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2014年因合伙种地产生债务,2016年10月15日双方对债务进行了对账后签订了“算账协议书”,双方均认可,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对于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认定为478000元。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算账协议书”中约定利息为2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协议时,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淑琴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在离婚调解书中关于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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