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杨振国与被告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到被告处上班,从2015年12月21日起,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按照本院从被告处调取的“新入职员工薪资核定通知单”,原告试用期工资应为12000元/月、转正后工资应为15000元/月;原告所提供的“万某广场试用期员工转正申请审批表”上有被告部门经理刘德婷签订,明确载明了试用期为三个月即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制式转正申请审批表系原告伪造,故对原告的试用期应认定为三个月。因劳动合同系由被告制作的格式填充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合同生效、试用期、合同终止栏为空白,而被告提供的合同中约定了试用期为六个月,按照公平原则,不能依据劳动合同认定原告的试用期为六个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总额为55827.5元,即12000元/月×3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怀来德某庄某葡萄种植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依法设立时被告范某某即在此工作,双方应自2012年11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提供了与怀来官厅湖德某葡萄庄某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此证明自2005年即在原告处工作,怀来德某庄某葡萄种植有限公司与怀来官厅湖德某葡萄庄某有限公司分属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且前者成立于2012年,被告亦未提供后者是否依法注销、两者之间是否系关联公司之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辩称自2005年即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自2012年始每年以年薪计薪,即2012年年薪80000元、2013年年薪80000元、2014年年薪90000元、2015年年薪90000元,但其仅提供了2016年3月20日由贾季伟签字的“2012年-2015年德某庄某欠范某某年工资差额明细”,未有其他证据佐证贾季伟是否有权限为被告核定年薪,且被告自2012年亦未领取过该年薪,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曾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对被告以年薪计薪的主张不予采信,应以工资表载明的工资为准。原告仅以“家庭原因”为由将被告辞退,并未说明其辞退理由的合法、合理性,不符合劳动法、合同法相关规定,属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放弃了待通知金4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至10月的加班费,并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在原告担任工程部负责人时制作的考勤表,结合原告提供的其工资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3月之前,被告向原告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变化较大,2016年3月后发放的工资基本在其应发工资4140元以内,故对原告称2016年3月前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2016年3月起被告将加班费由年底奖金的方式统一发放的理由,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加班表或者考勤记录,对被告称不存在加班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至7月的加班费(2016年3月3016.2元、4月2639.1元、5月2827.7元、6月1131.1元、7月1885.1元,共计11499.2元)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后提供了2016年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杨振国与被告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到被告处上班,从2015年12月21日起,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按照本院从被告处调取的“新入职员工薪资核定通知单”,原告试用期工资应为12000元/月、转正后工资应为15000元/月;原告所提供的“万某广场试用期员工转正申请审批表”上有被告部门经理刘德婷签订,明确载明了试用期为三个月即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制式转正申请审批表系原告伪造,故对原告的试用期应认定为三个月。因劳动合同系由被告制作的格式填充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合同生效、试用期、合同终止栏为空白,而被告提供的合同中约定了试用期为六个月,按照公平原则,不能依据劳动合同认定原告的试用期为六个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总额为55827.5元,即12000元/月×3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自2007年6月到怀来卡波多·杰帝葡萄酒庄有限公司上班,至2015年5月28日该公司股东周绍伍与北京东方财星国际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时止,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怀来卡波多·杰帝葡萄酒庄有限公司在股权、债权转让后,虽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怀来德某庄某葡萄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税务登记证等亦作了变更,但其作为用工主体并未改变。2015年5月28日,周绍伍与北京东方财星国际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生效后即不可撤销;2015年6月1日,周绍伍以怀来卡波多·杰帝葡萄酒庄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王某办理股权转让相关变更手续;2015年7月15日,怀来德某庄某葡萄酒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2015年7月16日,周绍伍以怀来德某庄某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王某签订公司印章保管及用印风险承诺书;2015年11月13日,王某完成了受委托的相关事项,并离开了公司;在上述期间,怀来德某庄某葡萄酒有限公司并未向王某发放工资。由此应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过申请仲裁时效,二是被告解除同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及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4年10月原告接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口头通知后,于2015年9月17日前多次向被告及其主管公司冀中能源张某集团主张权利,属于法定的申请仲裁期间中断情形,申请仲裁期间应当自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此时距原告向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尚不足一年,因此原告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因经营情况恶化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以己方无过错为由,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由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被派往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联丰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情形,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包含原告在蔚西矿业的工作年限。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持续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并无不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原告因业务的变化调整部分员工的工作,双方正处于协商阶段。原告主张一直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在庭审中被告亦主张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2017年实际领取每月工资2200元,原告主张发放的工资中包含每月加班工资200元,被告未就此提出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主张其2017年休息日加班工资8496.5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仲裁裁决,原告除本案起诉的部分外,其他均未起诉,被告未起诉,对其他裁决事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原告因业务的变化调整部分员工的工作,双方正处于协商阶段。而对于本案被告来说,原告一直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在这种情况下,公布了两个方案,一个是原告安排被告到新的项目,另一个是愿意留在下家物业公司的可以留下。基于以上,可以认定原告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亦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也无需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对于仲裁裁决,原告除本案起诉的部分外,其他均未起诉,被告未起诉,对其他裁决事项,除“被申请人在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15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原告因业务的变化调整部分员工的工作,双方正处于协商阶段。而对于本案被告来说,原告一直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安排其在监控室待岗,同时也接受原告安排做了调试锅炉等工作。基于以上,可以认定原告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主张于2018年4月11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到其他单位工作,未在原告单位履职,故应认定2017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对于仲裁裁决,原告除本案起诉的部分外,其他均未起诉,被告未起诉,对其他裁决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建工学院签订食堂外包协议,承包建工学院食堂,依照外包协议,原告与贾某签订了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贾某于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在被告公司任食堂库管工作,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970元。被告贾某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先由个人垫付养老保险,原告予以每月报销15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原告公司给付了被告经济补偿金1560元。以上事实,原告、被告贾某、建工学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贾某主张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前自2007年9月始在建工学院食堂任库管工作,提供了相应证据,建工学院虽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2013年至2014年工资发放表中有贾某领取工资的记录,建工学院作为用人单位无法就贾某入职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定贾某于2007年9月起在建工学院食堂任库管工作,于2014年8月与建工学院解除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建工学院签订食堂外包协议,承包建工学院食堂,依照外包协议,原告与尚某签订了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尚某于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在被告公司任食堂面案工作,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66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原告公司给付了被告经济补偿金1560元。以上事实,原告、被告尚某、建工学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尚某主张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前自2009年9月始在建工学院食堂任库管工作,提供了相应证据,建工学院虽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2013年至2014年工资发放表中有尚某(曾用名尚俊杰)领取工资的记录,建工学院作为用人单位无法就尚某入职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定尚某于2009年9月起在建工学院食堂任库管工作,于2014年8月与建工学院解除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建工学院签订食堂外包协议,承包建工学院食堂,依照外包协议,原告与闫某签订了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闫某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28日在被告公司任食堂面案工作,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660元。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养老保险先由个人垫付,单位每月报销15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原告公司给付了被告经济补偿金1560元。以上事实,原告、被告闫某、建工学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闫某主张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前自2009年9月始在建工学院食堂任面案工作,提供了相应证据,建工学院虽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2013年至2014年工资发放表中有闫某领取工资的记录,建工学院作为用人单位无法就闫某入职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定闫某于2009年9月起在建工学院食堂任面案工作,于2014年8月与建工学院解除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在原告公司任配菜工,月工资3500元的事实,经原、被告陈述及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工资包含社会保险,但依照《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包含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条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为无效条款,故原告公司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由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缴纳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陈述于2015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主张2015年3月31日前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由于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通知当日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被告也未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故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并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庭审中被告亦同意于2016年6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2日解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年11月26天,经济补偿金为3500元×2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在原告公司任前台主管,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工资包含社会保险,但依照《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包含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条款是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故原告公司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现被告由于此项诉求仍在仲裁中,予以放弃。被告陈述于2015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主张2015年3月30日前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由于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通知当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被告也未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故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并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庭审中被告亦同意于2016年6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2日解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3年6月11天,经济补偿金为3000元×4月=12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从2005年3月开始被原告派至第三人下属的姚家庄地税所从事司机工作,原告为被告提供工作所使用的车辆并按月为被告发放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原、被告自2005年3月建立起劳动关系。原告将被告派至第三人处工作属于劳务派遣,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用人单位仍然是原告。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给被告发放的劳动报酬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于2012年8月停发劳动报酬导致被告不再上班,被告为此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180元、最低工资差额974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00元,共计3252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对被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可,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可以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无需本院予以撤销。同盛物业公司主张因赵某违反劳动合同和劳动纪律,其公司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其不能提供考勤表及刷卡记录表证实自已的主张。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张贴的两份公告时间相隔一天,但内容差距较大,诉讼中无法证实赵某不服从其公司的工作安排,也无法证实赵某是否自动离职,何时自动离职。所以本院对同盛物业公司单方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因同盛物业公司欠缺与赵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事由和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该公司与赵某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赵某自己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2月27日,该时间与同盛物业公司第一次公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一致,故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2月27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赵某主张2012年9月至2016年12月的经济赔偿金19256元(2139.5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无需本院予以撤销。同盛物业公司主张因赵某违反劳动合同和劳动纪律,其公司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其不能提供考勤表及刷卡记录表证实自已的主张。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张贴的两份公告时间相隔一天,但内容差距较大,诉讼中无法证实赵某不服从其公司的工作安排,也无法证实赵某是否自动离职,何时自动离职。所以本院对同盛物业公司单方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因同盛物业公司欠缺与赵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事由和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该公司与赵某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赵某自己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2月27日,该时间与同盛物业公司第一次公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一致,故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2月27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赵某主张2012年9月至2016年12月的经济赔偿金19256元(2139.5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无需本院予以撤销。同盛物业公司主张因赵某违反劳动合同和劳动纪律,其公司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其不能提供考勤表及刷卡记录表证实自已的主张。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张贴的两份公告时间相隔一天,但内容差距较大,诉讼中无法证实赵某不服从其公司的工作安排,也无法证实赵某是否自动离职,何时自动离职。所以本院对同盛物业公司单方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因同盛物业公司欠缺与赵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事由和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该公司与赵某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赵某自己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2月27日,该时间与同盛物业公司第一次公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一致,故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2月27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赵某主张2012年9月至2016年12月的经济赔偿金19256元(2139.5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程丽某虽然系北方商厦职工,但因客观情况到宣化吉某公司工作,与宣化吉某公司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因宣化吉某公司从2015年5月停止向程丽某发放工资,亦不做出其他安排,在程丽某工作期间,宣化吉某公司未给其缴纳失业保险,未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其存在违法行为,虽然宣化吉某公司没有给程丽某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其既不向程丽某支付工资,也不为程丽某安排工作,其行为事实上已解除了与程丽某的劳动关系,现程丽某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7月1日,本院予以支持。因宣化吉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程丽某要求支付其赔偿金3969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程丽某在2015年5月和6月非因个人原因而待岗,其主张该两个月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但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凯世德公司未与吴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应付双倍工资,但考虑双倍工资的规定具有阶段性和惩罚性,不属于真正意义的劳动报酬,应当从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从2011年3月14日(自吴某某用工之日满一个月)至2012年3月13日止(吴某某上班之日满一年),在此期间,原告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到2013年3月13日,原告的仲裁时效已届满。原告于2014年9月1日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凯世德公司因单位内部调整,致使原有劳动合同不能履行,应当与吴某某进行协商,吴某某在此期间正常上班,并未旷工,但凯世德公司却以吴某某不到三分厂报到即为旷工为由,于2014年8月1日违法解除与吴某某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赔偿金具体数额以吴某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423.75元为基数,按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凯世德公司未与吴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应付双倍工资,但考虑双倍工资的规定具有阶段性和惩罚性,不属于真正意义的劳动报酬,应当从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从2011年3月14日(自吴某某用工之日满一个月)至2012年3月13日止(吴某某上班之日满一年),在此期间,原告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到2013年3月13日,原告的仲裁时效已届满。原告于2014年9月1日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凯世德公司因单位内部调整,致使原有劳动合同不能履行,应当与吴某某进行协商,吴某某在此期间正常上班,并未旷工,但凯世德公司却以吴某某不到三分厂报到即为旷工为由,于2014年8月1日违法解除与吴某某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赔偿金具体数额以吴某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423.75元为基数,按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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