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赵某某与被申请人沈某某、弥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再48号再审民事判决书终审认定赵某某、弥全勇在庭审中自认签订上述《合作经营协议》前后,二人为“合伙关系”,期间所产生的纠纷,系合伙内部事务,故原告主张为二被告支付承包费和垫支承包启动资金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伙期间,各方的投入属合伙财产,合伙期间利益或亏损若有争议,可在清算后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某及被告李某某的代理人对借款120万元及还前三个月利息18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王某在借款时一次性给了原告利息18万元,该利息依法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对此原告代理人不予认可,认为18万元利息是按月给付,双方陈述互不一致。因被告方未有证据证明借款当天给付了原告利息,本院对被告方该主张不予认可,借款本金应确定为120万元。依现有证据,借条是被告王某一人签字,收款人亦为王某本人,被告李某某系出面向华凯公司借来底商为王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无证据证明李某某为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本院支持被告李某某代理人的意见,驳回原告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借款应由被告王某负责偿还。被告已还三个月利息,原告代理人主张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已支付的18万元利息是按5分(年利率60%)计算,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返还被告王某已支付超出3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2014年因合伙种地产生债务,2016年10月15日双方对债务进行了对账后签订了“算账协议书”,双方均认可,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对于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认定为478000元。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算账协议书”中约定利息为2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协议时,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淑琴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在离婚调解书中关于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5年1月10日,上诉人李某某委托其弟李云通过网银向卓盛军转款75万元,后将一辆冀G×××××丰田越野车折价55万元抵顶给卓盛军作借款,借款本金共计130万元。顺达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支付一个月利息6.5万元,二人口头约定月息5分超出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36%折算,130万元借款月息为3.9万元,对于超出的2.6万元应折抵借款本金,从2015年2月10日起借款本金为127.4万元。有关上诉人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提出上诉人并非该笔借款的债务人,根据李某某、李云的陈述及曹某的证人证言、案外人武政的陈述,且卓盛军收取借款时为顺达公司张某某分公司的负责人,并以该公司开发的盛景丽园项目房产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所提供担保之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均盖有顺达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印章,有时任该公司负责人卓盛军的手章,卓盛军也认可该笔款项用于公司的项目建设,故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给付义务。有关利息的计算问题,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也偿还了1月的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5年1月10日,上诉人李某某委托其弟李云通过网银向卓盛军转款75万元,后将一辆冀G×××××丰田越野车折价55万元抵顶给卓盛军作借款,借款本金共计130万元。顺达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支付一个月利息6.5万元,二人口头约定月息5分超出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36%折算,130万元借款月息为3.9万元,对于超出的2.6万元应折抵借款本金,从2015年2月10日起借款本金为127.4万元。有关上诉人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提出上诉人并非该笔借款的债务人,根据李某某、李云的陈述及曹某的证人证言、案外人武政的陈述,且卓盛军收取借款时为顺达公司张某某分公司的负责人,并以该公司开发的盛景丽园项目房产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所提供担保之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均盖有顺达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印章,有时任该公司负责人卓盛军的手章,卓盛军也认可该笔款项用于公司的项目建设,故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给付义务。有关利息的计算问题,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也偿还了1月的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5年1月10日,上诉人李某某委托其弟李云通过网银向卓盛军转款75万元,后将一辆冀G×××××丰田越野车折价55万元抵顶给卓盛军作借款,借款本金共计130万元。顺达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支付一个月利息6.5万元,二人口头约定月息5分超出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36%折算,130万元借款月息为3.9万元,对于超出的2.6万元应折抵借款本金,从2015年2月10日起借款本金为127.4万元。有关上诉人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提出上诉人并非该笔借款的债务人,根据李某某、李云的陈述及曹某的证人证言、案外人武政的陈述,且卓盛军收取借款时为顺达公司张某某分公司的负责人,并以该公司开发的盛景丽园项目房产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所提供担保之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均盖有顺达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印章,有时任该公司负责人卓盛军的手章,卓盛军也认可该笔款项用于公司的项目建设,故唐某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给付义务。有关利息的计算问题,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也偿还了1月的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应重点的审查三个问题,一是当事人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是涉案金额是160万还是237.780万元;三是涉案相关事宜由任某介绍,任某是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案件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并没有将这三个问题查明,仍然套用之前判决,二审进行了维持。我方认为经开区一审判决认定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是错误的,涉案金额没有查清,任某没有参加诉讼。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蔺某某在郑凌某起诉华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华某公司交付包括涉案华润·紫禁城小区E座东306号等四套房屋的案件中,因不能归责于蔺某某的事由,且其无明显过错没有参加该诉讼,其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冀0791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认为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对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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