放牌牵引车而言王某某属于“第三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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